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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保局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
律師
參 加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2年5月13
日至臺北市○○區○○路1段206號佩芳大樓現場會勘,查認
上訴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
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至20
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
妥
適處理,
乃以92年5月20日北市環信通字第B0000000號環
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2年6月20
日前清除留置於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室內物品,若未於期限
內完成改善,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予以告發。被上訴人並
以92年6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5163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
92年6月20日前完成清除,其將於92年6月21日改善期限屆滿
後派員前往
複查,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將
按日連續處罰。
嗣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另以92年6月23日北市環稽
字第09240586800號函通知上訴人,
略以其於92年6月21日派
員前往稽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公司遺留於佩芳大樓內之物品
仍未完成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爰
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限於92年7月6
日前改善完成),若仍未改善,即處以
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
。然於92年7月6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大隊派員稽查結果,發
現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完成改善,於當場拍照採證後,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自92年7月7日起按日連續處罰之92
年7月22日廢字第H00000000號等147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在案
(147件共處882,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分別就各處分提
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22198490
0號等
訴願決定就其中97件處分書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被上訴人嗣以93年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047200號
及93年4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446000號函復不再另行處
分;另其餘51件處分書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6日北市環稽
字第09340186100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並臺北市政府以93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3041389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又被上訴人於
上開罰
鍰處分之訴願程序進行中,另以92年1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24135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人
員於92年5月13日至佩芳大樓會勘,現場仍未完成清除,請
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於臺北市佩芳大樓5樓至
20樓之事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
,逾期不為清除者,將依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
強制執行代為清除等語。上訴人對該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另嗣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6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複查,發現
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乃以93年3月2日北市環四字第093306
29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0日前繳交代為清除、處
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預估金額200萬元,上訴人不服
而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遞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854號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27號
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按原處分說明二、三可知,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係按舊處分被撤銷前之事實,即92年5
月13日之會勘,並未於舊處分經撤銷後,另基於完備之採證
程序而為認定,被上訴人
難謂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則原處分
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依同法第
96條規定,記載處分之依據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未說
明對上訴人當時主張採酌
與否之理由,更未敘述被上訴人行
使
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足見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應予撤銷。㈡
系爭遺留物品非廢棄物:⒈上訴人因
參加人長期以來阻擾上訴人清運系爭遺留物品,上訴人於不
得已之下於92年4月25日以現狀返還租賃標的物,
嗣後佩芳
大樓所有人僑泰興公司與管理人(即參加人)不准上訴人進入
清運,二者又分別於92年10月2日、10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地院)提出刑事毀損自訴(其後於93年3月15日均
自行撤回),並表明佩芳大樓有整體證據保全之必要,任何
人皆不得進入。臺北地方法院法官遂定於93年1月6日、1月7
日進行現場
勘驗,由現場勘驗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現場遺留
多台「立式營業用冷氣機」、「電腦螢幕」、「微縮閱讀機
」等貴重物品,以及其他為數眾多打包完成的辦公傢俱設備
等等,
衡諸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與常情,該等物品如係廢棄物
,又豈有耗費大量時間、人力、金錢將該等物品仔細分類、
包裝之理?⒉本件電線、電纜皆可完好使用而具有高度市場
價值,絕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之廢電線電纜,
自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查本件電線、電纜、輕鋼架、木板
、塑膠、泡棉等物品,皆屬於一般辦公室裝璜使用之材料,
縱非全新之物,然仍有高度利用可能性,絕非垃圾、糞尿、
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自非一
般事業廢棄物可比,故亦非一般廢棄物。基此,本件遺留於
佩芳大樓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不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㈢
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遺留物品屬於廢棄物,亦非事業廢棄
物:蓋上訴人乃經營資訊及週邊產品之軟硬體設備之進出口
等相關業務,顯與
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明定之事業種類不同,
是上訴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所稱之事業甚明。被上訴人
逕指認上訴人應係前述電信業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
稱事業
云云,顯屬誤會。且上訴人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樓至
20樓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
系爭處所所生廢棄物自不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㈣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
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系爭廢棄物亦非上訴人「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而係參加人產生之廢棄物,則原處分應
