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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16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
上列
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升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廣公司)之負責人
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8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
滯納
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68,604元,經被上訴
人所屬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3項規定,以84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
號函報被上訴人以84年9月26 日台財稅字第840573850號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
訴人出境。
嗣上訴人於91年12 月9日以升廣公司業經經濟部
核准解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函准清
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應已消滅,且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以台財稅
字第0910087140號函復上訴人
略以,升廣公司尚未完成合法
清算,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
尚
不得解除出境限制。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升廣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部90年8月31日經中字第090327402
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板橋地院90年9月12日板院
通民德司字第177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嗣清算人就任後
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清
算人整理該公司之債權債務,經查該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
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板橋地院
聲請宣告破產,
上
開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將本件
聲請宣告破產案
予以駁回,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破字第
27號
裁定影本呈附為證。嗣清算人已將該公司剩餘之財產全
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板橋地院於91年3月29
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77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基上述
,升廣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上訴人為該公司
負責人,自有
前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應
解除限制出境之
適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函釋,均同斯
旨。即欠稅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
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
境或應即函報財政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
訴願
決定不依法令規定解除上訴人之限制出境,實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意旨有悖。㈡本件原處分或
訴願決定
之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
主管機關,其對於升廣公司清算之
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
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另又因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
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謄餘財產為由
,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
,應先查明,不宜逕予
否准解除出境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機關以上訴人逾期未能提供88及89年度及清算
期間相關帳
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
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而訴願決定
竟引用司法院秘書長
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
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等由,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
法律效力。
惟法院所
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律之效
果,而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係一
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效力
,就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
違誤。況89年
度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
,毫無財產價值,又將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等語。為此
,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
按「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
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
罰鍰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
第5款所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尚須向法院聲報
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尚須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
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有司法
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所明釋。㈡
本件上訴人據為有利主張之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號函釋規定得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係指公司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
核與被上訴人於84年即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
升廣公司始於91年3月29日經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之
情形不同,是本案並無
上揭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且升廣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核
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
解除其出境限制,並無違誤。㈢至上訴人訴稱升廣公司已解
散並清算完結
云云;查上訴人清算前一次申報89年12月31日
資料
所載,該公司尚有資產淨值計2,820,667元,至90年8月
31日清算時其淨資產總額竟僅餘812,649元。被上訴人所屬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清算時,處分資
產之流向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
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乃於91年10月21日以北
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11029539號函請該公司清算人即上訴人
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查核資產淨
值變化實情,惟上訴人
迄未提供。另上訴人訴稱:「89年資
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等
語,
惟查資產負債表係屬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
其
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
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
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此報表攸關清算程
序是否合法之審核。上訴人既未能提供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
供查核,被上訴人當然無法認定升廣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
自不能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解除上訴人出境
限制,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
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
司法機關或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
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
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
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
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
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
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欠稅之公司組織
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㈡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
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
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
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
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
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
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是以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
」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
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
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㈢經查,上訴人負責之升廣公司滯欠
8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868,604元
。雖依法提起復查,惟經復查結案維持原
核定,逾期未提起
訴願,應納稅額乃告確定,且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亦未提供相
當之擔保,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
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函請入出境管理局
限制上訴人出境。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9日申請依被上訴人
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解除出境限制;惟
查被上訴人
前揭函釋係指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
」「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
算人出境;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6日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升廣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
)出境後,該公司始於91年3月29日經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
結備案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被上訴人上揭91年11月14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㈣上訴人訴稱升廣公司
已於90年8月31日解散登記,並經板橋地院91年3月29日板院
通民司字第77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且聲請破產一案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其債權僅有稅捐機關,不符合宣
告破產要件,而以90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破產之聲
請,被上訴人自應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查上訴人清算
前一次申報89年12月31日資料所載,該公司尚有資產淨值計
2,820,667元,至90年8月31日清算時其淨資產總額竟僅餘81
2,649元各情,有升廣公司88、89、90年度結算申報資產負
債表各一份及90年12月31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一份附
原處分
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清算時,處分資產之流向及是否
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
稅捐,依法完成清算,於91年10月21日函請該公司清算人即
上訴人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查核
資產淨值變化實情,惟上訴人迄未提供,亦有被上訴人所屬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1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徵
字第0911029539號函附卷
可按。上訴人雖訴稱:「89年資產
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等語
,然查資產負債表係屬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
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
,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
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此報表攸關清算程序
是否合法之審核。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函請該公司提供該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
惟上訴人未能提供,致始終無法認定升廣公司已合法完成清
算。再
參照上揭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
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如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
是上訴人既未能提供必要之財務狀況報表以供查核,要難認
升廣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條第5款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未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升廣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
,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應即解除限制出境,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審未
依職權適用對上訴人有利
且現行有效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該二函釋均以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
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亦同斯旨,原判決就
此亦有應適用卻未予適用之違法。原審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
管機關,不得越權推翻業經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原判決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㈡原判決僅憑上
訴人未提供相關帳冊供核,即認定升廣公司未合法清算,未
查明亦未說明
系爭清算究竟有何不法,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
決定案例意旨不符,更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誤。㈢再查公司應
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之規定已甚為明確。而公司法並
無規定清算人應提供帳冊予債權人審核始為合法。原判決所
援引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僅為
司法行政機關之意見,與職
司審判職務之法官所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函示,不可同日而語
,該司法院秘書長之函示不足阻卻系爭清算之合法性。㈣本
件升廣公司滯欠之稅捐,依據中和稽徵所90年10月17日北區
國稅中和徵字第090132983號申報債權函文所示,其欠稅限
繳日期為84年7月17日,早已逾法定
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
行徵收。其原執行之板橋地院財務法庭亦已裁撤不存在,而
縱使財務法庭裁撤後,將業務繼續移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該執行處並非法院,是否仍有稅捐稽
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不無可議。故本件執行似有
違法;其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更是
於法無據等語。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㈠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
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
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因此,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
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
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准解除負責人限
制出境限制,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升廣公司清算時,處分資產
之流向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還
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於91年10月21日函請該公
司清算人即上訴人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
料以供查核資產淨值變化實情,惟上訴人迄未提供,此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從而,原審認升廣公司尚未合法完成
清算程序,經核並無不合。㈡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不在此限。」本件
欠繳稅款於復查決定後重新發單之繳納期限為84年7月17日
,該公司未繳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嗣經板橋地院於86年1月23日核發債權憑証
,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復於89年4月5日移
送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嗣因
行政執行法施行,板橋地院乃將
該案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繼續執行,是本件欠
繳稅款仍
繫屬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上開規定,並未逾
徵收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云云,顯係
誤解,
核無足採。㈢
綜上所述,原審認升廣公司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
尚不得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