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9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6日及4月18日自其
臺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510,000元及1,500,000元,合計5,010,000元,轉入其子林
坤田臺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依同法第24條
規定之期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
乃核定本次贈與額5,
01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1,015,000元,贈與總額為6,025,
000元,贈與淨額5,025,000元,應納稅額501,650元,並
按
應納稅額501,650元處1倍之
罰鍰501,6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登記於上訴人三子林啟中名下之臺中市
○○○街○○號房地,因林啟中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該屋係
上訴人與配偶生前共同生活所在,有深厚情感,故責令長子
林坤田買回,委由
第三人蔡朝雄代為出面參加拍賣買回後再
移轉登記於長媳林張秀葉名下。
系爭款項係為購回
上開房地
而透過林坤田匯款,並非贈與林坤田,而係上訴人一部分出
資,為長媳購置不動產,受贈人為長媳林張秀葉,非林坤田
,且受贈標的為不動產,其贈與稅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3款規定核課,即依不動產價值3,705,900元按上
訴人出資比39.4%計算贈與額為1,460,124元,被上訴人按上
訴人出資額5,010,000元計,於法有違。又本件為以贈與論
案件,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函釋,須通
知
納稅義務人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始得
裁罰,被上訴人未
通知上訴人申報逕行裁罰,亦有不合,為此訴請判決
撤銷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入其子林坤田帳戶,且
未有轉回情形,該款項之物權即歸林坤田所有,縱最終係用
以購買上開房地,亦屬後續資金用途,無足變更上訴人贈與
林坤田銀行存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規定及財
政部84年6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定上訴人應
納稅額為501,650元,並裁處1倍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
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
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
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
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
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規定。又「納稅義務
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84年6月
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
主管機關
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之解釋,與
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不
相牴觸,自可援用。查上訴人於86年4月16日及4月18日自其
帳戶提款5,010,000元轉入其子林坤田帳戶,且未有轉回情
形,有臺中市農會89年11月1日中市農信字第1131號函、該
農會支出傳票及存款條影本
可稽,
核屬資金贈與。至於系爭
款項係作為其媳林張秀葉購買法拍屋價款之一部分,乃後續
資金之用途,為上訴人贈與之動機或目的,尚非本件課稅事
實之贈與行為之內容,亦無法變更上訴人贈與其子林坤田存
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
上訴人之贈與行為,並以上訴人未於同法第24條規定期限申
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俱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依上訴人
出資而無償為林張秀葉購得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
現值計1,460,124元辦理,
而非以上訴人出資額5,010,000元
核定贈與稅,自非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
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五、原判決業敘明認定上訴人將款贈與其子林坤田,該款項縱係
作為林張秀葉購買法拍屋價款之一部分,乃後續資金之用途
,為上訴人贈與之動機或目的,而非以資金為林張秀葉購置
該不動產之理由及證據,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規定情事。本件既經原審認定係以資金贈與林
坤田,而非以資金為林張秀葉購置該不動產,自無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財
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
適用。上訴人所
引本院61年裁字第153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係關於「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件,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此上
訴,
洵無可採,其併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
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