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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7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78號 上 訴 人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新臺幣(下同)150,81 8,31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93,269,138元,加徵百 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29,326,914元。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核課 累積未分配盈餘歸戶作業延誤,將原應歸於86年度以前之強制盈 餘分配歸戶所得歸入87年度計算,致增加上訴人稅負,顯與財政 部88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違等情請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為上訴人投資和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截至83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經被上訴人核定為541,348,221元,超過已收資本額150,000 ,000元,被上訴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於87年3月19日以財北國稅信 義資字第87061257號函通知應予歸戶課徵上訴人87年度所得444, 087,450元在案。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強制盈餘戶之盈餘,因 非利息收入,自無財政部88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說明三之附件2第16項核示之用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150,818,312 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93,269,138元,加徵百分之 10營利事業所得稅29,326,914元。查上訴人係經營各種生產事業 、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之投資及興建商業大樓與國民 住宅之投資等業務,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依帳載列報全 年所得額498,226,737元,經被上訴人調帳查核結果,核定全年 所得額526,494,079元,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短期票券所得稅後淨 額為229,160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593,281,655元(含轉投資和豐公司強制盈 餘分配歸戶所得444,087,450元)。又上訴人於88年度結算申報 時,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虧損150,818,313元,被上訴人遂 核定其87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93,269,138元,加徵百分之10營利 事業所得稅29,326,914元,減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准予抵減 稅額14,663,457元,核定補徵稅額為14,663,457元,自無不合。 又查系爭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和豐公司係依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稽徵所87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87061257號函核定以 87年4月10日豐(管)字第87012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應歸戶課稅所 得併入87年度申報,有上開函附卷可稽,且系爭強制分配歸戶之 盈餘,非屬利息收入,自無財政部88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 0號函釋說明三之附件2第16項核示之適用。被上訴人之原處分,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並未賦予公司自行將超限之 未分配盈餘歸戶之義務,而係責成稽徵機關於稽查後將超限之盈 餘歸戶課稅。稽徵機關若於公司未分配盈餘超限之次一年度即查 獲超限之事實,因增資之期限未過,則稽徵機關應於該次一年底 視其有無實際增資,若否,即應立即歸戶課稅;若稽徵機關於增 資期限後始查獲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超限,因當時強制歸戶之條件 已完全滿足,則稽徵機關自應於查獲時立即將該未分配盈餘歸戶 課稅,始符法制。被上訴人係於85年度核定和豐公司83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顯見被上訴人於當年度即查獲和豐公司83年度之累積 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令所規定之限額,依法應歸入上訴人85年度 之所得計徵所得稅。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強制歸戶之盈餘錯誤計 入上訴人87年度之所得,並核定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 ,將該轉投資收益視為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導 致上訴人須補繳稅額14,663,457元,原處分顯已違法,原判決未 予撤銷,有違背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違誤。又在和豐公司83年 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限額而須選擇辦理增資或強制歸戶課 稅時,因上訴人累積未分配盈餘加計系爭強制歸戶之所得後,依 照當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仍無超限之虞,亦無須加徵百 分之10未分配盈餘所得稅,故上訴人遂決議使和豐公司不辦理增 資,讓和豐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豈料,被上訴人稽徵作 業延遲至87年度兩稅合一實施後,導致系爭強制歸戶之盈餘須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百分之10稅款,並須補繳稅額14, 663,457元,因所得稅法之修正並非上訴人可預期之結果,而被 上訴人因稽徵作業之延後致使上訴人有不可預期之稅負,其處分 實已違反行政法之可預測性原則。原判決未指正原處分之疏漏, 違背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應予廢棄云云。 本院查: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 ,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 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 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 ,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 稅。」依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 超過法定限額時,即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 ,辦理增資;如其未辦理增資,而於稽徵機關核定該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發現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時,即應按該 公司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強制歸戶,並應依其實際歸戶年度稅 率,課徵所得稅。所稱「於次一營業年度內」,係指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應辦理增資之年度而言。至於稽徵機關於核定該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現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而於「 查獲年度」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強制歸戶,尚無稽徵延誤或 違法可言。於此情形,即應「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屬當然。經查,系爭強制盈餘分配歸戶所得,既經被上訴人 所屬信義稽徵所以87年3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87061257號 函通知和豐公司,依法應予歸戶課徵股東(當)年度所得,該公 司並以87年4月10日豐(管)字第87012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將系 爭應歸戶課稅所得併入87年度申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投資和豐公司截至83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強制盈餘分 配歸戶所得計入上訴人之所得,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於85年度核定和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顯 見被上訴人於當年度即查獲和豐公司83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已 超過法令所規定之限額,依法應歸入上訴人85年度之所得計徵所 得稅。又因被上訴人稽徵作業延遲至87年度兩稅合一實施後,導 致系爭強制歸戶之盈餘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百分之 10稅款,而所得稅法之修正並非上訴人可預期之結果,則被上訴 人之處分實已違反行政法之可預測性原則云云,殊無足採。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 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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