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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8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
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89年3月24
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下稱補償金申請案),應依該
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8號
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謂上訴人所
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僅係當時情治機關
對於偵破所謂「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之事後檢討書面報告
。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及
訴外人古瑞明之有瑕疵自白或筆錄
,實不足以認定其有叛亂行為: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
文,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
第2項亦有規定。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亦
指出「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
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
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
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依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423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⒉8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補償條例
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
據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依現行法律或
證據法則審查,經
認定觸犯內亂、外患罪確有實據者」,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補償條例,均仍須確有實據,不得以有瑕疵之自白
筆錄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作為犯罪唯一證據。⒊台
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3字第002號判決(下稱保安司令部
判決)應遵守
前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及當時刑
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等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⑴
前開判決
之共同被告黃金島等人之自白書及訊問筆錄,本即無上訴人
涉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或為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宣
傳、聯絡等行為事實。⑵且依前開判決所示,當時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係「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
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
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40年10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
寬大處置,憬然感悟,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而
理由欄記載「被告甲○○…之事實,
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
查事實吻合,…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則該判決僅有上
訴人甲○○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
揆諸前揭有關證據法
則與最高法院判例,該判決本有不當。且依證人古瑞雲之證
詞所示,上訴人甲○○當初赴港之目的係為謀職,另一原因
為夫妻感情問題,並未參加任何叛亂組織。⑶經查有關上訴
人甲○○之自白書、保密局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
部分亦有諸多瑕疵,蓋:上訴人「甲○○」之簽名筆跡,理
應完全一致,即若有運筆差異,亦應不致於離譜至四、五種
以上之簽名筆跡。該所謂之「自白書」,其簽名並非由上訴
人簽名,亦非上訴人筆跡,且未經上訴人
按指印,又其內容
前後筆跡不同,根本不能認定係上訴人之自白書。保密局訊
問筆錄六件中有五件均未經上訴人本人簽名或按指印;各筆
錄內容或有諸多錯誤與事實不符,或與常理矛盾,均不可採
信。⑷前揭保安司令部判決亦無補強證據
可證明上訴人之自
白屬實。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除敘述與上訴人同赴香港外,
並未敘及有關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40年12月3日、40年11月
16日、41年1月9日、另一時間不明(編號1989頁)之保密局
訊問筆錄及台中憲兵隊41年某月12日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古
瑞明按指印,又「被訊人」古瑞明簽名之筆跡與其自白書、
續自白書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並非其本人所簽,不得採為
本件證據資料,且內容多未敘及上訴人或僅敘及上訴人欲前
往香港幫忙做生意、曾參加讀書會,接受共匪思想訓練;41
年8月25日之保密局訊問筆錄僅敘及上訴人參加受訓;41年
10月9日之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敘及上訴人參加受訓,惟
被訊問之三人並未簽名,僅按指印,且印模不清,41年2月
20日之筆錄敘及上訴人參加受訓、上訴人與古瑞明並未連絡
,該筆錄雖經古瑞明簽名,惟其筆跡與前41年8月25日之保
密局筆跡不同。古瑞明雖有提到「受訓」,惟「受訓」並非
可謂為「參加」。且如古瑞明所言,僅為「讀書」,並非「
受訓」。古瑞明始終未供稱上訴人「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
」,亦從未供述上訴人曾為宣傳、聯絡或其他任何意圖巔覆
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行為。綜上所陳,古瑞明之保密局41年8
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及保安司令部
上開兩次筆錄,僅能證明上
訴人曾參加「讀書」之活動而已,上訴人當時並無宣誓、填
寫任何參加該組織之書表,或參加儀式等,豈可言參加「受
訓」,更何可言上訴人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足認保
安司令部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古瑞明之有關上訴人之
「自白、筆錄等供述並不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2423號判例、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規定,有關該
判決共同被告古瑞明之筆錄供述,實不得作為上訴人被判決
之補強證據。㈡又依保安司令部判決主文,雖載明「甲○○
免刑但應交付感化,
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然並未交付上訴
人或家屬任何命令,唯上訴人先後經解送綠島監獄監禁1年
、台北土城監獄監禁3年,期間共計4年。此查諸前開判決日
期為42年5月20日,戶籍資料「46年4月23日由台北縣○○鄉
○○村○○鄰○○街○號遷入台中縣○○鎮○○里○鄰○○路○○
號(上訴人原戶籍之
住所地)」,
足證感化教育期間係自42
年5月起至46年4月止,共計3年11月又5日。依補償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之補償金。㈢⑴本件補償金申請案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指「
聲請許可案件」類型,此屬
國家賠償之一種類型,
係補償上訴人所已遭受之損害,非創設性之權利,
乃屬「社
會衡平補償」之一種,自不屬「聲請許可案件」之類型。⑵
依補償條例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請求權基礎相類似
,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於鈞院審理期間修正,如若上
訴人撤回申請或訴訟,重新聲請,自可主張
適用修正後之法
條,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89年度訴字第2315號案件時,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自無違法,且符合修法之目的與實
質正義的實現。⑶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系爭法律,
解釋理應相同,僅修正後之法文較為明確,均仍須確有實據
,採證須符證據法則,而不得以有瑕疵之自白筆錄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作為犯罪唯一證據。⑷按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之要旨乃指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此處所指「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係與「否許」之法規相對,如若係原先「
否准」之法規
有變更為准許者,則當然適用新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受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時點之
限制。如若原先法規不准之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後,變更
為准許,則當然可據以聲請准許,或以救濟程序准許之,最
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並未對於「准許」
或「不准許」之條文意旨做區分,依其所指,應係指「准許
之情形而言」。⑸上訴人依89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法規聲請
遭駁回,其後若因法律變更而應予同意,政府自應依有利於
人民之現行法律同意之,無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
則之適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
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
實逐一審認之。」為處分作成時之89年12月15日修正前補償
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㈡本件經被上訴人函
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
示,上訴人當年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
