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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81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其配偶即上訴
人甲○○委託書及其印鑑章,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核發給甲○○之印鑑證明四份,並持向高雄縣路竹
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等四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嗣因甲○○於九十二
年三月九日函寄聲明書予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
指陳其在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已遭羈押,在羈押
期間並未於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委託或授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案經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
務所查證,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甲○○以工作
為由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據以申請印鑑證明,確
屬不實,且係違法之行為,
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路鄉
戶字第0九二0000七六六號函,
撤銷前於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以印登字第000二九八0號核發給甲○○印鑑證明四
份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因涉犯槍砲
案件於九十年五月間被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於甲○○羈
押期間,當時甲○○與
訴外人高太新之刑事案件尚在訴訟當
中,因擔心高太新利用其受刑中陷害伊而奪取財產,甲○○
始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或信託登記予被
上訴人,後因甲○○認被上訴人移轉上開不動產至其名下,
乃涉犯侵占、詐欺行為,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甲○○於偵查庭中亦自己承
認上開不動產之移轉乃係其信託管理予被上訴人或同意贈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甲○○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
下,確實是經過甲○○之同意(甲○○主張是信託,被上訴
人認為是贈與),故由上述甲○○之書狀供述內容,
堪認甲
○○係因案甫遭羈押期間,在與被上訴人感情尚佳之情形下
,將原本由其所擔負之家庭重擔移轉予被上訴人,同時為避
免名下財產遭與之有訴訟糾紛之高太新向法院
聲請查封之危
險,遂在與被上訴人商量後,將上開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
是甲○○係自願將財產交予被上訴人處理,則被上訴人處理
甲○○上開財產,應認被上訴人已得甲○○之授權,否則被
上訴人如何完成甲○○此避免財產遭查封之計劃?因此,若
認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經過甲○○之授權,孰人能信?次
按甲○○寫給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之聲明書與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至台灣高
雄第二看守所所作之訪談紀錄,內容均未提及上開不動產其
係信託管理予被上訴人等語,只泛稱上開不動產因其遭受羈
押中被被上訴人違法移轉等語。甲○○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
鄉戶政事務所所陳述之事實顯與其在上開案件中所陳述不一
致。而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
竟受到甲○○不實陳
述之矇騙,只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至上訴人高雄
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因一時不察,
誤載甲○○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等語,而認被上訴人
是以施
用詐術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法,使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
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核發甲○○四份印鑑證明書而撤銷其處
分,
顯有違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則以:本件原處分係基於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明知其夫入監服刑,卻持以其夫
因工作不克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代其夫申請四份印
鑑證明,其形式上之書面資料即登載不實,
難謂無詐欺或刻
意隱瞞、提供不正確資料。況其以工作為委託原因,是致使
承辦人無法查知委託人是否尚有其他原因不克親自辦理,進
而衍生作出違法
行政處分之主因。上訴人遂依
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七條規定對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之撤銷,另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
受益人有以詐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
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基於上開
規定,就被上訴人之不實申請作法理上原理原則審查後,才
依職權逕予撤銷前核發印鑑證明之處分。上訴人作原處分時
先審查客觀形式上之要件,即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當
天所申辦之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另其夫甲○○之聲
明書及入監通報單
暨獄中訪談甲○○之紀錄單,其客觀要件
上在委託書部分即有明顯違法不實登載,再進入主觀法理原
則審查,該不實登載之委託書已明顯構成嚴重瑕疵,再論被
上訴人所持之委託書事後經委託人明白且強烈表示絕無委託
被上訴人辦理其印鑑證明之情事,顯然此違誤申請印鑑證明
案件,已無法可補提經監所長官核准之印鑑證明委託書,況
上訴人考量到被上訴人即為不實之申請印鑑證明,並移轉其
夫名下不動產於自身名下,為避免被上訴人將不動產再度轉
售給善意
第三人,將發生無可彌補之結果,故依法撤銷甲○
○之印鑑證明,並於訴願決定前通知被上訴人補陳意見,此
案上訴人所為決定依法
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
參加人即上訴人甲○○陳述: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
被上訴人詐騙的同意書,是因㈠被上訴人到台灣高雄看守所
向甲○○詐稱高太新要向甲○○詐財八百萬元。㈡被上訴人
詐說甲○○的父母同意暫時將本件房屋,土地登記在她名下
,因該房屋、土地是甲○○的父母買的。後來證實甲○○的
父母完全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偽造的甲○○名義之委託書上
