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求為
撤銷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一一
五二七號函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右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勞動檢查法事件,經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以下稱勞動檢查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相對人申請勞動檢查證,經相對人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一一五二七號書函
否准核發,該
函經勞動檢查處知會抗告人,經抗告人於該函加註日期三月二十八日;
嗣勞動檢
查處
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原裁定誤植為十五日)再度向相對人申請,復經相
對人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九號書函請依
前揭復
函意旨查明妥處,該函亦經勞動檢查處知會抗告人,由抗告人於函上加註日期四
月十七日,
足證抗告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十七日即已知悉相對人
否准核發勞動檢查證之事實,
詎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
相對人
上開兩復函及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
可憑,核抗
告人提起訴願業逾三十日之法定
期間,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不
予受理,
自無不合。另相對人前揭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一
六六三九號書函係就法令所為釋示及單純之事實敘述,非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之
行
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未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
法等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關於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一一五二七號書函部分
:
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據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
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
送達後一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相對人並未於前揭
函釋中
,依規定附記任何救濟期間及救濟機關,因此當可於一年內合法提起訴願」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概未置論,即有
可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違誤為有理由。上開書函之性質未據原審明確
認定,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關於相對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勞檢一字第○九一○○一六六三九號書函部分:
查該函略謂:抗告人是否符合規定,業經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檢一字
第○九一○○一一五二七號書函函復在案,請依該函意旨查明妥處等語。核其性
質係機關就法令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
行政
爭訟,自無告知爭訟途逕之必要,該函未記載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教示文字,
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即屬
有據。原裁定另以該部分抗告人訴願逾期為駁回之理由,雖欠允當,然與
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