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72號
上 訴 人 法台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
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其前勞工周麗玲於民國(下同)90年任職該公
司
期間,以曾遭同事言語性騷擾,經向上訴人提起
申訴後,
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其申訴,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臺北
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調查審理後,以92年9月18日第49次
會議評議,裁定性別就業歧視成立,被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違
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依同法第62條規定裁處上
訴人新台幣3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由上訴人於諮詢被上訴人性騷擾評議委員後所作
成處置及
訴外人何宏聲之言詞內容觀之,可認訴外人何宏聲
對周麗玲之言詞構成性騷擾。上訴人既已認定性騷擾成立,
卻僅將該案作成紀錄要求雙方簽認,又因雙方當事人對該紀
錄內容
所載事實皆不認同而拒絕簽認上訴人所為紀錄時,上
訴人並未再就雙方之說詞
予以調查,亦未再進一步處置協調
,即以該會談摘要紀錄處理結案,而未就女性員工於該職場
所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作制度化之改善,則女性員工於該環
境中仍續處於可能遭性騷擾之危險中,由於上訴人就
上開性
騷擾事件之處置並無積極防治性騷擾及保護女性員工之制度
化措施,受性騷擾之女性員工自難安於其職,無法保障女性
員工就業機會之平等。再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20日台83勞職業字第第00881
號
函釋,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2年9月18日第49會議
評議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審查後據以作成原處
分,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一)原審以申訴書、訪談紀錄、電子
郵件及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勞工局出具之說明書
等,逕認何宏聲對周麗玲之言詞構成性騷擾。然原判決對於
「何謂性騷擾」及何宏聲之言詞何以該當性騷擾之定義,全
未加以闡明。且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以會談摘要紀錄處理結
案何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加以闡釋,是本件訴訟
已涉及何謂性騷擾?性騷擾若未妥適處理是否屬於性別歧視
等情,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二)原判決就何
宏聲對周麗玲之言詞是否成性騷擾未進行調查,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三)縱本件性騷擾事件
成立,
惟就業服務法並無規範如何處理,且上訴人已妥當處
置,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妥適處置
系爭性騷擾而成立性別
歧視,實有不當適用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違背法
令
云云。
四、本院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僱主對求職人或所僱
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
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
以歧視。」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所明定;而此條規定
之意旨,乃在明文禁止因性別等因素造成之就業歧視,藉以
保障
工作權之平等;故透過本條規範所要禁止之「性別就業
歧視」,當係指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就業過程,不得因
性別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另所謂「性騷擾
」,
參諸91年1月16日公布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
應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其工作表現」,或「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
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
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
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可知所謂「性騷擾」與「性別
就業歧視」二者之意涵固不盡相同,然其目的均為保障兩性
工作之平等,故若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因性別因素
致使求職者或受僱者於就業過程中,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
對待者,雇主自當構成「性別就業歧視」,而違反行為時就
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因認上訴
人之員工何宏聲對周麗玲之言詞確已成立性騷擾,並因上訴
人就此性騷擾事件之處置,無積極防治性騷擾及保護女性員
工之制度化措施,使受性騷擾之女性員工難安於其職,而無
法保障女性員工就業機會之平等,乃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行為
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行為;故原審判決並無將性騷擾
即等同認定係屬性別就業歧視之情,且就本件具體事實何以
構成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
一節,亦詳加闡述;
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據以
指摘,於本件即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此外上
訴意旨關於訴外人何宏聲對周麗玲之言詞是否成性騷擾部分
之指摘,更屬事實認定問題,而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
則性問題。故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
解之原則性,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