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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75號 再 審原 告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 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至85年將其所屬高雄分公司(查定 計算營業稅額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之租金費用統一發票 ,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5,435,484元(不含稅)轉由其取 得,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認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計2,27 1,774元,逃漏營業稅,遂由其所屬中正分處發單補徵所漏 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計2,044,596元處3倍罰鍰計6,133,7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 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2 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 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既同 為一公司法人,自無所營之事業有所不同之之情事,再審原 告承租系爭處所於高雄地區營業,自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供本業及附屬事業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依法 自得將該等相關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二)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前鎮分處於83年1月26日以高市稽前工字第002256號 函核准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而免開立統 一發票,係由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再審原 告及高雄分公司自不會對該行政處分有所存疑,是以,再審 原告高雄分公司自無申報銷售額及有關進項稅額可扣抵稅額 之義務。而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因准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 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一事就營業稅稅賦上之可能效果與再審原 告是否將承租系爭處所所生屬於再審原告之進項稅額加以申 報扣抵係屬二事,二者並無關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 處既准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 徵營業稅,不論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再審原告高雄分 公司對之即有信賴利益,故依法並無由再審告高雄分公司將 系爭租金進項憑證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理。且系爭租金進項憑 證本屬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為,皆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之 規定而屬供再審原告本業及附屬事業使用之勞務。(三)再 審原告高雄分公司於83年至85年間經核定依營業稅特種稅額 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不可能再持任 何進項憑證向稽徵機關申報。是以,有關系爭租金進項憑證 僅能由再審原告向稽徵機關申報,再審原告將系爭租金進 項憑證加以申報之唯一理由係因該進項稅額係供再審原告本 業及附屬事業使用之勞務,完全符合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再 審原告就此並無任何過失之處。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於此,且 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即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違章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 ,詳為審酌。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僅為再審原告 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再審之訴之事由。 五、原確定判決係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 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28條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即知,一營業人之總機 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得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此與公 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不得以公司法 之規定謂一公司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不得為不同之 營業稅納稅主體。上訴人主張公司之總公司與分公司屬於同 一法人,不得為不同之納稅主體,並進而主張前鎮分處83年 1月26日高市稽前工字第002256號函核准高雄分公司依營業 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係屬違法,採前開函之 意旨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判決謂上 訴人與高雄分公司分為二獨立法人一節,雖與公司法之規定 尚有未合,惟因原判決係基於前開二者係屬不同納稅主體而 為論述,並作成結論,前開瑕疵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又前 鎮分處85年12月24日高市稽前工字第43824號函雖謂上訴人 總公司、分公司係為一體,惟此與上訴人與高雄分公司係屬 不同之納稅主體無涉,上訴人據該函謂承租高雄分公司所用 房屋之進項憑證無論由上訴人或高雄分公司申請扣抵,均為 現行法令所允許云云,實有誤會。再者,財政部84年12月2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並未涉及一公司分屬不同 納稅主體之問題,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函意 旨,已無處罰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不得對其處罰云云 ,亦非可採。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依法不得就系爭租金金額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核與平等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乏依據。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六、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爭執各節何以不可採,予以指 駁,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 所牴觸者;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係指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再 審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既准再審原告高雄分公 司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不論該行政處 分是否適法妥當,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對之即有信賴利益, 故依法並無由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將系爭租金進項憑證向稽 徵機關申報之理,主張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應受信賴保護, 與上開說明不合,且亦與本件再審原告違章受罰無關。依首 揭說明,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意旨無非 以其主觀對於法律適用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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