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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8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7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間因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下同)87年4月7 日任職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90年8月改制國立台北商業 技術學院,簡稱服務機關)總務處庶務組職員(公務員)。 服務機關90年12月17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略以:林員不依 正當管道申訴,卻連續濫發存證信函並自訴長官、考績委員 等人偽造文書罪;認抗告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損害公務 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以90年12月25日90北商技人字第53 9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應 為申訴)、再復審(應為再申訴),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91年11月12日91公申決 字第028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相對人曲解事實,怠於審查證 據,違背法律規定與原則,又以曲解之案情公諸於公報及網 站,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提起行政訴訟,併請求相對人應 將判決書刊登五大報道歉及判賠新台幣500萬元及遲延利息 之損害;並聲請假處分。 三、原裁定略以: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 聲請,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 請求為前提要件。如其請求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 不得聲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之服務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紀律 ,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以90年12月 25日90北商技人字第539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該記一大 過之懲處,尚未剝奪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當事人如有不服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循申訴、再 申訴程序救濟;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後,即屬確定而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第 12條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 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 )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雖主張附帶請求國家 賠償,併聲請假處分;惟依上說明,抗告人就該記過之懲處 ,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屬不得聲 請假處分。又聲請假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抗告人就如不為本件假處分,其權利將有何具體之 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並未 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 要性」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之。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 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91年11月12日91公申決字第02 85號再申訴決定,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亦 涉侵犯抗告人之受益權(侵權行為),並有妨害名譽等人格 權之疑義,應受司法審查。而其登載於公報與再申訴決定書 之行為,即持續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故聲請定暫時狀態, 除去再申訴書之公報與刊登網路之假處分。(二)原裁定謂 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云云,惟原審應命 抗告人補正證據或理由而不為,逕以裁定駁回,顯與本院90 年度裁字第1090號裁定,揭示有裁定之法定要件外,應以判 決為之意旨有違。(三)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 例意旨,原裁定如認為抗告人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則此部分應屬實體審查範圍,應經 言詞辯論,原審未命抗告人為言詞辯論,即屬程序違背法令 。(四)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79號判例意旨,抗告人不 服之聲明,應以上訴論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五、本院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 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 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 前提要件;如其請求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不得聲 請假處分。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 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 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 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 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 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 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 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 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 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 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著有解釋。本件抗告人之 服務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項第2款第2目 參照),以前揭予以記一大過懲處,揆諸上開說明,抗告 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其據而於原審為前揭 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 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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