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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7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14號 上 訴 人 乙○○(即張梅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18之3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經年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迄今未辦理徵收補償,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2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辦理徵 收或購買。被上訴人以92年5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20073068 號函復:「...有關本市○○道路補徵案件,其費用概估 高達2千億餘元,數目甚為龐大,為維公平原則,宜採『通 案』方式處理,經衡酌本府目前財政窘境實無法負擔,又依 大法官會議400號解釋...,因政府施政有一定之法定程 序,為辦理都市建設,必須審酌財源狀況分別緩急,另中央 刻正研擬替代方案,俟通過後再據以辦理。」上訴人不服, 以其私有既成道路(面積約300多坪)歷經87年申請徵收迄 今已逾6年之久,被上訴人並未依大法官會議第400號(下稱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規定辦理徵收或以其他方式補償 ,影響人民財產權益至鉅云云,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已明示既成道路「應逐年」編列預算徵收,而非「得」徵收 字眼,惟上訴人自87年申請徵收迄今已逾6年之久,被上訴 人均無「應逐年」編列預算徵收,即無遵照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辦理,其有失職、違法之嫌。又本案係「既成 道路」土地,徵收屬「特別」徵收,非一般土地之屬普通徵 收,兩者截然不同,自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徵收上訴人之土地或以其他 方式補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徵收臺中市○○道路部分,其全部費用 約需數千億元,數目甚為龐大,經衡酌被上訴人目前財政窘 境實無法負擔,且為維公平原則,當宜採「通案」方式處理 ,即不能僅單獨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予以選擇性徵收補償。 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明示各級政府得逐年籌措財源 辦理徵收補償,惟應如何辦理徵收補償乙節,前揭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皆未予說明,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內 容,即此類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保護係屬立法保留事項,應 由主管機關修正相關法律並為立法後,始得處理,於立法通 過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或相關權益之保護,行 政機關並無從進行徵收補償或為其他方式處理。次查本件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非經徵收後殘餘面積過小或形勢不 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部分,亦非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 建設工程所為之徵用,核與土地法第21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有別;且本件並無徵收 處分存在,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 權之公法上原因,故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末查,由於既成 道路之徵收補償係屬各縣市政府共同亟待解決之問題,自宜 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目前中央已訂定「中央補助直轄 市及縣 (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等辦法,並召集 相關部會與各縣市政府開會研商,故應俟完成配套措施與法 定程序後再據以憑辦,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徵收條 例第8條及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本案尚不符合得請求徵 收之情形,故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亦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 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 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意旨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性 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經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之事實,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難謂妥適。再查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惟按土地徵 收條例第11、13、14、17、18、20、22等條之規定,關於徵 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 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而本件並 無徵收處分之存在,故兩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 公法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核屬無據 ,不能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以其他方式補償乙節,核屬另一 事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應特別「逐年」徵收或以其他方式 補償,故其與土地徵收條例之一般土地徵收不同,解釋上應 優先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始符合法律之位階 性;而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究,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又本案既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之解釋, 請求徵收不公平對價關係之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故原審認定 本案非處分行為,並無請求權云云,即屬率斷。再者,原判 決雖謂已經徵收完畢之土地,始可請求補償云云,惟上訴人 於原審即係請求先徵收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故原判決顯然有 誤,請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予徵收系爭土地等語 。 六、本院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 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 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 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 案,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 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 給予合理之補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5號闡釋甚明。準 此可知,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 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 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指明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 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 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 釋辦理補償」;復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 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 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顯見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 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 因。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詳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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