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7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
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間因
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民國(下同)87年4月7
日任職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90年8月改制國立台北商業
技術學院,簡稱服務機關)總務處庶務組職員(公務員)。
服務機關90年12月17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略以:林員不依
正當管道
申訴,卻連續濫發
存證信函並自訴長官、考績委員
等人偽造文書罪;認抗告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損害公務
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以90年12月25日90北商技人字第53
9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
懲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復審(應
為申訴)、再復審(應為
再申訴),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91年11月12日91公申決
字第028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相對人曲解事實,怠於審查證
據,違背
法律規定與原則,又以曲解之案情公諸於公報及網
站,致抗告
人權益受損,
爰提起
行政訴訟,併請求相對人應
將判決書刊登五大報道歉及判賠新台幣500萬元及
遲延利息
之損害;並聲請假處分。
三、原裁定略以:按假處分係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
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
聲請,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之本案
請求為前提要件。如其請求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
不得聲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之服務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紀律
,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以90年12月
25日90北商技人字第539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該記一大
過之懲處,尚未剝奪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
當事人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循申訴、再
申訴程序救濟;
惟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後,即屬確定而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
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第
12條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
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
)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雖主張附帶請求國家
賠償,併聲請假處分;惟依上說明,抗告人就該記過之懲處
,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屬不得聲
請假處分。又聲請假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抗告人就如不為本件假處分,其權利將有何具體之
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並未
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性」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之。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
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91年11月12日91公申決字第02
85號再申訴決定,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亦
涉侵犯抗告人之受益權(侵權行為),並有妨害名譽等人格
權之疑義,應受
司法審查。而其登載於公報與再申訴決定書
之行為,即持續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故聲請定暫時狀態,
除去再申訴書之公報與刊登網路之假處分。(二)原裁定謂
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
云云,惟原審應命
抗告人補正證據或理由而不為,逕以裁定駁回,顯與本院90
年度裁字第1090號裁定,揭示有裁定之法定要件外,應以判
決為之意旨有違。(三)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
例意旨,原裁定如認為抗告人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則此部分應屬
實體審查範圍,應經
言詞辯論,原審未命抗告人為言詞辯論,即屬程序違背法令
。(四)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79號判例意旨,抗告人不
服之聲明,應以上訴論等語,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五、本院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
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
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
前提要件;如其請求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不得聲
請假處分。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
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
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
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
訴
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
銓
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
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
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
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
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
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
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著有解釋。本件抗告人之
服務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項第2款第2目
參照),以
前揭令
予以記一大過懲處,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
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其據而於原審為前揭
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
無
違誤。抗告論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