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
教育,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受命為共黨做宣
傳工作
等情形供述明確,並
參酌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
犯
行之其他人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上訴人所提供之「
匪諜古瑞明等判亂案」資料
所載,上訴人自首後,古瑞明自
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上訴人涉案之補強資料
,上訴人之犯行,應屬確實
有據。㈢況上訴人於37年7月赴
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後,奉
命回台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訊問筆錄
可
稽。上訴人當時涉嫌匪諜叛亂案之共同被告古瑞明亦供稱上
訴人與其至香港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亦有古瑞明之
自白及訊問筆錄可稽。是上訴人至香港受訓並參加「台灣民
主自治同盟」,於當時係屬匪黨叛亂組識,且返台作宣傳工
作,除有
上揭上訴人之自白及筆錄可証外,古瑞明亦供稱上
訴人確實與其至香港受謝雪紅等人之訓練後,參加「台灣民
主自治同盟」,亦有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對於受訓地點
,受訓人員,何時加入,研讀書籍等等均與上訴人供稱相符
可參照。則上訴人於當時確實參加叛亂組織返台作宣傳工作
意圖顛覆政府,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㈣又查本件被上
訴人係於88年4月8日正式收案,並於89年3月13日第1屆第13
次董事會
審定後作成原處分,補償條例雖於89年12月15日修
訂,惟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及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旨,本件仍應適用89年12月15日修
正前之補償條例規定。㈤
行政機關就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
判斷,除未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違法、顯然不當情
事,否則不應受其上級機關或
司法機關之審查。行政院既依
補償條例授權而委託被上訴人行使
公權力,被上訴人自於補
償條例授權範圍內就處分作成時之89年12月15日修正前補償
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確有實據」
享有
判斷餘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且本件補償金申請案已
由預審小組先行就個案事實逐一審查後始交被上訴人董事會
核定並據以作成補償
與否之決定,是被上訴人就申請人是否
有「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之情形,確已履踐補
償條例所定之法律程序。原處分並無顯然不當或違法。㈥本
件被上訴人審查者,乃戒嚴時期關於叛亂或匪諜案件於論罪
或採證過程有無瑕疵,並非依現行犯罪構成要件重行審查該
等案件。又「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並
非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有補強證據,或共同
被告之自白非不利於己,仍得作為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
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判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本件上訴人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時承認其於保密局之
供述為實在,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上開自白與同案被告古瑞
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兩人供述相符,乃判斷上訴人犯行
確有實據,並無不當或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
,本件補償金申請案應適用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依89年
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
查。本件經被上訴人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42)審3字第002號判決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
本顯示,上訴人40年10月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
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
自承與古瑞明37年7月
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之共
產黨思想教育後,奉命回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
確,共同被上訴人古瑞明亦供稱與上訴人至香港參加台灣民
主自治同盟,此分別有上訴人與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可
稽,則上訴人於當時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
作,罪證明確,經被上訴人遴選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
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並報請行政院核備之預審小組審認
無訛
及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不符補償條例所定補償條件後,以
89年3月24日(89)基成法丑字第2031號函復不予補償,核
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固非無見。
四、惟按:㈠刑事審判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之
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
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
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
心證,始能判決
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
人權保
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基於上
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
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
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
,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
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始足當之。且共同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原享有詰問之權利。因此,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如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
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排除
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不僅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
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且因該項證據未經合法調查,
自不具證據能力。㈡「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經認定
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89年12月15日修正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
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
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
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
,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惟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如確有証據足以認定申請人為叛亂犯者,則不得申請補
償,並無二致。本件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台灣省保
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002號判決書及相關偵查筆錄等影
本,認為上訴人40年10月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
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與古瑞明37年7月
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3個月之共
黨思想教育後,奉命回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等,及該案共同
被告古瑞明之自白,而判斷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當時確有
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並無違誤。㈢然被上
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參加叛亂組織返台為共產黨宣傳工作,
既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
為據,惟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共
同被告古瑞明之上述陳述,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
是否有經過充分合法調查﹖此關係古瑞明之上開陳述是否可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而影響上訴人被認定為叛亂
犯、匪諜,或是否確有實據﹖原審就該証據是否已為合法之
調查,並未於判決書內詳為交代說明,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
張,認上訴人不符補償條例所定補償要件,尚嫌速斷。因前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審理時,對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古瑞明之
上述陳述,是否有合法調查,仍待原審通知
兩造及
依職權調
閱相關資料始得查明,本院無法逕為判斷,從而,上訴人執
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