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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14號
上 訴 人 乙○○(即張梅花之
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18之3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經年具有
公用地
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因
迄今未辦理徵收補償,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2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辦理徵
收或購買。被上訴人以92年5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20073068
號函復:「...有關本市○○道路補徵案件,其費用概估
高達2千億餘元,數目甚為龐大,為維
公平原則,宜採『通
案』方式處理,經衡酌本府目前財政窘境實無法負擔,又依
大法官會議400號解釋...,因政府施政有一定之法定程
序,為辦理都市建設,必須審酌財源狀況分別緩急,另中央
刻正研擬替代方案,
俟通過後再據以辦理。」上訴人不服,
以其私有既成道路(面積約300多坪)歷經87年申請徵收迄
今已逾6年之久,被上訴人並未依大法官會議第400號(下稱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規定辦理徵收或以其他方式補償
,影響人民
財產權益至鉅
云云,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遂提
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已明示既成道路「應逐年」編列預算徵收,
而非「得」徵收
字眼,
惟上訴人自87年申請徵收迄今已逾6年之久,被上訴
人均無「應逐年」編列預算徵收,即無遵照
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辦理,其有
失職、違法之嫌。又本案係「既成
道路」土地,徵收屬「特別」徵收,非一般土地之屬普通徵
收,兩者截然不同,自無
土地徵收條例之
適用,請
撤銷原處
分及
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徵收上訴人之土地或以其他
方式補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徵收臺中市○○道路部分,其全部費用
約需數千億元,數目甚為龐大,經衡酌被上訴人目前財政窘
境實無法負擔,且為維公平原則,當宜採「通案」方式處理
,即不能僅單獨對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
予以選擇性徵收補償。
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明示各級政府得逐年籌措財源
辦理徵收補償,惟應如何辦理徵收補償乙節,前揭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皆未予說明,且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內
容,即此類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之保護係屬立法保留事項,應
由
主管機關修正相關
法律並為立法後,始得處理,於立法通
過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或相關權益之保護,
行
政機關並無從進行徵收補償或為其他方式處理。次查本件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非經徵收後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不
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部分,亦非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
建設工程所為之徵用,核與土地法第21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有別;且本件並無徵收
處分存在,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
請求
權之公法上原因,故上訴人請求
即屬無據。末查,由於既成
道路之徵收補償係屬各縣市政府共同亟待解決之問題,自宜
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目前中央已訂定「中央補助直轄
市及縣 (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等辦法,並召集
相關部會與各縣市政府開會研商,故應俟完成配套措施與法
定程序後再據以憑辦,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徵收條
例第8條及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本案尚不符合得請求徵
收之情形,故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亦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
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
期間內給予合理
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意旨
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性
質,係
行政處分,
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經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之事實,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
難謂妥適。再查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
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惟按土地徵
收條例第11、13、14、17、18、20、22等條之規定,關於徵
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
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而本件並
無徵收處分之存在,故
兩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
公法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
核屬無據
,不能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以其他方式補償乙節,核屬另一
事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應特別「逐年」徵收或以其他方式
補償,故其與土地徵收條例之一般土地徵收不同,解釋上應
優先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始符合法律之位階
性;而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究,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又本案既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之解釋,
請求徵收不公平
對價關係之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故原審認定
本案非處分行為,並無請求權云云,即屬率斷。再者,原判
決雖謂已經徵收完畢之土地,始可請求補償云云,惟上訴人
於原審即係請求先徵收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故原判決顯然有
誤,請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予徵收系爭土地等語
。
六、本院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並免於遭受
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
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
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
案,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
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
給予合理之補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5號闡釋甚明。準
此可知,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
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
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指明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
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
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
釋辦理補償」;復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
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
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顯見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
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
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載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詳如上述,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