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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226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26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勞保事件向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45日內補正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起訴狀, 並敍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4年3月29日 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94年4月20日補提行政訴訟狀, 因該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認其起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三、本院經查: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條僅係規定文書驗 證之效力,尚難由該條進而引伸出大陸地區人民,如向台灣 地區之法院提起訴訟,起訴狀非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不可,如未認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故大陸地區人民 向我國法院起訴,亦得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起訴書為真正, 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尚非唯一之證據方法。㈡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對起訴之程式已詳加規定,該條亦無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經認證之情事。 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起訴狀,復以未遵期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 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㈢原審法院94年2月4日命補正之裁 定,該裁定除命抗告人提出經認證之起訴狀外,尚命抗告人 提出其與被保險人張守堂具有如何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抗 告人於原審法院94年5月27日裁定駁回其訴之前,已於94年4 月20日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宜昌市公證處公證 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件,有原 審法院總收文印戳蓋於行政訴訟狀上可證,抗告人且於94年 5月17日具函原審法院以身居偏遠地區恐無法遵期補正,請 求寬限15日,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7日收受該信函,有原 審法院總收文戳蓋於該信函上可證,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 提上開書證未予審認是否足資證明其起訴書為真正,且對於 抗告人要求展期之請求,未予准駁,仍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 審之訴,尚有未洽。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遵 期補正,認起訴狀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 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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