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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4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史 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辛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辛茂公司)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以 其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工作中摔倒,致其左肢骨缺血 性壞死,檢據申請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為普通疾病,且前 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以89年10月3日89保給字第6068225號 函核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在87年7月間在辛茂 公司因執行職務工作中,在倉庫搬運貨物不慎摔倒因不諳醫 理,欠缺醫療常識,未即赴醫院就診,只在國術館貼膏布療 傷,延誤病情,致其左肢骨缺血性壞死,而肢障中度殘廢, 成為低收入戶,為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來 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2項,審查準則第1、2 、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金。㈡因不慎摔 落與罹患缺血性骨頭壞死,二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依壽春 中醫診所8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骨盤結構挫傷,現 荐椎向上翹(為50度,正常為30度),腰荐關節椎間孔變窄 。同診所8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外傷性脊椎病變。 又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89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肢骨 頭骨折,擬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再者,行政院衛生署台東 醫院90年2月26日、91年4月2日、91年10月15日出具診斷證 明書,均相同記載左肢骨骨折及壞死,末梢血行神經障礙。 此又有臨床骨科檢查指引第145頁(所述正常情形下兩邊之 骼骨位於同一高度...)、第156頁(所載大轉子是位於 同一高度,發生髖骨部骨折是以不良姿態癒合,乃是造成大 轉子不等高之病理變化...)及解剖學原理與實用第109 頁所述壞死原因包括骨折,足見上訴人罹患缺血性骨頭壞死 ,是因上訴人因執行職務,在倉庫搬運貨物不慎摔倒所引起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責任,未派 員訪查該案及調閱上訴人自87年7月起至今之醫療紀錄及上 訴人申請給付時所提供醫院診斷書與X光片,其未詳查即以 據「醫理見解」股骨頸壞死不致於因摔倒所引起...腸骨 尚屬正常,無所內翻情形...,而否准上訴人所請。然從 爭議當時上訴人所提供診斷書、X片等就診醫療資料及91年5 月7日台東醫院所照之X光片,均可明顯看出腸骨左右兩邊大 小不一,且有明顯傾斜現象(左右兩邊有1公分以上之差距 ),亦有明顯骨折癒合後增生骨現象,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確 因摔傷骨折以不良姿態癒合所致,是而訴願決定認定事實與 用法令自屬違反醫學見解。㈣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法第36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70%發給,年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 1年為限。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兩下肢均遺存 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6,增加50%,給付標準810日,總計 新臺幣(下同)905,850元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審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金905,850元之 判決。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 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 所分別明定。㈡本件上訴人係辛茂公司被保險人,於89年6 月22日,以其於87年7月間工作中摔倒,致其左肢骨缺血性 壞死為由,檢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88年2月25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所患為普通 疾病,且前開期間僅門診治療,乃於89年10月3日以89保給 字第6068225號函核定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 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 付申請書、被上訴人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㈢查上訴人申請本 件給付時,檢據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明載 :「在87年7月份在公司倉庫搬運貨物時,不慎摔落,當時 只覺得屁股疼痛,稍作休息,又繼續工作,至88年2月份突 然屁股劇烈疼痛造成行動不便,馬上就醫,向公司辦理留職 停薪,因行動不便,在家療傷至今。」等語,有該申請書在 卷可憑。被上訴人受理後,向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調取就診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申請審議所附之X光 片,送請二位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分別明載:「股骨頭 壞死不至於因摔倒所引起,為普通疾病。」及「依所附X光 片,黃君腸骨尚屬正常,無所謂內翻情形。」等語,有該等 審查意見附卷可考。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所患為 普通疾病,且其申請之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期間,僅 門診治療,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之1「普通事故保險 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之規定 ,否准上訴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要屬有據。至上訴人提 出之壽春中醫診所88年7月29日、89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均僅記載「外傷性脊椎病變」未能執此證明上訴人於公 司上班搬貨時跌倒所致,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最早就醫之財 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療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專業醫 師審查,就審查結果為上訴人病情之判斷,並無不合。