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相對人之檢察司民國(
下同)94年1月25日法檢一字第0940002925號書函:「依法
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
件之權責;且具體刑事訴訟案件,
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及應
否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調查證據
後依法認定,非由本部所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規
定,本部部長對各級法院檢察署固有行政監督權,
惟對於檢
察官辦理之案件,不得作任何具體之指示。另 台端所詢請
求提供法令、規章乙事,請至本部網站之主管法規單元..
.查閱。」、94年2月5日法檢一字第0940800382號書函:「
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並無辦理具體訴
訟案件之權責;亦無對人民
適用
法律發生疑義解釋之權責。
台端如對法律適用發生疑義,或對訴訟程序方面有所疑問
,請逕向當地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各大學法律服務社或各地
法律諮詢機構洽詢,本部礙於法律規定,未便協助,請諒查
。檢附全國
律師公會及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之電話及地址一覽
表,請參考。二、台端如認他人涉嫌犯罪,請檢附具體事證
逕向該管檢察機關申告,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三、法務部組
織法等法令,請至本部網站之主管法規單元...查詢。」
及94年2月22日法檢一字第0940800563號書函:「依法務部
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
權責;所陳事項,本司已以94年1月25日法檢一字第0940002
925號及同年2月5日法檢一字第0940800382號書函復 台端
在案,請參閱各該書函。」,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
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
略以:經查各該書函
係對抗告人陳請事項所為之函復,係屬
觀念通知,尚不對外
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
難謂其屬
行政處分性質。
訴願決
定以各該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命相對
人應另為處分,就抗告人之申請函及行政院秘書處94年1月1
8日院臺法移字第0940001818號移文單之請求,提供法令、
規章、
行政程序之資料及說明;㈢另就侵權部分請求新臺幣
玖佰玖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職掌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
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94.1.25表示依行政院秘書處
94.1.18移文辦理。文號為院臺法移字第0940001818號,行
政院文中說明如下,甲○○陳訴,請求提供法令、規章之行
政程序一案,事屬貴管,移請卓處逕復並副知本處。釋字第
四六九號節文:「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
事規定明確,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
務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本案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之申請,由
行政機關作成之
行政處分,完全符合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釋字四二三號,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不因其用語、形式‧‧‧,若行政機
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
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
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前開書
函係相對人對抗告人
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亦未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自難謂屬行政處分,抗告
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於法即有不合,原審以其
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
仍執前詞主張
上開書函為行政處分,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