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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6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申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林玲玉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律師公會   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戊○○○委任上訴人己○○為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己○○向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及被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閱卷,均遭拒絕,向被上訴 人法務部提出陳情。經法務部檢察司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 ○○二九八二號函送該陳情影本,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參處逕復, 並副知上訴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南檢玲紀字第四三 九○二號函以上訴人己○○律師非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五九一號戊○○○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之辯護人或代理人,無權於審判中閱覽該案卷宗,亦不能於判決 確定,全案送執行後,以一般代理人之名義要求閱卷,函覆上訴人己○○。上訴 人對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二九八二號函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南檢玲紀字第四三九○二號函均表不 服,據以提起訴願,均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准許其 閱覽卷宗,並聲請所有承辦法官均應迴避,並以律師法、律師法施行細則、律師 登錄規則、刑事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 號釋等相關規定,以登錄四法院及以在當地律師公會設事務所為執業之要件,侵 害工作權,有違憲之虞,均應宣告無效及違憲云云。原審以:被上訴人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就上訴 人請求閱卷,以上訴人戊○○○選任上訴人己○○為其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辯護 人,既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因上訴人己○○未在該院轄區登錄,以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二五五八號刑事裁定不予准許,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 字第三一四號刑事裁定將上訴人之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即無權於審判中或執行後 閱覽卷宗,函復上訴人無從准許,為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處分。另查法務部 檢察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二九八二號函檢送陳情函影 本,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參處逕復,乃本於監督關係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為處理事務之指示,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而對人 民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 誤。又上訴人係因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法九十訴字第○○○○ 八一號及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七四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據 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法務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訴人於被告欄另記載趙中岳、林女性檢察官,顯為誤列,故就此誤列部分不 另命補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其美金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未具 體陳述有何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該部分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上訴人書狀另列被告司法院、台北律師公會等(原判決當事人欄 漏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撤銷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北律文字第 二三八號函、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法檢字第○九一○○○五五二二號函釋 、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秘台廳司三字第○七五二一號函以及 台北律師公會自七十九年迄今之全部決議及函,或命行政院、法務部、司法院撤 銷之部分。查上訴人所指上開函釋、決議或律師公會函並非行政處分,且未經訴 願程序,上訴人上開請求,亦非合法。至上訴人其餘聲明事項之主張,僅為對具 體法律、行政命令法律效力或制度之意見陳述,均無從以行政法院判決達到其目 的等情。為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一)上訴人已申請所有法官迴避,原 審應停止訴訟,不得審判。(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處分,並非撤 銷原處分。(三)原審未開庭審理,亦未行使闡明權等語。惟查:上訴人預先申 請所有法官迴避,依法無據,原審承辦法官未予迴避而依法裁判,並無不合。又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閱卷,被上訴人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否准,並無不合,業經原判決與理由中敘明駁回之理由,上訴 人復請求准予閱卷之課以義務訴訟,亦難認有理。復查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所訴為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自毋庸開庭行使闡明權,故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於法自無不合。末查上訴人請求行政法院宣告法律及行政規則等無效或違憲,因 事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行政法院無從為之。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難認為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上訴人申請本院行言詞辯論,因本件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 令,難認合法而應予駁回上訴,自無行言詞審理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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