㈣上 訴人起訴為前開主張,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 雖主張其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頸壞死之病症係87年7月間在公 司倉庫搬運貨品時不慎摔倒所致云云;上訴人雖主張有辛茂 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傷害證明書為證,但查上開說明書未填具日期,且係上訴 人於訴願時始行提出,衡之經驗法則,苟上訴人確係在公司 倉庫搬運貨品時不慎摔倒,何以未有公司同事知情;又上訴 人所稱87年7月間摔倒,恆與摔倒應有確定日期及時間之主 張有殊;且是否職業傷害以被保險人上班受傷為其要件,苟 上訴人確係公司倉庫搬貨時摔倒受傷,殊無待訴願階段,始 提出上開證明書證明之理,足見上開證明書係事後補具,失 其真實性,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⒉上訴人不服被上 訴人處分,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前揭資料 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本病人自訴87年7月 工作中跌落,後診斷缺血性股骨頭壞死,申請88年2月10日 至89年6月30日職災給付。依中國醫藥學院傷病證明為第二 期骨頭壞死,此為退化性關節病變,與其摔落造成屁股疼痛 無關,且其所附X光片並無所謂腸骨轉向內翻之情形;其股 骨頭缺血壞死係普通疾病,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 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⒊上訴人所請領者係傷病給 付,是被上訴人於審核時,係以請領期間即88年2月10日至 89年6月30日之間就診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 歷為審核依據。上訴人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90年6 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係申請殘廢給付之用;而該醫院 二紙診斷書,係90年2月26日及4月4日所出具;另台東天主 教聖母醫院89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亦同,至聖母醫院89 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病症係因跌倒所 致,上開資料無法作為申請傷病給付之依據甚明,上訴人此 項主張,洵不足採。㈤上訴人主張臨床骨科檢查指引第145 頁所述正常情形下兩邊之骼骨位於同一高度...,同書第 156頁所載大轉子是位於同一高度,發生髖骨部骨折是以不 良姿態癒合,乃是造成大轉子不等高之病理變化...。另 解剖學原理與實用第109頁所述,壞死原因包括骨折云云; 但查上開資料僅係一般臨床及學理之概括描述,要無執為個 案審查時,作為批駁依據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所作醫理判斷之 依據,上訴人此項主張,殊有誤解。㈥上訴人主張未派員訪 查及調閱其87年7月起之醫療紀錄及申請時提供之診斷書及X 光片即否准上訴人所請,有所不合云云;查被上訴人審核時 ,業將上訴人申請時所提檢據之診斷書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醫院調取之病歷暨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業如前述 ,上訴人此項主張要屬無據。㈦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提出 其在公司倉庫搬貨摔倒之證據,且其病症經被上訴人將診斷 書、病歷及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定非摔倒所致,又 上訴人於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之間僅係門診治療,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 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上 訴人主張給付之905,850元,係包括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 其中傷病給付僅有169,400元而殘廢給付部分,上訴人已另 行申請,不屬本件判決範疇,併此敍明),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確係在公司倉庫搬運 貨品時不慎摔倒,為何未有公司同事知情乙節(意指請公司 同事到庭作證)。上訴人為低收入戶,此有臺東市公所92年 1月12日東市社兵字第9號核列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若令公 司同事到臺北市原審法院作證,負擔旅費不貲,非上訴人所 能負擔,原審持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違背社會一般經驗 法則。㈡辛茂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傷害傷病保險金遭駁回,於駁回理由提示欠缺該證明書, 上訴人始知悉需由辛茂公司出具證明書。但無礙上訴人係確 在公司倉庫搬運貨品時不慎摔倒致受傷之真實性,原審採證 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給付 時,已附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書正本,載明傷病原 因「在公司倉庫搬貨時不慎摔落」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有利證 據置而不論,又未說明理由,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勞工保險金955,850元等語。 五、本院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 未能提出其在公司倉庫搬貨摔倒之證據,且其病症經被上訴 人將診斷書、病歷及X光片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均認定非摔倒 所致,又上訴人於88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之間僅係門診 治療,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核無不合,因將原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所指行 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書正本,係該醫院於90年6月12日 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原判決理由四之㈢已敍明:上訴人所請 領者係傷病給付,是被上訴人於審核時,係以請領期間即88 年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之間就診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暨相關病歷為審核依據。上訴人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 醫院90年6月12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係申請殘廢給付之用 ;而該醫院二紙診斷書,係90年2月26日及4月4日所出具; 另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89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亦同,至 聖母醫院89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並未能證上訴人病症係 因跌倒所致,上該資料無法作為申請傷病給付之依據甚明, 上訴人此項主張,洵不足採等語在卷。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 決理由不備情事,亦無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 序既未指出有何同事見聞其工作時不慎摔倒之事實,則原判 決理由質疑「苟上訴人確係在公司倉庫搬運貨品時不慎摔倒 ,何以未有公司同事知情」等語,即無違經驗法則可言。另 上訴人所提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書,既未填具日期,且於訴 願時始行提出,其所稱87年7月間摔倒,又無確定日期及時 間,則上開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確有可疑,原審未予採信, 亦無違經驗法則。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申請殘廢給 付部分,既非原審判決範圍,即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