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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0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進昌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
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10及711地號土地被
道路佔用部分,面積各為183.293平方公尺及1.855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闢建為道路,供不特定之公
眾繼續使用已數十年。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3日、4月
17日、5月4日及5月9日向苗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請求派員勘
測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補償損失,經被上訴人函覆以
俟財源充
足並編列相關經費後再行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向苗栗縣政
府提起
訴願,
惟上訴人
嗣後將該訴願撤回,依
行政訴訟法第
7條及第8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原判決理由四內「原告稱系爭土地自46年即開闢為道路
迄
今」,其實此部分更早即由約2.5米寬逐步擴寬至今之4米
。況在此道路靠北邊早有4米之計畫道路用地,也就是有8
米寬之直線計畫道路用地可供使用。此部分既供公共通行
並已登記為計畫道路用地,對此部分上訴人訴訟中沒有任
何異議與請求,原判決作此部分之論述非關本案事實與內
容,亦即偏離本案訴訟主體事實與主張,顯係認錯事實作
違背法令之論述。
(二)被上訴人既已有8米寬之直線完整計畫道路可用,卻另外
設計一個大轉彎,增加佔有上訴人此部分土地加上原有8
米寬之計畫道路,路寬突然增寬致約達18米寬。原審法官
既已
履勘完畢,即
可證明:1.非國家公共事業之需要,純
屬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才強佔上訴人土地使用。2.對人民受
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非經由法定程序
予以剝奪。3.既已有8
米直線計畫道路可用,此項徵收及其程序必須符合必要性
原則。4.並未對「並應於相當
期間內給予合理補償」給予
任何承諾。判決結果與判決主張之釋字第428號解釋完全
相反,明顯違背法規。
(三)上訴人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依
公告地價加成購買,以
補償上訴人27年來不能使用該土地所受損失。原審法官如
認請求購買土地及補償為不合法,則為何當庭
諭知提出土
地現值及補償損失之價錢,又指點是否要依
國家賠償法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並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徵收,而僅係被上訴人不顧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存在,人民循行政訴訟補救而已。原判決不顧事實為駁回
之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宗旨。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
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此,公用徵
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
公法上
請求權。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固指
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
法律之規定辦理徵
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
,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
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
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
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而非謂「國家應
依本解釋辦理補償」;且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
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等語,
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
非賦與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請求法律基礎(除非
法律規定於特殊情形,人民有直接請求政府機關徵收之權
利,如土地法第21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8條第2
項等)。經查,系爭土地僅作為道路使用,並無
上開規定
之特殊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作為道
路使用已數十年,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徵
收價格則按每平方公尺6,655元計算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佔用為道路使用多年,
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金額為1,350,00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起訴。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況為
道路使用經履勘屬實,又上訴人承稱系爭土地自46年即開
闢為道路迄今,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一之其於94年3月23日向
苗栗縣政府
申訴書,亦記載系爭土地經無償作為道路使用
40年,是系爭土地既係人車通行之道路,並有40餘年之久
,自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存在。是縱認上訴人系爭土地有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國家亦僅生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
償之義務,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徵收系爭土地,合併依同法第7條請求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
亦屬無據,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因上訴人所據非屬公法上之請
求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其應擬具徵收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徵收,擅將系爭土地闢為道
路,致其權益受損,
迭次向其請求徵收,均遭拒絕為由,
乃於94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應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經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
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
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有關系爭土地
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而
被上訴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僅屬「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
位而已。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土
地徵收之
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
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
收,與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徵收關係等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原則上不具有徵收法律關係。
次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
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
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憲法第15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
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侵害。是財產權之保障係重在存續保
障,此種存續保障祗有在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
基於公益優先原則,由國家依法徵收而給予相當補償時,
始由價值保障所取代。因此,財產權保障
是以「存續保障
」為主、「價值保障」為輔,而存續保障是強調財產權之
抵禦性功能。從而,在法律並明文規定之情形外,認人民
對國家具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時,似與存續保障之
精神不符。
又,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
因而,土地徵收係基於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之需要
,始得國家依法律所定程序為之,準此,徵收係對財產權
具目的性侵害,並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
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益需要之最後不得已措
施。由於徵收是侵害財產權之最後不得已手段,因而公用
徵收須符
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依我國現
行法制,需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諸如:舉辦
公
聽會、徵收前之協議,有無以徵收以外之法律手段,取得
所需用土地之可能性,申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等等
)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
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
職此之故,是否實
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
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並不具
有請求國家實施公用徵收,而用以侵害自己所受保障財產
權之權利。
其次,我國是採司法救濟二元化之國家,國家賠償與行政
上
損失補償仍有其傳統上之分野。苟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經徵收,擅將其土地闢為道路使用
云云。亦屬上訴
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違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另案請求法
律救濟之問題,尚無從即認上訴人具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
請求權。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以之為
被告,亦不具當事人適格。
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舉辦公共事業,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固
應給予補償,倘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後,而未給予補償
者,其徵收行為之法效果為何,各國法則不一,然
參酌司
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以及現行土地徵收
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意旨,係採取徵收失效說。準此
,被徵收人對補償機關並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僅能對作成發給補償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提起
撤
銷訴訟。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依80年台3線
鄰地之時價發給補償金,自係不合法。又本件徵收補償機
關,依上述說明,應係苗栗縣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發給徵收補償費,亦
難謂妥適。
(三)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
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
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