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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4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史 哲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辛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辛茂公司)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以
其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工作中摔倒,致其左肢骨缺血
性壞死,檢據申請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
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為普通疾病,且
前
開期間僅門診治療,
乃以89年10月3日89保給字第6068225號
函
核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
審定駁回,提
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在87年7月間在辛茂
公司因執行職務工作中,在倉庫搬運貨物不慎摔倒因不諳醫
理,欠缺醫療常識,未即赴醫院就診,只在國術館貼膏布療
傷,延誤病情,致其左肢骨缺血性壞死,而肢障中度殘廢,
成為低收入戶,為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來
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2項,審查準則第1、2
、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金。㈡因不慎摔
落與罹患缺血性骨頭壞死,二者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依壽春
中醫診所8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骨盤結構挫傷,現
荐椎向上翹(為50度,正常為30度),腰荐關節椎間孔變窄
。同診所8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外傷性脊椎病變。
又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89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肢骨
頭骨折,擬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再者,行政院衛生署台東
醫院90年2月26日、91年4月2日、91年10月15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均相同記載左肢骨骨折及壞死,末梢血行神經障礙。
此又有臨床骨科檢查指引第145頁(所述正常情形下兩邊之
骼骨位於同一高度...)、第156頁(
所載大轉子是位於
同一高度,發生髖骨部骨折
是以不良姿態癒合,乃是造成大
轉子不等高之病理變化...)及解剖學原理與實用第109
頁所述壞死原因包括骨折,足見上訴人罹患缺血性骨頭壞死
,是因上訴人因執行職務,在倉庫搬運貨物不慎摔倒所引起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責任,未派
員訪查該案及調閱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至今之醫療紀錄及上
訴人申請給付時所提供醫院診斷書與X光片,其未詳查即以
據「醫理見解」股骨頸壞死不致於因摔倒所引起...腸骨
尚屬正常,無所內翻情形...,而否准上訴人所請。然從
爭議當時上訴人所提供診斷書、X片等就診醫療資料及91年5
月7日台東醫院所照之X光片,均可明顯看出腸骨左右兩邊大
小不一,且有明顯傾斜現象(左右兩邊有1公分以上之差距
),亦有明顯骨折癒合後增生骨現象,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確
因摔傷骨折以不良姿態癒合所致,是而
訴願決定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令自屬違反醫學見解。㈣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法第36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
按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70%發給,年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兩下肢均遺存
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6,增加50%,給付標準810日,總計
新臺幣(下同)905,850元
等情,求為
撤銷原處分、審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金905,850元之
判決。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
略以:㈠按「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
所分別明定。㈡本件上訴人係辛茂公司被保險人,於89年6
月22日,以其於87年7月間工作中摔倒,致其左肢骨缺血性
壞死為由,檢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88年2月25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為普通
疾病,且前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乃於89年10月3日以89保給
字第6068225號函核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
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被上訴人
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㈢查上訴人申請本
件給付時,檢據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明載
:「在87年7月份在公司倉庫搬運貨物時,不慎摔落,當時
只覺得屁股疼痛,稍作休息,又繼續工作,至88年2月份突
然屁股劇烈疼痛造成行動不便,馬上就醫,向公司辦理留職
停薪,因行動不便,在家療傷至今。」等語,有該申請書在
卷
可憑。被上訴人受理後,向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調取就診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申請審議所附之X光
片,送請二位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分別明載:「股骨頭
壞死不至於因摔倒所引起,為普通疾病。」及「依所附X光
片,黃君腸骨尚屬正常,無所謂內翻情形。」等語,有該等
審查意見附卷
可考。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所患為
普通疾病,且其申請之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僅
門診治療,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普通事故保險
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之規定
,否准上訴人所請,
揆諸首揭規定,要屬
有據。至上訴人提
出之壽春中醫診所88年7月29日、89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均僅記載「外傷性脊椎病變」未能執此證明上訴人於公
司上班搬貨時跌倒所致,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最早就醫之財
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療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專業醫
師審查,就審查結果為上訴人病情之判斷,並無不合。㈣上
訴人起訴為前開主張,
惟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
雖主張其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頸壞死之病症係87年7月間在公
司倉庫搬運貨品時不慎摔倒所致
云云;上訴人雖主張有辛茂
