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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4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關
於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調增租賃收入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調增租賃收入部分及該
訴訟費
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民國90、9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何榮庭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126-1、126-14、126-15、126-16、126-17及126-18地號土地出
租予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之租賃所得新
臺幣(下同)2,232,202元及2,232,2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該
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調增租賃收入為3,020,038元及3,0
20,041元,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85,503,623元及57,034,507元。
惟上訴人已依信誼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金額申報租賃所得,被上
訴人
竟另推計設算核定調增90年及91年度租賃收入,經上訴人異
議,卻仍未依財政部77年11月9日台稅1發字第770665851號函規
定查證改課;且
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被上訴人未實地調查鄰近
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使用範圍與當地租金水準,逕
按一般租金標準
調增租賃收入,
顯有違失
等情,
爰請判決將90、91年度綜合所得
稅調增租賃收入部分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分別為131,306,013元及131,3
05,996元,被上訴人依90及91年度標準租金收入6,565,300元,
減除已申報之租金收入分別為3,545,262元及3,545,259元,調增
租賃收入分別為3,020,038元及3,020,041元,尚無不合等語,
資
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上訴人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被上訴人調增租賃
收入部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之配偶90、91年
度出租系爭土地予信誼公司使用,並自行依扣繳憑單開立之金額
申報租賃所得分別為3,545,262元及3,545,259元,減除已繳納之
地價稅後,申報租賃所得分別為2,232,202元及2,232,200元。經
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6筆土地90、91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131,3
06,013元及131,305,996元,依90、91年度標準租金收入均為6,5
65,300元,減除上訴人
上開已申報租金收入分別為3,545,262元
及3,545,259元,即設算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3,020,038元及3,02
0,041元,
揆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財政部91
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418號及92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2
0450081號函意旨,
自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
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原則之
一。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項,
而非
其外觀之
法律行為,故在解釋
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
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
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5類第5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5.財產出租
,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
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依此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
租金,是否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應負
舉證責任。同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
第5款
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
部備查。」財政部91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418號及92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81號函核備之綜合所得稅適用之90、
91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係依據上開施行細則
規定訂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其中土地部分係一律以土地
申報地價之5%計算,而該租金標準並未顧及具體個案土地之管制
使用、交通運輸、土地改良情形、公共設施、工商活動及土地發
展趨勢等各項影響租金之因素,一律依照申報地價5%計算,自難
因
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租金較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為低,即當然得由稽徵機關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
賃收入。
申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已就申報之租賃收入,提出租賃
契約、付款或轉帳之憑證及
扣繳義務人所出具之扣繳憑單,證明
其實際受領之租金數額時,基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
實現為原則,稽徵機關除經切實調查該個案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
狀況,證明其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外,尚非得逕依上開財政部核
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其租賃收入。財政部賦稅署77年
11月9日台稅1發字第770665851號函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
近房外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
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即係本此意旨,於納稅義務人對
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即應就該具體個案實
地調查鄰近房(應包含土地)外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亦即將
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方符實
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本件上訴人於復查時,已提出承租
人信誼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支付憑證與扣繳憑單,原審未經查明
,被上訴人係如何認定上訴人與信誼公司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
一般租金為低,並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逕認被上訴人依財政
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上訴人之租賃收入,自無
不合,已嫌速斷;且於上訴人對「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有異議時
,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實地調查鄰近土地之租金狀況,查明「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有無偏高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一律以土地申報
地價之5%計算租賃收入,亦無不妥,已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
付實現原則有違,亦不符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上訴論
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90
、91年度綜合所得稅調增租賃收入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