以參加人為處分對象: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以「產出」作為區分基
準,
而非以該物之所有者定之。⒉查原處分所指之廢棄物,
探其實質,乃參加人留置他人物品後再表示加以拋棄,並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加以處理,蓋上訴人以系爭租賃標的之現況
返還參加人乃係
法律授予之合法行為,參加人既為系爭大樓
之管領占有人,其本應依法處置該等物品,履行其應盡之環
境維護責任,此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4年12月
4日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示意旨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所定管理人清除責任規定相符。至於與上訴人間之
內部責任問題,則應按雙方租約關係調整處理,
惟參加人捨
此不為,因此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授權所定標準處理廢
棄物者乃參加人而非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
適用法令錯誤。⒊另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
條、第52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本件清除
義務人應為參加人
,並非上訴人。㈤退步言之,縱認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清
除義務人,因參加人、僑泰興公司阻擾上訴人進入佩芳大樓
清理,使上訴人客觀上不可能清除廢棄物,課予上訴人清理
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於此時裁量限縮至零,只能
以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㈥本案雖已代執行完畢,上訴人於
本件並不主張把
代履行之費用要回來。然而現在不主張,不
代表以後不主張。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略以:㈠被上訴人於
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
續撤銷97件處分後(即舊處分),業經完備採證程序而作成本
件原處分,並詳載其法令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28條、第36條」,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證據程序及第
96條
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其中,原處分說明二業詳
載「(上訴人)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大樓5樓至20樓內
,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核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已重新再
予採證,並非依據92年5月13日會勘而為原處分,上訴人主
張實有
違誤。㈡上訴人屬環保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
0019207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
一節
,實無理由。㈢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⒈上訴人將其搬遷後遺留之廢電線電纜、廢輕鋼架、
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棄置於原承租辦公場址佩芳
大樓5至20樓內,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等規定妥適處理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92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認
定。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
、電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
廢棄物觀之,系爭廢棄物實非上訴人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
備或裝潢可擬。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
電線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
上訴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自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置系爭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存在。此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
決均認定系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所定之「事業廢棄物」,且上訴人亦有清理義務足供參考
。⒉至於參加人有無妨礙上訴人搬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內
部
私權糾紛,衡與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之認定分屬二
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變更系爭廢棄物係上訴人於營運狀態
下產出之事實認定。則上訴人確為系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
。⒊此外,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因與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牴觸,自屬當然無效,上訴人爰
引應
廢止、當然無效之
法規命令為辯,與法無據。本件因廢
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發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
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上訴
人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
項規定,其並非本件之清除義務人,不得以其為對象而作成
原處分,即有誤解。㈣上訴人未為清除系爭廢棄物係屬有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因受阻隢致無法自主清除
之實證,實難遽認參加人有阻撓或拒絕其進入大樓清運之事
實,退言之,即便上訴人主觀認定其與參加人間之民事糾葛
恐有無法清除疑慮者,惟其亦僅屬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認定,
且上訴人之私權糾紛本不得據以免除其應負之公法上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進入自主清除云云,除
無具體證據外,亦無法律理由。況上訴人既有搬遷及拆除行
為,上訴人依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即負有提供保證金
及
切結書之先行義務,上訴人不提供致衍生後續無法清運糾
紛,上訴人實難辭其究,自不能逕認其無法清運為無期待可
能性等語,
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略以: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
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內容所示,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且本案系爭遺留物品,既為上訴
人前所使用並拋棄,並對環境造成一定之負擔或污染,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屬「事業廢
棄物」。原處分以上訴人對系爭「事業廢棄物」具有清理義
務,而為確認並下命上訴人清除,並無不法。㈡上訴人為製
造事業廢棄物之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與第36條規定以
及「污染者負責」原理可知,上訴人對系爭事業廢棄物具有
清除義務。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雖尚有「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義務人規定,惟此不僅必須有積極作為(
容許)或消極
不作為(重大過失任由他人棄置廢棄物於管有土
地上),始足該當;況且此規定之行為主體與本案上訴人所
涉
前開同法第28條、第36條所規定者不同,自不得援此規定
資為免除上訴人法定義務之依據。此項意旨,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5號判決亦有同解,是上訴人稱參加人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除責任云者,殊有
誤會。㈢本案原處分已於該函「說明一」詳細載明法令依據
,並於「說明二」載明「目前仍未能完成清除」云云,
足證
已依法調查證據,且與事實並無不符。且原處分所依據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課予行
為人清除義務乙事係屬羈束行政,是上訴人
指摘被上訴人行
使裁量權未敘述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已有差誤;至於所謂
未說明理由乙節,
參諸本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協調
、爭議多時,假設處分未記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處分
相對人已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
由),亦無程序瑕疵。況
參照原處分「說明一」(法令依據)
及「說明二」(事實)之內容,難謂理由不備。㈣原處分課予
上訴人清除義務,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參加人必會阻撓上訴人
