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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11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二號   抗 告 人 丙○○         甲○○○         乙○○ 右抗告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行政院所轄行政執行署並非司法機關,憲法並無授與司法 權,原審顯違五權憲法之立法理由。而對行政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視為非行政處分 ,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亦有違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等規定。又行政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另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九條 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等文字,由於其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 定,業已遭立法院刪除,且原審所稱「行政效率」之提昇與人民有訴願權、訴訟 權迥然不同,並無因果關係,實不足採。本件既因訴願撤銷原處分,執行機關即 不依法撤銷執行,尚對不法執行之異議為「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之決定,明顯 違反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抗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釋字第四二 三號解釋等意旨,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踐行憲法賦予之權利保障,依法並無不合 ,請裁定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 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 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 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 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行政院 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九條第二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 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 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採簡易 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第三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 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 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 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 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 對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 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 迥然不同。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 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 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 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 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特殊性,用「效率」法律原則而 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 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因此,本件抗 告人係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由該院移交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續為執行之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執行 名義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應終止執 行並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 議駁回之決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 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法務部就抗告人對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提 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該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院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 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規定。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 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 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 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 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 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 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 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 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 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 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 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 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 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 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 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 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 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 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本件抗告人係就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嗣由該院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 處續為執行之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以執行名義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而 不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應終止執行並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聲明 異議,而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異議駁回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抗 告人對該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該決定提起訴願 ,經法務部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又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 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之案情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及 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有別,與之尚無牴觸或違背。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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