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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6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申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6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為減班超額教師,被上訴人未依行 政程序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審查小組辦理,於被 上訴人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並無高雄市政府核准日期及文 號,亦無被上訴人發文字別,自屬於法有違,又謂上訴人已 離職自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附設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第 14條、第15條規定,有解約權限及適用法規者應為高雄市政 府,而非被上訴人之權限。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引法 規、判例,均不予採信,亦未具體載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於判 決理由內,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㈡關於 原判決理由二乙節,原審並未依法調查證據,即謂經查洵堪 信實,難謂合法。系爭「離職」,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服務 規約及離職證明書,詳為審究,據此上訴人依法申請閱覽離 職單之離職程序,為依法有據。原審未審查及此,有違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之違法。㈢關於原判決理由三乙節,上訴人之任用係依 照幼稚教育法第12條第2項訂定「幼稚園長、教師之登記、 檢定及遴用辦法」第12條、第13條所合法遴用,有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92年7月1日更正之教師合格證為憑,足證上訴人為 幼稚教育法之適用對象,自不待言。又依幼稚教育法第13條 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03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違反上述程序規定,難謂合法。㈣依照行政資訊 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但書規定,離職單並非屬限 制提供之範圍,縱使部分限制提供,被上訴人應依照同條第 2項規定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而非 一律禁止公開(法務部90年8月16日(90)法律字第029422 號函、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參照),原判決 即有違法之處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影印 其於77年9月辦理離職之離職單、完成合法離職手續及校長 批示之書面證明,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高市建國人字 第0920002447號函復略謂:「台端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經 查本校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所陳事項歉難照辦。」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審法院應於上訴人起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提供上訴人77年9 月30日辦理離職之離職單及完成合法離職手續及原任校長批 示之書面證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而與上訴人是否遭被上 訴人「解聘」或「不予續聘」及對於上訴人究係如何「離職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事項無關,乃屬當然。本件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 服務期間,依被上訴人於76年8月1日發給上訴人之聘書所附 被上訴人附設幼稚園教師服務規約第2條規定,僅須聘約期 滿前1個月內,被上訴人未再發給上訴人聘書,聘僱法律關 係即當然終止,並無上訴人之離職應持離職單完成合法離職 手續,並經被上訴人校長書面批示始得終止聘僱關係之約定 ,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於77年9月30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時 確曾持離職單完成合法離職手續並經被上訴人校長書面批示 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上開92年9月17日函及訴願答辯書中所 稱「台端申請閱覽影印之文件,經查本校並無相關資料可資 提供」、「訴願人離職迄今已逾15年,本校歷經校舍重建及 人事更迭亦查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足堪採信。另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離職單(上訴人請求閱覽者包 括離職單及其於離職時完成程序後經校長批示之證明文件等 ,惟該離職時完成程序後經校長批示之證明文件,即係離職 單,為機關所屬人員離職前應填具並經各單位主管核章後始 由機關首長批示之文書,故上訴人所請求之文書應係指離職 單),核屬行政機關內部已格式化之簽程擬稿,依行政程序 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為依法限制提供之文件,有前述離職單空白表格附 於訴願卷足憑,是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其離職單,縱上訴人 係屬正式編制內之教師,於離職時被上訴人確持有其離職單 ,被上訴人依法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被上訴人駁回其閱覽影印前述資料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表明究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如何違反法 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已有未合。至於上 訴人所指有關減班超額教師之請調移撥權責非被上訴人機關 之權責,被上訴人所發離職證明無法舉證上訴人已離職;被 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確實離職之證據;被上訴人於不同訴訟 案件對於上訴人之離職有不同解讀,據此上訴人依法申請離 職單之離職程序依法有據;被上訴人對不續聘教師違反幼稚 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難謂合法 ,應再發給上訴人聘書云云,均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 明之事項無涉,原審未就上訴人之離職原因及其程序是否適 法部分調查證據,於法亦無違誤。另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條第3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 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 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 事實,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離職單 ,是否屬於行政機關內部已格式化之簽程擬稿,而為依法限 制提供之文件,核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 並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之情形顯不相當。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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