日期是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面沒有任何甲○○的簽字,且
甲○○遭被上訴人誣陷而受羈押中,甲○○處於監所,自應
依處於監所的法令規定保護之權益,無監所長官的證明,無
監所收容人指紋核對章,竟然偽寫「工作」為委託理由,假
如有授權被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造假,明顯確實甲○○沒有
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造假矇騙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
事務所無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被上
訴人不法偽造委託書申請甲○○的印鑑證明之行為,為法令
賦予之職責也是權利,理所當然之事。被上訴人犯
前開罪行
後,再詐取甲○○的同意書,上面日期是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是被上訴人叫鄭國安律師拿該同意書到台灣高雄看守所叫
甲○○簽名按捺指紋的。且被上訴人在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二○二七三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筆錄中也供稱「房
子是信託給她」,卻在前開
犯行中做的是贈與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的行為,然該同意書實際是僅止於借名登記契約。
惟
被上訴人犯行早就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就實施偽造甲○○名
義的委託書等文件,矇騙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及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違法移轉甲○○房屋、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
遑論該同意書的效力。但可以
由此補強證明甲○○確實沒有在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授權被
上訴人任何行為。
五、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
略以:㈠經查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
申請核發甲○○之印鑑證明前,甲○○即已在書信中提及為
避免其遭高太新陷害,財產被法院
強制執行,而請求被上訴
人儘速將其名下財產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在辦理上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亦有帶甲○○之父母及弟弟至看
守所與其會客商量後,甲○○才同意將該不動產過戶給被上
訴人。足見甲○○確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核發
系爭印鑑證明時,應已經獲甲○○授權。又甲○○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罪部分,亦
經檢察官認定甲○○係因案甫遭羈押期間,在與被上訴人感
情尚佳之情況下,將原本由其擔負之家庭重擔移轉予被上訴
人,同時為避免名下之財產遭與之有訴訟糾紛之高太新向法
院聲請查封之危險,遂在與被上訴人商量後,將上開不動產
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再者,被上訴人與甲○○就上開不動產所生之民事糾紛
,甲○○亦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效之訴,經該院認定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係出於防免被他人侵奪,惟非出於贈與之意思
,且因甲○○未於同意書上要求被上訴人為其之利益為管理
,故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借名登記。益證被上訴人
將甲○○所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確有經
甲○○同意,被上訴人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須使用甲○○之印鑑證明,故而向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確係經甲○○授權為之,否
則無甲○○之印鑑證明,將無從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參加人甲○○亦
自承有簽同意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卻又主張其未授權被上訴人申辦系
爭印鑑證明
云云,核其所述,顯自相矛盾,尚難採信。㈡查
法務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八六監決字第0八八七三號
函釋目的主要係因在監人犯無法親自辦理戶籍登記等事項,
為確保其權益,及便利其辦理相關事宜,故而在戶政機關之
制式委託書外,另行設計在監委託證明書,使在監人犯在監
所內亦得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此在在監人犯須親自辦
理登記之事項(例如印鑑登記),確有其必要性,否則在監
人犯若須親自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時,將因其在押而無法辦理
,若由監所人員將其戒護至戶政機關辦理,勢必增加監所人
員之負擔,及在監人犯利用此機會脫逃之危險,因此才有上
述變通方法產生,然上開委託證明書無非在於證明在監人犯
確有授權受託人代為申辦各項登記,在非在監人犯須親自辦
理登記之事項,
法律並未禁止在監人犯不得以一般方式即以
戶政機關之制式委託書授權受任人辦理各項登記,亦即在監
人犯仍可利用會客時間或以郵寄委託書之方式,完成授權之
手續。本件被上訴人既經甲○○授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已
如前述,縱其未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提出在監委託證明書,
仍不影響其授權之效力。㈢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經甲○○授
權代為申辦印鑑證明,核其行為乃屬代行申請之
事實行為,
而非屬法律行為,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受委任人
代辦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並應附繳
委任書,上開法律並未規定當事人除附繳委任書外,尚應依
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提出書面委任契約書,更何況申請
核發印鑑證明,非為法律行為,亦無授與代理權之問題,自
無上開民法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甲○○主張其未以書面授與
被上訴人代理權,被上訴人無權代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云云
,
亦屬無據。
六、本件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甲○○部分: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申請印鑑證
明之代申辦人,即受委託人,被上訴人本身並非申請印鑑證
明之當事人,是本件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所為發給印鑑證明四份之處分,僅對上訴人甲
○○發生效力。且原審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印鑑證
明之行為僅屬事實行為,非屬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行政
