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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8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90年12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
7-7、37-12、37-34、37-35、43、46、53地號等7筆建地持
分各2/90000,同地段37-1、46-1、48地號、同市○○段○○○
○號等4筆公共設施
保留地持分各89999/90000及安中段214-
1、215地號、海東段47-2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贈與其子吳泓駿及吳俊毅等2人,並於90年12月6日辦理贈與
稅申報,經被上訴人
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84,131,8
94元,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84,130,573元在案;上訴
人
旋於91年1月4日以分割
上開共有土地方式,使其子吳泓駿
及吳俊毅取得上開海東段37-7地號等7筆建地全部及安中段
19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88077/90000,上訴人則取得海
東段37-1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及安中段196地號公
共設施保留地持分1923/90000;案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有假藉
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
乃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上開海東段37-7地號等7
筆建地持分各89998/9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持分各2/90000
)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59,656,383元,贈與淨額58,656
,383元,應納稅額21,443,19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獲追減贈與總額5,592,156元,上訴人
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74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共有人吳泓駿及吳俊毅等二
人係因分割共有物有相當對價之原物分配而取得
系爭台南市
○○區○○段37-7、37-12、37-34、37-35、43、46、53等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88077/90000,並非因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而取得,自與財
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形
有間;且本件上
訴人與土地共有人協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時
,並無相關法令或
函釋禁止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得
合併分割,故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
釋顯係增加
法律(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
對人民核課贈與稅所無之限制,任意
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
不但有
違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之意旨
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
釋
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係依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規定
,再依民法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方式分割共有物,此均為稅捐法規及民法規定所預定之方
式,縱上訴人所為係意圖減少稅捐負擔,
惟亦屬合法之租稅
規劃,非
稅捐規避之脫法行為。其既為法律上所保障之租稅
規劃之權利,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增加法律對人民核課
贈與稅所無之限制,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㈢為達租稅政策
目的,使人民能從事經濟理性,對人民不利益之租稅負擔不
得溯及既往,再按解釋性之
行政規則雖係在闡釋法規之含義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
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
行政處分已確
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又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
公權力行使涉
及人民
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即
行政法規(包括解釋
性之行政規則)之變更,亦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參照)。查財政部就有關「共有物分割」涉及贈與稅部
分,僅以67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896號函釋「共有土地分
割各人無償取得原持分比例不等者應核課贈與稅」及以83年
7月20日台財稅字第831602181號函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後
,‧‧‧
彼此間已有補償之約定者,除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2款、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免辦理贈與稅申
報。」此外並無其他釋示,故於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6306號函釋發布前,並無相關法令或釋示禁止免徵
贈與稅之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而在土地共有人協
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土地時,僅各人無償取得原持分
比例不等,或已有補償之約定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
款、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下,始應核課贈與稅外,對
所分割「共有物」其分配所得之原物取得來源、方式及
土地
使用分區均未加限制,直至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
06號函發布後始加限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自不得溯及既
往增加上訴人租稅負擔,核定上訴人應補納贈與稅。原處分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訴請
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
之經濟,
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
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
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
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496及500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
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
之給付能力來衡量,
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
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565號
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
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
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
強
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本件上訴人於90年12月4日先贈與系
爭海東段37-1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大部分持分(各899
99/90000)及系爭海東段37-7地號等7筆建地極小部分持分
(各2/90000)予其子吳泓駿及吳俊毅,
嗣91年1月4日經由
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吳泓駿取得海東段37-12地號建
地全部及海東段37-7、43、46、53地號建地持分各1/2暨安
中段19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39589/90000,其子吳俊毅
取得海東段37-34、37-35地號建地全部及海東段37-7、43、
46、53地號建地持分各1/2暨安中段19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
持分48488/90000,上訴人則取得海東段37-1、46-1、48地
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及安中段19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持
分1923/90000,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係假藉免徵贈與稅之
系爭海東段37-1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轉
應稅之系爭海東段37-7地號等7筆建地予其子。次查系爭海
東段37-7及43地號等2筆建地,均劃設為部分公共設施之道
路用地及部分中密○住○區○○○○道路用地部分之面積分
別為167平方公尺及64平方公尺,贈與日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
地現值分別為25,000元及22,145元,有台南市政府93年9月6
日南市都計字第093007446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
登記謄本等影本
可證,依規定上開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
土地價值4,174,908元及1,417,248元,合計5,592,156元,
免徵贈與稅,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予以追減5,592,156元,重
行核定本次贈與總額54,064,227元,並無不合。㈡財政部92
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乃係財政部就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疑義,以
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
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
旨,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日即有適用,是本件雖發生於
上開函釋作成之前,被上訴人仍得加以援用,不生溯及既往
之問題。且
前揭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
實質課稅原則,為防
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
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
納稅義務人若違反稅
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而減少核定應納稅額,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2
5條規定,稽徵機關得
依職權查得有關課稅之重要事實,依
法補徵,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及第525號解釋之法安定性及
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所訴,
洵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稅捐規避與