清除而致處分履行不能,欠缺期待可能性;至於原處分作成
前有無阻撓乙事,與本案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⒈查上訴人
於他案及本案程序中,一再指稱參加人阻撓其清除系爭廢棄
物。實則參加人僅要求上訴人履行依大樓管理規約繳付搬遷
毀損保證金及切結書之先行義務,上訴人以既已搬離不顧契
約之約束拒不履行於先,進而再以交涉意氣之爭,即謂參加
人阻撓清除,誇大不實。⒉又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後,
亦從未有任何試圖清除之表示或行為,反而從其於92年9月
致函被上訴人文件中,可以得知上訴人早已無意清除,故上
訴人主張原處分課予上訴人清理義務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
顯係前後矛盾
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有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⒈經查,本件原處分為確認上訴人有棄置
廢棄物,並有清除義務之
確認處分及命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內
清除之
下命處分。⒉上訴人雖主原處分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5月13日起即至系爭廢
棄物遺留現場之佩芳大樓會勘,查認上訴人棄置佩芳大樓之
遺留物係屬廢棄物而陸續為前述97件等相關處分,雖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前述97件處分,但在爭訟
期間內
,被上訴人多次至佩芳大樓查勘,發現系爭廢棄物仍未清除
。尤其在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2年底陸續撤銷97件處分後,單
以92年10月1起至同年12月26日這段期間而言,被上訴人共
有56天均至佩芳大樓查勘,發現上訴人將搬遷後遺留棄置之
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仍未予
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
及稽查照片
可證,而上訴人對於其在92年12月26日止,並未
將系爭廢棄物清除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
處分,既與事實相符,自無上訴人所稱採證程序瑕疵之情事
;又原處分函說明三,已敘明「本案亦經本局多次邀集貴公
司與出租人進行協商,惟
迄今尚未獲致有效可行之具體共識
。依前揭法令,爰請貴公告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並於開
始清除日起15日內完成清除工作,逾期不為清除者,將依
行
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予以強制
執行代為清除」,
業已表明多次邀集上訴人與參加人進行協
商而無結果,依相關規定上訴人有清除之義務,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規定為下命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所為之
主張,
尚無可採。㈡上訴人是否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包括「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22
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內容所示,第1項第10款:
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而原告之經營項目包括「資
訊及週邊產品之軟硬體設備」之出售、維修與技術服務,與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經營」,有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附卷
可參,則其屬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事業應無疑義。㈢
系爭遺留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⒈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遺留
物品非廢棄物,惟查,依卷附照片觀之,雖有小部分標示為
可用,但絕大部分為廢棄物,且系爭300公噸遺留物品,嗣
後亦經被上訴人代執行清除完畢,上訴人爭執為非廢棄物,
要無可採。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承租本件佩芳大樓5樓
至20樓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系爭處所所生廢棄物自不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
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而系爭電
線電纜等即屬上訴人營業場所內之基本必備營運器材,且依
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
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物觀
之,系爭廢棄物
要非上訴人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裝潢
可擬。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電纜
、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
物。㈣系爭廢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產出?依上訴人營業項目
之記載,包含保養維護、操作維修訓練、技術協助與檢驗、
電腦系統(包括監控系統)與機房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之服
務及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項目;復依上訴人提供之產品
及服務觀之,其中尤其以電子商業營運服務,即已符合前揭
環保署公告事項第1項第10款「電信業」之服務內容,而系
爭電線電纜等即屬上訴人營業場所內之基本必備營運器材,
且依卷附照片內顯示遺留之大量廢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
信線材等物,再加上嗣後實際清除數量高達近300公噸廢棄
物觀之,系爭廢棄物實非上訴人所言僅係一般辦公室設備或
裝潢可擬。上訴人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產出之廢電線
電纜、廢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自屬上訴
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㈤上訴人是否為清除義務人?經查:
⒈上訴人所舉環保署84年12月4日環署廢字第57435號函係就
「事業機構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如發現尚有未清理之廢棄物
並確定係該事業解散前所產生」之個案疑義所為之釋示,本
件並無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停業或宣告破產之情事,自無
該
函釋之適用。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
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已
明定自行清除、處理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自足認
廢棄物之產出者,有自行清理或委託他人清理等方法清理之
義務,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者,自應負清
除義務。⒊系爭廢棄物確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上訴人於營運狀
態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上訴人為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
,自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公法上
義務存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係規範一般廢棄物,與本
件事業廢棄物無涉;另同法第71條規定負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責任,係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指土地所有人等
容許或重大過失遭傾倒廢棄物於土地上而言,本件系爭廢棄
物係因私權爭議而遺留於建築物室內,並無容許或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之情形,與該條規定不合,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⒋另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3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
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嗣環保署並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
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既明定其施行
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
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亦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
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係依該要點執行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
則既已修正發布中,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