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認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
。是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件並非被上訴人與
主管機關即上
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間之公法上爭議,被上訴人自
無具備本件行政訴訟之「
訴訟權能」,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敘明被上訴人是否具
備訴訟權能,已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
被上訴人非屬前核發印鑑證明處分之
相對人,亦非訴願人以
外之
利害關係人,原審判決本應駁回其訴,卻未駁回其訴,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⒉本件上訴人甲○○應為
原處分之相對人,而非第三人,原審法院
裁定命甲○○應
獨
立參加訴訟本件「
被告」(即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
所)之訴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且違反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甲○○既列為參加人,究竟為何類型之參加人?地位如
何?能否提出獨立
攻擊防禦方法?依據何條行政訴訟法規而
成立參加人?原審判決均未說明,亦未列參加人訴之聲明,
是為理由不備,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⒊本件被上訴人代
上訴人甲○○辦理印鑑證明之聲請,自應附繳委託書,以表
明有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
之代為申請行為,應為法律行為,而非事實行為。原審判決
謂被上訴人之代為申請行為乃屬事實行為云云,惟並未提出
據以憑認之法令依據。若為事實行為,為何應附繳委任書?
原審判決既謂被上訴人經甲○○「授權」,難道「授權」代
為申辦不是法律行為嗎?既然法律規定應附委任書,若該委
任書非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委
任契約,則何來「委任」及「委任書」之定義?原審判決認
本件為公法上爭議,為法律行為,法律依據為印鑑登記辦法
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七條;又認被上訴人之代為申辦行為非屬
法律行為,其理由顯有予盾,自屬當然違背法令。⒋系爭委
託書業經甲○○於原審主張為虛偽文件,無證據能力,被上
訴人若主張為真正,自應負
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職權調查,亦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規定依法闡明並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非適法。又原
審判決並未說明系爭委託書之是否為虛偽文書,亦未對甲○
○主張其為偽造、被上訴人據以提出申請應為違法行為乙事
,說明為如何不可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亦已違背
證據法則,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⒌原審判決理由謂甲○○
曾同意被上訴人將名下財產辦理過戶,有不起訴處分書、書
信、同意書為證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本件純屬被
上訴人與甲○○間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至訴請離婚之地步,進
而衍生出
彼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應如何歸屬之民
事糾葛等語,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故性質上應是私法上
爭議,非屬原審公法審判權之範疇,原審竟越俎代庖為民事
私法上之審究。又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尚未遭羈押
,原審判決謂甲○○於看守所羈押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
日寫信給被上訴人云云,顯為認定事實錯誤。而
所稱甲○○
書信內容並無談及其有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申請印鑑證明之情
事,且如謂「被高太新陷害得逞,我們的店可能沒有」云云
,亦僅指該「店」,並非「申請印鑑證明」。如果擔心高太
新謀奪財產,始同意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則兩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是屬
私權之爭執,原審竟為公法上之審判,其判決顯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⒍原審判決理由謂「綜上研判,足見
甲○○確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原
告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應已經獲甲○○授權」云
云,然甲○○同意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一個
法律
關係,是否授權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係另一個法律關係,
同意過戶不動產並不代表有授權代辦申請印鑑證明,且印鑑
登記辦法第七條所指之「委託書」是要式契約,非「同意書
」或「書信」可取代。而不動產同意過戶是私權問題,應由
普通法院審理,不屬原審法院審判權之範疇。又原審認為「
原告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須使用甲○○之印
鑑證明,故而向被告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確係經甲○○授權
為之,否則無甲○○之印鑑證明,將無從辦理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是否用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是
戶政機關所能審究。若被上訴人確經甲○○授權,為何無法
提出甲○○簽名之「委託書」?而能否辦成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由地政機關審核,不是由戶政機關所能審究,豈
能因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任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委託書
?原審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⒎原審判決理由謂「法律並未禁止在監人
犯不得以一般方式即以戶政機關之制式委託書授權受任人辦
理各項登記」云云,然戶政機關既受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而應照「在監委託證明書」使用
予以審核,自已排除
一般方式之「制式委託書」之使用,不須再為「禁止」之規
定,如果解為沒有禁止即可不用「在監委託證明書」,那又
何必依「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辦理而制訂「在監
委託證明書」?法務部為何要下公文?原審判決無異鼓勵百
姓不須守法,及反要公務員不須依法處理公務,是原審判決
見解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理由之矛
盾,實不足採。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並非甲○
