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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76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喆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訴請
撤銷相
對人民國89年12月2日板監五字第裁41-AE0000000號
裁決書
及91年12月24日00-000-0-00000號函,並准予先行換發行車
執照。原法院以: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
有判例。行政機關以先前就同一事件已有行政處分存在為理
由,通知
當事人仍依照先前之處分辦理
云云,
乃重覆處置,
屬
事實通知性質,不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
予以駁回,致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
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再按「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
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
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第1項)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
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第2項)法院受
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
分人或
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分別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7條
所明定。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
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
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
機關
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
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
交
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
據之機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條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14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
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
適用特別規定之程
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
釋字第41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52號判例分別載有
明文。
上開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之理由,並不限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問題,
尚包括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對其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
知及相對人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該
裁決處分。經查本件係抗告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事件,抗告人對員警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認為其舉發程序及事實認定違
法不當,已經於接到相對人之處罰裁決書之翌日起15日內依
上開規定之程序,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再抗
告,均經駁回在案。本件爭議,法律既別有規定救濟程序,
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
,難認為合法。另抗告人之機車行照有效期限至90年6月23
日止,其於91年9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准於繳清上開罰鍰前
先予換發行照,經相對人以91年10月9日91-453-6(4588)
號函覆
略以:「說明:...二、查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
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
、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有關
台端所述第AE0000000號違規案,已移法院異議審理中,台
端行照已逾有效期限,依右開條例仍需先行結清罰鍰,始得
換發新照,至於右揭違規待法院審理終結,依裁定主文辦理
。」
否准之。抗告人
復於91年10月18日、11月7日、11月22
日、12月11日多次向相對人申請,經相對人以91年11月1日
00-000-0-00000號、91年11月14日00-000-0-00000號、91年
12月5日00-000-0-00000號及91年12月24日00-000-0-00000
號函,將前調查處理情形,重行敍明或補充理由函覆抗告人
,均僅係維持前處分(即91年10月9日91-453-6(4588)號
函),未有變更,為單純事實之敍述及法律理由之說明,不
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該訴願
期間本應自前處
分
送達次日起算30日屆滿,
惟本件相對人因未於處分書中載
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則自前處
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參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茲抗告人請求撤銷91年12月24
日00-000-0-00000號函,並准予先行換發行車執照,惟該函
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抗
告人未於前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提起訴願,亦不得對之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准予先行換發行車執照之處
分,是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程序亦
於法不合。至於相對人91年
12月24日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明:「
前開案件依法
仍應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整,罰鍰限於92年1月22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結案者自92年1月23日起易處
吊扣台端機車駕照1
個月,並限於92年2月6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者自92年2月7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駕照經執行(吊)註銷
者,自92年2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相
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
3項所為之裁決,抗告人不服該裁決,依同條例第8條及第87
條之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本院對之
無審判權。抗告人未循此程序謀求救濟,卻對此部分之裁決
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有未合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
起
課以義務之訴,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本件抗告人已向舉
發單位提起
申訴、復向裁決機關
再申訴,雖文字或形式上與
訴願程序不同,惟法律上應等同視之,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課
以義務之訴,並無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
裁罰,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院組織法
,應向專屬之行政法院起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所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應指向管轄地方專屬行政法院起
訴,或向地方專屬交通法院為之,始合於法院組織法之管轄
規定,該條例之規定牴觸法院組織法,應屬無效。
三、依
原處分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91年10月9日91-45
3-6(4588)號函後,於91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再申訴
書,其主旨記載:「為貴站91年10月9日91-453-6(4588)
號函,提出再申訴書事。」應係表明不服該91年10月9日91-
453-6(4588)號否准處分,雖未載明為訴願,惟依訴願法
第57條之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裁定認抗
告人未對91年10月9日91-453-6(4588)處分提起訴願,
尚
有未洽。然查抗告人僅表明不服處分之意,未依訴願法第56
條規定提出訴願書,雖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得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但依該條規定仍應提補提訴願書,其程式
始為合法。抗告人
迄未補提訴願書,尚難認已經合法訴願程
序,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以義務之訴
,原裁定此部分理由固有不合,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
持。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事件如下:一、不服
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
起之訴訟事件。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
事件。」並非規定所有行政事件均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
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與原裁定所
引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相同,均有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之
除外規定。是法律另有規定之行政事件,並非訴願法規範範
圍,亦即非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所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範
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地方法院顯非高等行
政法院,此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
所稱
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並
無矛盾,原裁定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
洵無
違誤。抗告人抗告主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牴觸法院組織法,應屬無
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應屬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等節,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
人所為裁決,是否適法,因此非行政法院管轄事務,自
無庸
審究,
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