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上訴人主張
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
,其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不得逕以其為對象而作成系爭處
分乙節,即有誤解。㈥上訴人主張課予上訴人清理義務欠缺
期待可能性,被上訴人只能以參加人為清除義務人,是否有
理由?⒈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既為本件之公法上義務人,即
應負公法上之責任,而上訴人所稱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
並非自然發生之事由,而係因上訴人與參加人等間之私法上
事由所致,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各節為參加人所否認,惟公法
上義務,不能因私人間私法上之事由而改變,且其間被上訴
人業已介入,上訴人果擬進行清除,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到場
協助。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近二個月期間,
幾乎每日均至現場稽查,有記錄單及照片
可稽,並未發現有
妨害上訴人清除工作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並無
上訴人所稱有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要無
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有關課與上訴人清理義務欠
缺期待可能性乙節,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原證7、42至48、5
0至57號等文書為證;其中,原證55號會議紀錄明顯可以證
明原處分作成前二週時,參加人仍拒絕上訴人進入佩芳大樓
清運。又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府訴字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亦均認
定在參加人阻撓上訴人進入佩芳大樓清運之情形下,上訴人
欠缺履行清運之期待可能性。
詎原判決僅片面聽信被上訴人
之主張,僅以原處分作成前約二個月之時點作為認定本件有
無期待可能之判斷基礎,認定上訴人有進入佩芳大樓清運之
期待可能,未自92年3月底開始至作成原處分之日止,進行
連續性之綜合判斷,且對於上訴人提出參加人阻礙上訴人進
入佩芳大樓之明確事證,既不採納又不說明不採之
心證理由
,實有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不備理由,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
不符之違法。況如原判決所謂被上訴人到場協助,上訴人即
得進入云云,則92年7月3日上訴人人員協同被上訴人人員到
場時,何以上訴人仍然無法進入?益見原判決所謂「被上訴
人到場協助,上訴人即得進入」之認定,與卷存事證顯然矛
盾,原判決卻僅以本件僅屬私人間之私法糾紛,而置上訴人
前開主張於不顧,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參加人以各種藉
口百般阻撓上訴人進入佩芳大樓清運致上述物品不能清運之
事實,業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判決認定在案,
足資參考。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下列重要
攻擊
防禦方法,不僅未採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⒈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原處分說明一以
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以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5條、第8條、第25條等規定
為據,顯已適用錯誤法令。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違法事
實,實際上應是「產生廢棄物」卻不予清除,並非原處分所
指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合規定」。⒉上
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未盡理由說明之義務,與行政程序
法第96、114條規定有違。詎原審僅說明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即無採證瑕疵等語。㈢原審判決本
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條第2項
規定,卻未予適用,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應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⒈臺北市為執行
廢棄物清理法,本得依
上揭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廢棄物
清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訂定自治法規及釋示。⒉而上
訴人所主張之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乃臺北市為實際
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就可能涉及之具體事項詳為
規定,即屬地方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自治法規或釋示
。且該臺北市施行細則既未廢止失效,且其內容與上揭91年
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內容不同,則修
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未取代之廢棄物清理法臺
北市施行細則,本件應予優先適用。⒊詎原判決卻謂本件應
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而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臺北
市施行細則之餘地,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㈣上訴人業於原
審一再陳明未從事屬環保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
207號函所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原判決卻遽認定上訴人屬於電信業,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
屬
判決理由不備。又縱使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事業,
惟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1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
載第七項營業項目,即知上訴人前開營業項目「限赴客戶現
場作業」,非於佩芳大樓內所從事。原判決卻遽認定上訴人
在系爭大樓內產生之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除已違反
證據
法則外,理由亦難謂充分。果若依原判決所持判斷依據,凡
裝設有電腦設備、網際網路設施之一般用戶,亦均該當前揭
公函之「電信業」,進而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
而適用較為嚴格之法律規定豈不荒謬。此適用結果顯然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區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立
法原意。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事業,跳
躍認定系爭遺留於佩芳大樓之物品屬於事業廢棄物,應有適
用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當。㈤佩芳大樓位於臺北市區○○○段
,地價及租金昂貴,上訴人將之租用,實無可能用以從事生
產、製造與維修電信機具。況上訴人所屬人員實際於該大樓
上班者高達千人,每位員工縱使僅使用一台個人電腦(含主
機、螢幕、網路連線、印表機、掃描器)及一具電話,加上
辦公室員工必須共用之影印機、傳真機、電話總機、照明電
燈等器材,而每部機器均需以大量線材連結,則上訴人搬遷
時當然會遺留大量電線電纜、相關線材等物品。原判決徒以
現場遺留大量電線電纜、資訊線材、電信線材等物,及上訴
人係經營電信業者,遽認該等物品屬於事業廢棄物云云,其
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規定內容
可知,廢棄物必須是「由事業產生」及「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二要件,
始足該當「事業廢棄物」。原判決逕認上述物品屬於事業廢
棄物,卻對於上述物品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乙節
恝置不問,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
五、本院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二、事業廢
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2條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
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
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廢棄物
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廢
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
關於本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