○所簽名者,當然不生委託授權之效力,原審判決理由卻認
該未經甲○○簽名之委託書,不影響授權之效力,顯然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㈡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部分:⒈上訴人撤銷甲○○
之四份印鑑證明之處分,該印鑑證明之收執人為甲○○,而
非被上訴人,故應涉及甲○○之權利,而非被上訴人之權益
。
可證被上訴人未具訴權,原審未對其起訴加以駁回,顯有
違誤。⒉系爭委託書為虛偽文件,自無證據能力,此明顯的
錯誤故意行為,不能用「一時失察、誤載」為原因以之搪塞
,上訴人針對此種偽冒不實之申請,依法撤銷其違法申請之
印鑑證明,並無違誤。按此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
,然證據本身存在之瑕疵,原審卻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謂非逾越範圍。⒊本件系爭同意書
、書信、不起訴處分書並非
行政爭訟之
爭點,如欲以同意書
擴張解釋並為違法委託書合理化,實為謬誤。原審判決忽略
委託書而審究同意書、書信、不起訴處分書等有關私權爭議
之爭點,實為方向錯誤。⒋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五、七條規定
,附繳委任書既是法律所規定,自屬法律行為,而非事實行
為,事實行為非提起訴訟之標的,況事實行為何需附繳委任
書?且「授權」不是一種法律行為嗎?原判決卻認「本件原
告經甲○○授權代為申辦印鑑證明,核其行為乃為代行申請
之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此論點顯有理由間之矛盾,為
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等語。
七、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之情形,即滿足此部分
之訴訟要件。惟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必須果真受有損害,
且與其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之間具有直接之
因果關係,始具
備
權利保護要件。
易言之,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
真受有損害,或其受損害與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屬於其撤銷訴權是否存在,即起訴是否有理
由之問題。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或其受損害與所主張之違法行政
處分,顯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高等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印鑑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之
印鑑應以一種為限,所使用姓名應為戶籍登記之姓名。」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
變更登記、
註銷登記及
印鑑證明(格式一),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
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
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四
、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第七
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
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
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足見只有
當事人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本人之印鑑登
記及印鑑證明,印鑑登記機關也只能向當事人本人核發或撤
銷其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核發或撤銷之效力亦僅直接向當
事人本人發生。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申請印鑑證明
之代申辦人,即受委託人,被上訴人本身並非申請印鑑證明
之當事人,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以印登字第000二九八0號核發之印鑑證明四份均載
明:「上給甲○○收執」,此有各該申請書、委託書及印鑑
證明影本附卷
可稽,故系爭核發印鑑證明之處分,應僅對上
訴人甲○○直接發生效力,則上訴人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
所於事後撤銷該印鑑證明之處分,亦僅能對上訴人甲○○直
接發生效力,對於被上訴人並未直接發生任何
法律效果,被
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無從直接因該撤銷印鑑證明
之處分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被撤銷後,
地政機關依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0
九二00九八一七六號函覆意旨,以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憑藉之印鑑證明既經原核發之戶政事務所依法撤銷,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將相關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加以塗銷,而
回復為上訴人甲○○所有,致使被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
,而影響其權利等語,縱令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於該土地所
有權塗銷登記中受有損害,自得就該塗銷登記所發生之公法
爭議及
私權爭執,另循行政或民事救濟途徑以求解決。就本
件訴訟而言,系爭印鑑證明被撤銷究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
權登記遭塗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撤銷印
鑑證明之處分,僅具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足見其
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之情形,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原審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
原審卻未先調查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具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逕從實體審究系爭撤銷印鑑證明處分(原處分)之
適法
性,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自有未洽,且上訴
人二人於原審並非共同訴訟人(上訴人甲○○為獨立參加人
),原判決卻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命其
二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亦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
尚非無據,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