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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11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提供行政資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相對人之檢察司民國( 下同)94年1月25日法檢一字第0940002925號書函:「依法 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 件之權責;且具體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及應 否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調查證據 後依法認定,非由本部所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規 定,本部部長對各級法院檢察署固有行政監督權,對於檢 察官辦理之案件,不得作任何具體之指示。另 台端所詢請 求提供法令、規章乙事,請至本部網站之主管法規單元.. .查閱。」、94年2月5日法檢一字第0940800382號書函:「 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並無辦理具體訴 訟案件之權責;亦無對人民法律發生疑義解釋之權責。  台端如對法律適用發生疑義,或對訴訟程序方面有所疑問 ,請逕向當地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各大學法律服務社或各地 法律諮詢機構洽詢,本部礙於法律規定,未便協助,請諒查 。檢附全國律師公會及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之電話及地址一覽 表,請參考。二、台端如認他人涉嫌犯罪,請檢附具體事證 逕向該管檢察機關申告,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三、法務部組 織法等法令,請至本部網站之主管法規單元...查詢。」 及94年2月22日法檢一字第0940800563號書函:「依法務部 組織法規定,本部職掌法務行政,並無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 權責;所陳事項,本司已以94年1月25日法檢一字第0940002 925號及同年2月5日法檢一字第0940800382號書函復 台端 在案,請參閱各該書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查各該書函 係對抗告人陳請事項所為之函復,係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 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 定以各該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相對 人應另為處分,就抗告人之申請函及行政院秘書處94年1月1 8日院臺法移字第0940001818號移文單之請求,提供法令、 規章、行政程序之資料及說明;㈢另就侵權部分請求新臺幣 玖佰玖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職掌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 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94.1.25表示依行政院秘書處 94.1.18移文辦理。文號為院臺法移字第0940001818號,行 政院文中說明如下,甲○○陳訴,請求提供法令、規章之行 政程序一案,事屬貴管,移請卓處逕復並副知本處。釋字第 四六九號節文:「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事規定明確,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 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本案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之申請,由行政機關作成之 行政處分,完全符合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釋字四二三號,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不因其用語、形式‧‧‧,若行政機 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 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前開書 函係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亦未直接影響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自難謂屬行政處分,抗告 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於法即有不合,原審以其 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仍執前詞主張上開書函為行政處分,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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