本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工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9207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
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從事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等服務之行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91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下
稱指定公告事業)。(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10公噸以上,或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
產品製造業。...(六)電信業:因從事通訊網路設置、
維修或保養產生混合五金廢料者。...」。另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
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
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及對其提起
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
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
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
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
適法。㈡本件上訴人為製造事業廢棄物之人,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8條與第36條規定以及「污染者負責」原理可知,上訴
人對系爭事業廢棄物具有清除義務,且原處分函主旨即載明
「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開始清除棄置……之事
業廢棄物,並於開始清除日起15日完成清除工作」;
復於其
說明一詳載「法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第
36條……」;並於說明二及三表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2年
5月13日至現場會勘,查認上訴人遺留之廢棄物,目前仍未
能完成清除,且本案經多次邀集進行協商,惟迄今尚未獲有
效可行之具體共識;末於說明四表示若上訴人不服本函內容
,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56條、第58條見定提起訴願。則原
處分針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業詳載其法令依據、事實及理
由,被上訴人業盡理由說明義務,並明示不服之救濟方法,
已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事項」之規定
;況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本於職權調查及自由心證主義而為有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採用的結果,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前述遺留現場300
公噸之物屬「事業廢棄物」,並判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私
權糾紛仍無礙上訴人之清除義務,乃被上訴人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並
無上訴人指摘程序瑕疵情形,
是以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㈢上訴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系爭遺留物品復為
事業廢棄物並為上訴人所產出,上訴人自係系爭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義務人。又上訴人既為本件之公法上義務人,即應負
公法上之責任,而上訴人所稱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由,並非
自然發生之事由,而係因上訴人與參加人等間之私法上事由
所致,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各節為參加人所否認,惟公法上義
務,不能因私人間私法上之事由而改變,且其間被上訴人業
已介入,上訴人果擬進行清除,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到場協助
。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之近二個月期間,幾乎
每日均至現場稽查,有記錄單及照片可稽,並未發現有妨害
上訴人清除工作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欠缺期待可能之
情形存在。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
欄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
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
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
原判決已就本件上開
爭點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即難謂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另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惟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該法第7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嗣環保署並於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
細則」,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既明定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且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
執行要點第1點亦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各項法規訂定
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係依該要點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之相關工作;則本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修正發
布中,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施行細則,
而無適用臺北市施行細則之餘地。且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既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其制定於廢棄物清
理法90年10月24日全文修正前,且於該廢棄物清理法全文修
正後,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6條授權,已於91年12月20日
訂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是本於自治法規(
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法位階劣後於中央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參照),以及後法優先前
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90年10月24日全文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上訴人
徒執前詞主張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市施行細則乃臺北市為實際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而就可能涉及之具體事項詳為規定,即屬地方政府執行廢
棄物清理工作之自治法規或釋示。且該臺北市施行細則既未
廢止失效,且其內容與上揭91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廢棄物
清理法施行細則內容不同,則修正發布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
細則並未取代之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本件應予
優先適用。而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33條、第52
條第2項規定,其並非本件清除義務人,不得逕以其為對象
而作成系爭處分乙節,自屬無據。則上訴人本於其主觀上歧
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無可採。㈤
末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
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
,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
由不備的瑕疵,即
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審判決
,已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及主張逐項論駁,並詳細載
明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
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
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