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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56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5月
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錄有電腦程
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數位影音光碟、已錄之錄
影碟、電子書等商品,向
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
審定第0000000號商
標(下稱
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
嗣原審
參加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
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96490、11
9729、155811及967866號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
期
間,
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
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
並於93年6月2日以中台異字第9204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案
經上訴人經濟部審議,並以93年12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319
00號作成「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之訴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無論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不構成近似,更無致公眾混
淆誤認
之虞,且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非為同一
或類似商品/服務;一般消費者對參加人之認知,係其為一
提供電信服務之法人,與被上訴人之服務項目根本不同;系
爭商標經被上訴人不遺餘力推廣下,已極具知名度,並深受
一般消費者之肯定與喜愛,
堪稱商譽卓著之商標。本件系爭
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
洵有
違誤,訴請將訴願決定撤銷
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HEDU
」與中文「高等教育」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H
」與「EDU」間係以一小三角形相隔,而其「H」字母之設計
予人有小寫字母「h」與「i」結合之觀感,另外文「EDU」
則為國內習用「Education」之縮寫(如教育部之網站即以「
edu」作為其網址);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第155811號「
HiEducation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iEducation」所構
成者相較,二者外文均為「HI」與「Education」或其縮寫
「edu」(教育)之結合,其設計意匠及觀念相仿,應屬構成
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遽以
兩造商標均未構成近似而為本
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即不無商榷之餘地,上訴人才據以撤
銷原處分。至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經營之商業類
別是否相同或近似,與訴願決定之判斷並無關聯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主要係以:㈠
按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
之程度,僅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之一而已,商標衝突最主要
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無從以
單一因素決定商標是否衝突,商標審查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自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
,上訴人自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
原處分之理由。蓋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
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
不同影響,若僅就商標近似性此一單一因素命原處分機關重
為審查,反而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失去正確。㈡經查,本件
原處分(即原審定書)除已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作審查外,並兼就「綜合各項客觀因素判
斷,自無有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作判斷,應已合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之規定。
詎訴願決定書
竟將判斷混淆誤認其中之一判斷
因素之近似性有誤為由,遽然就近似性單一因素發回原處分
機關
重新審查,係就商標近似性與混淆誤認之虞分割判斷,
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
關重為審查,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自屬有誤
。又本件係撤銷訴願決定之訴,
訴訟標的為訴願決定之違法
性,原審無從就系爭商標是否具異議事由自為判斷。本件撤
銷訴願決定確定後即回復申請訴願時狀態,受理
訴願機關應
依參加異議之條文就相關消費者如何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具
體指明:本件商標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
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
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
觀念縱係相彷,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
因素即得為認定之程度?受理訴願機關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單一因素,
率予發回。訴願決定逕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
首揭法條規定
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殊嫌疏略等由,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所揭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法條設計已特別析
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
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兩項要件,以與同條文另
一
構成要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併列,可明
立法者確有區隔不同構成
要件並分別加以涵攝適用之本意。另自同法第23條第1項立
法說明中計對第13款之部分揭「……其立法目的係因其近似
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益加明確說明是因
商標「近似之結果」,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前提要件,亦即商標構成近似。因此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
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就該前提要
件已決議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商標而與原處分機關審認之
結果不同,原處分自有未洽。基此,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適用,既係
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且上訴人又無續就商標構成近似
以外之其他條件,再予涵攝適用之必要,所為訴願決定於法
即屬
有據。詎原判決卻認「訴願決定書竟將判斷混淆誤認其
中之一判斷因素之近似性有誤為由,遽然就近似性單一因素
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係就商標近似性與混淆誤認之虞
分割判斷,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訴願決定
命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
,自屬有誤」
云云,其所採見解,
顯有違背
上揭法令。
爰請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
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
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又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
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
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
虞,依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
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
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
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
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
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
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
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
參酌因
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
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
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
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
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
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
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
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
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
、第2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點
參照)
是以上開
要點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
分析解說,使商標
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
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自得爰引參酌。且基於
平等原
則所衍生之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具有對外效力,若有違反,即係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㈡本
件原判決認定原審定書除已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作審查外,並兼就「綜合各項客觀
因素判斷,自無有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
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作判斷,應已合於「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之規定。詎訴願決定書竟將判斷混淆誤認其中之
一判斷因素之近似性有誤為由,遽然就近似性單一因素發回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係就商標近似性與混淆誤認之虞分割
判斷,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訴願決定命原
處分機關重為審查,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自
屬有誤。並說明本件係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訴訟標的為訴願
決定之違法性,原審無從就系爭商標是否具異議事由自為判
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確定後即回復申請訴願時狀態,受理
訴願機關應依參加異議之條文就相關消費者如何混淆誤認之
虞之情形具體指明:本件商標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
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
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
設計意匠及觀念縱係相彷,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
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之程度?受理訴願機關殊不得僅
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
單一因素,率予發回。訴願決定逕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首
揭法條規定重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殊嫌疏略。因將訴
願決定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所揭載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法條
設計已特別析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兩項要件,
以與同條文另一構成要件「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併列,可明立法者確有
區隔不同構成要件並分別加以涵攝適用之本意。另自同法第
23條第1項立法說明中計對第13款之部分揭「……其立法目
的係因其近似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益加
明確說明是因商標「近似之結果」,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之前提要件,亦即商標構成近似。因此判斷二
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
惟就此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亦已說明「商標是否近似暨
其近似之程度,僅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之一而已,商標衝突
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無從以單一因素決定商標是否衝突,商標審查機關自不得
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上訴
人自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蓋依上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
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
同影響,若僅就商標近似性此一單一因素命原處分機關重為
審查,反而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失去正確。」換言之,系爭
商標是否具異議事由,原處分機關及上訴人均應全部綜合考
量,不得僅就「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之單
一因素為異議是否成立或訴願有無理由之唯一依據。經核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
旨,
徒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