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6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為減班超額教師,被上訴人未依
行
政程序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審查小組辦理,於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並無高雄市政府核准日期及文
號,亦無被上訴人發文字別,自屬於法有違,又謂上訴人已
離職自
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附設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第
14條、第15條規定,有解約權限及適用法規者應為高雄市政
府,
而非被上訴人之權限。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引法
規、判例,均不予採信,亦未具體載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於判
決理由內,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
判決違背法令。㈡關於
原判決理由二乙節,原審並未依法調查證據,即謂經查
洵堪
信實,
難謂合法。
系爭「離職」,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服務
規約及離職證明書,詳為審究,據此上訴人依法申請閱覽離
職單之離職程序,為依法
有據。原審未審查及此,有違
經驗
法則、
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之違法。㈢關於原判決理由三乙節,上訴人之任用係依
照幼稚教育法第12條第2項訂定「幼稚園長、教師之登記、
檢定及遴用辦法」第12條、第13條所合法遴用,有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92年7月1日更正之教師合格證為憑,
足證上訴人為
幼稚教育法之適用對象,
自不待言。又依幼稚教育法第13條
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03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違反上述程序規定,難謂合法。㈣依照行政資訊
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但書規定,離職單並非屬限
制提供之範圍,縱使部分限制提供,被上訴人應依照同條第
2項規定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而非
一律禁止公開(法務部90年8月16日(90)
法律字第029422
號函、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
參照),原判決
即有違法之處
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影印
其於77年9月辦理離職之離職單、完成合法離職手續及校長
批示之書面證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高市建國人字
第0920002447號函復略謂:「台端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經
查本校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所陳事項歉難照辦。」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審法院應於上訴人起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提供上訴人77年9
月30日辦理離職之離職單及完成合法離職手續及原任校長批
示之書面證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而與上訴人是否遭被上
訴人「解聘」或「不予續聘」及對於上訴人究係如何「離職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事項無關,
乃屬當然。本件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
服務
期間,依被上訴人於76年8月1日發給上訴人之聘書所附
被上訴人附設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第2條規定,僅須聘約期
滿前1個月內,被上訴人未再發給上訴人聘書,聘僱
法律關
係即當然終止,並無上訴人之離職應持離職單完成合法離職
手續,並經被上訴人校長書面批示始得終止聘僱關係之約定
,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於77年9月30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時
確曾持離職單完成合法離職手續並經被上訴人校長書面批示
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上開92年9月17日函及
訴願答辯書中
所
稱「台端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經查本校並無相關資料可資
提供」、「訴願人離職
迄今已逾15年,本校歷經校舍重建及
人事更
迭亦查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足堪採信。另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離職單(上訴人請求閱覽者包
括離職單及其於離職時完成程序後經校長批示之證明文件等
,
惟該離職時完成程序後經校長批示之證明文件,即係離職
單,為機關所屬人員離職前應填具並經各單位主管核章後始
由機關首長批示之文書,故上訴人所請求之文書應係指離職
單),
核屬行政機關內部已格式化之簽程擬稿,依
行政程序
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依法限制提供之文件,有前述離職單空白表格附
於訴願卷
足憑,是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其離職單,縱上訴人
係屬正式編制內之教師,於離職時被上訴人確持有其離職單
,被上訴人依法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被上訴人駁回其閱覽影印前述資料之申請,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表明究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
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已有未合。至於上
訴人所指有關減班超額教師之請調移撥權責非被上訴人機關
之權責,被上訴人所發離職證明無法舉證上訴人已離職;被
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確實離職之證據;被上訴人於不同訴訟
案件對於上訴人之離職有不同解讀,據此上訴人依法申請離
職單之離職程序依法有據;被上訴人對不續聘教師違反幼稚
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難謂合法
,應再發給上訴人聘書云云,均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
明之事項無涉,原審未就上訴人之離職原因及其程序是否適
法部分調查證據,於法亦無違誤。另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條第3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
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
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
事實,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離職單
,是否屬於行政機關內部已格式化之簽程擬稿,而為依法限
制提供之文件,核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
並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之情形顯不相當。依
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