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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9號
上 訴 人 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
○○區○○路○○號6樓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
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
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
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訴字第4號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之林園廠係合法
登記之工廠,
惟因不靠碼頭但所須EDC原料均須自高雄港進
口,故就近於高雄港邊租地興建
系爭儲槽,再以地下管線或
槽車輸送原料至林園廠加工,系爭儲槽自屬林園廠供直接生
產使用之房屋,符合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
半
徵收之規定。況上訴人申請系爭儲槽減半徵收房屋稅時,
所提供之工廠資料即為林園廠之工廠登記證,承辦人可輕易
查知系爭二儲槽與上訴人林園廠分別坐落在不同之工業區,
顯見上訴人並未提供不實之證件誤導承辦人員,既經被上訴
人審查無誤核准減半徵收,行之數年,上訴人已信賴被上訴
人之
核定亦即系爭儲槽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除持續繳交房屋稅,並支付相當維修費用,則被上訴
人於
撤銷其減半徵收之核定處分時不應損及上訴人因合法信
賴
行政行為所享有之利益,原判決遽以維持,顯違背租稅
法
律主義及
信賴保護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
法
云云。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一再重
述其於原審之主張。而原判決以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符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者,須該房屋經辦妥
合法工廠登記且屬於該合法登記工廠範圍內供直接生產使用
之自有房屋,始克當之。系爭儲槽非上訴人所屬林園廠依工
廠
設立登記規則登記範圍之廠房,於高雄市亦未依法取有工
廠登記證,不符合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房屋稅之規定,維
持原處分補徵上訴人86年度至89年度之房屋稅及更正90年度
房屋稅差額稅款。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減半徵收房屋稅,
係依據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並非依據
行政命令,不生是否違
背
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又納稅義務為負擔處分,並非授益
處分,系爭儲槽依法既不符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被上訴
人於
核課期間內發現
予以補徵,原不生信賴保護或撤銷後應
否補償之問題;況原判決並認系爭儲槽係因上訴人未辦工廠
登記而不能適用減稅之優惠,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業已
敍述
綦詳,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上
訴意旨主張各節均經原審論駁在案,其再執前詞提起上訴,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