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傷害證明書為證,但查上開說明書未填具日期,且係上訴
人於訴願時始行提出,衡之
經驗法則,苟上訴人確係在公司
倉庫搬運貨品時不慎摔倒,何以未有公司同事知情;又上訴
人
所稱87年7月間摔倒,恆與摔倒應有確定日期及時間之主
張有殊;且是否職業傷害以被保險人上班受傷為其要件,苟
上訴人確係公司倉庫搬貨時摔倒受傷,殊無待訴願階段,始
提出上開證明書證明之理,足見上開證明書係事後補具,失
其真實性,上訴人此項主張,
洵不足採。⒉上訴人不服被上
訴人處分,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
前揭資料
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病人自訴87年7月
工作中跌落,後診斷缺血性股骨頭壞死,申請88年2月10日
至89年6月30日
職災給付。依中國醫藥學院傷病證明為第二
期骨頭壞死,此為退化性關節病變,與其摔落造成屁股疼痛
無關,且其所附X光片並無所謂腸骨轉向內翻之情形;其股
骨頭缺血壞死係普通疾病,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
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⒊上訴人所請領者係傷病給
付,是被上訴人於審核時,係以請領期間即88年2月10日至
89年6月30日之間就診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暨相關病
歷為審核依據。上訴人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90年6
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係申請殘廢給付之用;而該醫院
二紙診斷書,係90年2月26日及4月4日所出具;另台東天主
教聖母醫院89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亦同,至聖母醫院89
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病症係因跌倒所
致,上開資料無法作為申請傷病給付之依據甚明,上訴人此
項主張,洵不足採。㈤上訴人主張臨床骨科檢查指引第145
頁所述正常情形下兩邊之骼骨位於同一高度...,同書第
156頁所載大轉子是位於同一高度,發生髖骨部骨折是以不
良姿態癒合,乃是造成大轉子不等高之病理變化...。另
解剖學原理與實用第109頁所述,壞死原因包括骨折云云;
但查上開資料僅係一般臨床及學理之概括描述,要無執為個
案審查時,作為批駁依據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作醫理判斷之
依據,上訴人此項主張,殊有誤解。㈥上訴人主張未派員訪
查及調閱其87年7月起之醫療紀錄及申請時提供之診斷書及X
光片即否准上訴人所請,有所不合云云;查被上訴人審核時
,業將上訴人申請時所提檢據之診斷書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調取之病歷暨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業如前述
,上訴人此項主張
要屬無據。㈦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提出
其在公司倉庫搬貨摔倒之證據,且其病症經被上訴人將診斷
書、病歷及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定非摔倒所致,又
上訴人於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之間僅係門診治療,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上訴
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上
訴人主張給付之905,850元,係包括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
其中傷病給付僅有169,400元而殘廢給付部分,上訴人已另
行申請,不屬本件判決範疇,併此敍明),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確係在公司倉庫搬運
貨品時不慎摔倒,為何未有公司同事知情乙節(意指請公司
同事到庭作證)。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此有臺東市公所92年
1月12日東市社兵字第9號核列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若令公
司同事到臺北市原審法院作證,負擔旅費不貲,非上訴人所
能負擔,原審持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違背社會一般經驗
法則。㈡辛茂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傷害傷病保險金遭駁回,於駁回理由提示欠缺該證明書,
上訴人始知悉需由辛茂公司出具證明書。但無礙上訴人係確
在公司倉庫搬運貨品時不慎摔倒致受傷之真實性,原審採證
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給付
時,已附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書
正本,載明傷病原
因「在公司倉庫搬貨時不慎摔落」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有利證
據置而不論,又未說明理由,原判決有違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勞工保險金955,850元等語。
五、本院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
未能提出其在公司倉庫搬貨摔倒之證據,且其病症經被上訴
人將診斷書、病歷及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定非摔倒
所致,又上訴人於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之間僅係門診
治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核無不合,因將原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所指行
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書正本,係該醫院於90年6月12日
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原判決理由四之㈢已敍明:上訴人所請
領者係傷病給付,是被上訴人於審核時,係以請領期間即88
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之間就診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暨相關病歷為審核依據。上訴人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
醫院90年6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係申請殘廢給付之用
;而該醫院二紙診斷書,係90年2月26日及4月4日所出具;
另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89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亦同,至
聖母醫院89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並未能證上訴人病症係
因跌倒所致,上該資料無法作為申請傷病給付之依據甚明,
上訴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等語在卷。並無上訴意旨所謂
判
決理由不備情事,亦無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
行政救濟程
序既未指出有何同事見聞其工作時不慎摔倒之事實,則原判
決理由質疑「苟上訴人確係在公司倉庫搬運貨品時不慎摔倒
,何以未有公司同事知情」等語,即無違經驗法則可言。另
上訴人所提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書,既未填具日期,且於訴
願時始行提出,其所稱87年7月間摔倒,又無確定日期及時
間,則上開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確有可疑,原審未予採信,
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申請殘廢給
付部分,既非原審判決範圍,即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