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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4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449號 上 訴 人 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 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 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加徵10% 所得稅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公司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 ,故對於當年度有盈餘而未全數分配盈餘者始須加徵。上訴 人當年度盈餘全數分配予股東,依上開立法意旨自無須加徵 10%之稅捐。原判決未審及上訴人已將盈餘全數分配之事實 ,仍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存在之盈餘予以加徵未分配盈 餘稅捐,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審酌未分 配盈餘之立法理由,違法對不存在之盈餘徵收稅捐一事屢加 強調,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予採酌,亦未於判決理 由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指明:股東常會決議分配公司盈餘,應依合法編 造提交查核之會計表冊而為,且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 ,可知營利事業當年度可分配盈餘,須為其營業之結果,而 可分配盈餘之認定,應以帳載為準,至於其會計帳載,應依 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之財務報表 為據。查上訴人於88年4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87年度 盈餘分配表,其87年度淨利列為(新台幣,下同)276,680, 042元,與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所編製之87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帳載本期損益170,319,883元不同。是以,上訴人為 稅捐目的,逕將股票股利及長期投資收益評價法改以稅務會 計處理之差異數帳外變更87年度本期損益金額為276,680,04 2元,並據以提列法定公積及分配盈餘之行為,不僅與提列 法定公積及分配盈餘所應依據之公司法規定有違,更與為計 算87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否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依據之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不合。原處分爰予調整,將上訴人獲 (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調整申報數差106,360,159 元,不符合財務會計相關規定之帳外變更數予以排除轉正, 核定本期損益數為170,319,883元(本期損益原申報數170, 319,883元),隨之調整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為 17,031,988元,減除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7,031,988元後, 故本期可分配數應核定為153,287,895元,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原處分重點在於上訴人8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課稅之正確 性,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逕行調整其87年度未分配盈餘 ,所造成其公司股東應否退稅之情形,應屬嗣後更正股利憑 單的稅務行政技術問題,惟此與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 分之合法性,並無直接關涉等語。故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分配 予股東之盈餘,其中獲自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股票股利106, 360,159元,為非可供分配之盈餘,即其分配為不合法,自 不得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中減除,上訴人主張本年度 盈餘已全數分配予股東,不得再依該條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又對原判決已論斷部分,泛言未論 斷,均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