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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9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
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法院未踐行相關之
準備程序及調
查證據程序,對上訴人原審所提各項待證事實及舉證之相關
文書均未深入調查,包括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291號及
第451號解釋,均未加以斟酌,僅行一次言詞辯論即終結審
理程序,顯然違反公開、直接、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上
訴人訴訟程序保障權亦屬不週。(二)上訴人已就時效取得
系
爭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43及257地號(重劃前為臺中
市○○區○○段128、128之2及128之3地號)土地地上權之相
關要件一一詳列,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及所舉證
據均不予採納,或有所誤解,其重要者如:1、主觀上,上
訴人已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該2筆土地,詳如
切
結書、公證人認證書及鄰人證明書;客觀上,自民國81年土
地重劃分配後,上訴人之夫廖慶祿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使用該2筆土地,但原審及被上訴人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71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係為上訴人之旁證,非謂上訴
人主張自民國71年起即開始占有系爭土地。2、上訴人已依
民法第832條至第841條規定,就該2筆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為使用占有,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環境保護局之公
文及
地價稅單為憑。3、有關四鄰乙○○所證明之相關年限
,經
訴願及
行政訴訟程序後,
迄今均已逾10年,所為切結、
證明等均與法相符。4、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課與義
務之訴,係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程序上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僅得就占有時效是否已逾10年為書面形
式審查,即應定30日為公告,但被上訴人卻未為公告,並逕
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反
法律相關規定。5、依最高法
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學者詹森林見解,所謂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
係指如占有人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時,即得以之
為占有之權源,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
至於地政機關縱使尚未為地上權之登記,亦無關緊要,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另學者認為,為
貫徹取得時效係屬公益制度之立法意旨,應超越最高法院8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所稱:「占有人已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限制,而認為縱使所有人訴
請占有人返還土地時,如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不
論占有人於所有人起訴前,是否已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
時效取得登記,受訴法院均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並在認定占
有人確已具備取得地上權要件之情形下,以占有人並非無權
占有為理由,駁回所有人之訴。蓋就占有人與所有人間之利
益衡量而言,占有人是否得主張有權占有,重要者為其是否
確已符合時效取得之事實,至於登記僅為占有人得否進一步
處分其取得之地上權之前提。(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
違
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夫廖慶祿於81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
嗣廖慶祿去世,上訴人為廖慶祿之合法繼承
人,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
爭土地,
期間長達10年之久,遂於92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登記。經被
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附之四鄰證明,其證明人之戶
籍資料有遷移記事,且證明人係於82年7月5日遷入現址,而
占有人切結之開始占有日為81年11月10日,與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另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庭72年1月12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相關資料記載
,廖慶祿(84年8月18日死亡)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申請
占有本件土地之上訴人係其配偶,核與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
法第769條、第770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規
定意旨不符;且主張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符合民法第
832條規定始得辦理等由,認上訴人申請之文件內容欠缺,
乃以92年1月14日中興地所2字第0034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
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申請案件尚有文件
欠缺待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夫廖慶祿於81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所有系
爭土地,嗣廖慶祿去世後,上訴人為廖慶祿之合法繼承人,
亦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
地,期間業達10年之久
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其訴訟內容係針對
返還所有權狀乙事為之,上訴人之夫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
祖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於重劃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
顯有未合。又該案之判決主文既係針對返
還所有權狀乙事為之,
而非確認所有權誰屬之確定判決,本
件自非
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為準。而系爭2筆土地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福德祠,管理人為上訴人之夫廖慶
祿,廖慶祿對土地之管理原屬合法管理,尚非屬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無合法權源占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夫廖慶祿於81年間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實地勘查,該等土地上堆積模板等廢棄物、樹木
、雜草,且上訴人之戶籍所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龍洋巷76
號)之建物已因80年間第7期
市地重劃而拆除,現該門牌為
訴
外人廖慶洋新建鐵架建築物,基地地號為臺中市○○段○○○
○號
等情,有現場照片附於
原處分卷內
可稽,則形式上亦難
認上訴人有積極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得謂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另查提出四鄰證明書之鄰人乙○○,
其戶籍資料有遷移記事,且遷入現址日期係82年7月5日,遷
入之前非為鄰地之使用人,亦有其戶口名簿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內可稽,是其所出具之證明,亦與待證事實不符。至上訴
人所稱之切結聲明書經認證乙節,查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
,僅係證明該文書確為當事人所作,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所述各節,
從形式上審查皆無
足證明上訴人與其夫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以其申請文件有欠缺,發函通
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申請案件尚有
文件欠缺待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核其駁回處分,並
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
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之
行政處分,非有理由,因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
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1項)前項登記之申請,
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2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118條定有明文。此之公告,既規定應經登記機關審查
證明無誤後,始得為之,苟未經審查證明無誤,自無許登記
機關公告之可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行合議
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
行準備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有其準用。可知,準備程序乃於必要時,行政訴訟得
行之程序,而非必經之程序,縱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事件未
行準備程序,亦非法之所不許。又言詞辯論之次數,行政訴
訟法並未規定,是縱僅行一次言詞辯論即行判決,亦無不合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1項)。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
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
酌之(第2項)。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
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則本院於法律另有規定外,
於審理上訴事件時,自不許當事人主張或提出於第一審所未
主張及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夫廖慶祿於81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所有系爭
土地,嗣廖慶祿於84年8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廖慶祿之合
法繼承人,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善意且無過失
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長達10年之久,於92年1月7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登記。
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所附之四鄰證明,其證明人乙
○○之戶籍資料有遷移記事,且其係於82年7月5日遷入現址
,而占有人即上訴人切結之開始占有日為81年11月10日,與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不符;另廖慶祿原
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申請占有本件土地之上訴人係其配
偶,核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不符;且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者,應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始得辦理等由,認
上訴人申請之文件內容欠缺,乃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
期並未補正,被上訴人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為乙
○○所出具,其欲證明者為本件上訴人之夫廖慶祿自81年11
月10日開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乙○○係
於82年7月5日始遷入其居住之現址,依內政部發布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其自非適格之證明上訴
人及其夫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證明人。另上訴人主張自原處
分作成後,迄今為止,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又歷經2年餘
,將此期間予以合併,則乙○○遷入現址之時間已逾10年;
另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納證明、繳款書等證據
,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
惟查此事實、證據為上訴人
於提起上訴時,始行主張、提出,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項
事實、證據不得予以斟酌。(三)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事項,
既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與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不合,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未予公告,自未違法。(四)原審
法院審理本件,雖未先行準備程序,而係由合議庭法官全體
於法庭行公開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
不合,亦未違反公開、直接、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上訴
人訴訟程序保障亦無不週。又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係
就於他人土地上興建違法建物占有他人土地,得否主張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而為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係就
占有共有之土地,得否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之解釋,
核均與本件上訴人本件申請事件經被上訴人以前開理由駁回
無關,原審原無
參酌之必要,上訴人據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上訴人復指摘原審未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泛指原審就所提各項待證事實及舉證
之相關文書均未深入調查云云,非惟未就原判決如何違法,
為具體指摘,且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合法,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