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
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
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
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
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
迴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
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
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
租稅規避」,而非
合法之節稅。㈡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申報其於90年12月4日
將其所有台南市○○區○○段37-7、37-12、37-34、37-35
、43、46、53地號等7筆建地持分各2/90000,同地段37-1、
46-1、48地號、同市○○段○○○○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持
分各89999/90000及安中段214-1、215地號、海東段47-2地
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贈與其子吳泓駿及吳俊毅2人
。其中申報贈與海東段37-7、37-12、37-34、37-35、43、
56、53地號等7筆建地持分部分之贈與價額各為104元、63元
、44元、46元、119元、619元、331元(以上合計1,321元)
;另申報贈與海東段37-1、46-1、48地號及安中段196地號
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部分之贈與價額各為20,356,646
元、19,818,510元、19,354,285元及5,944,253元,申報贈
與安中段214-1、215地號、海東段47-2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
保留地全部之贈與價額各為17,209,281元、676,480元、77
1,120元(以上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價額合計84,130,573元
);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84,131,894元,並基於都市計
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
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
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
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
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
,核定有關原告贈與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之扣除額84,1
30,573元,加計上訴人本年度前次贈與額228,889元,再扣
除
免稅額1,000,000元,則本次贈與之課稅贈與淨額為0元
等
情,有贈與稅申報書、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報告欄,贈與稅免
稅證明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完成上開贈與後,旋於91
年1月4日與吳泓駿、吳俊毅以協議合併分割上開建地及公共
設施保留之方式,將上開海東段37-7地號等7筆建地全部及
安中段19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88077/90000分配給吳泓
駿及吳俊毅取得,原告則取得海東段37-1地號等3筆公共設
施保留地全部及安中段19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1923/90
000,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
足
憑。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於1個月之時間內,藉由贈與較
大持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極微小持分之建地與其子吳泓駿
及吳俊毅,形成3人共有各該公共設保留地及建地之共有人
關係後,繼而再以3人協議分割之方式由其子取得建地所有
權之全部,情實顯然。㈢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意
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有
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50條又
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
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
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1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
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然觀本件上訴人於不滿一個
月之極短時間內,將其所有之土地,利用贈與部分公共設施
保留地及極微小應有部分與其子,再經由協議分割之方式由
其子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本件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不僅形
成較諸原來更複雜之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
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尤其藉由不合常規之建地及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贈與,形成具有權利價值均衡之共有外觀
;且旋於短時間內,再藉由上開土地之合併分割,使上訴人
之子取得原應納贈與稅之土地。是本件上訴人顯係利用一連
串之非常規贈與形成彼此間權利價值幾乎均等之共有外觀後
,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終致上訴人之子取得
建地,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足見上訴人係藉由都
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
租稅惠優規定,達成實質上無償贈與土地之目的,此顯非都
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
之目的。是上訴人上述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
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
;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而也
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
達成規避應稅建地之效果,即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
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上訴人之行為顯屬「租稅規避
」行為。㈣再按「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
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
第21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上揭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
456306號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
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且該函
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
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
法第19條並無牴觸,亦無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是被上訴人事
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上訴人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乃據
查得之事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
25條規定,核實對上訴人補徵贈與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項規定無違,自屬
有據。其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並
無違反租稅法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所訴,
洵無足採等
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及第5條之規定外,稽徵機關自不得創設任何法律所無之規
定對人民核課贈與稅。本件共有人吳泓駿及吳俊毅等2人係
因分割共有物有相當對價之原物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
因上訴人甲○○無償贈與而取得,自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形有間,且本件上訴人與其土地共有
人協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
或釋示禁止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得合併分割。㈡財
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明顯係增加法
律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對人民核課贈與稅
所無之限制,即財政部任意以
行政命令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定
義及依據稅捐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所預定之方式之非贈與之
行為為贈與,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不足採(參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並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不
但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
6號解釋參照)。原判決未經詳查僅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
地位,就如何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所
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自
得予以援用。惟並未就該函示如何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
又如何未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及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加以說明,亦即未於理由項
下記載關於
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原判決
顯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㈢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作成一個表
示國家意思外的原課稅之合法課稅處分,並已完成送達程序
,對外發生一定之
法律效果(參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為上訴人所信賴,並將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
移轉。今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既屬合法,上訴人又因而具
有信賴原課稅之處分存在之利益,該當信賴保護之要件。被
上訴人在未具備
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事由下,遽依財政部92
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核課贈與稅實與信
賴保護原則有悖,於法自有未合。在立法機關無依據稅捐法
規及其他相關法規所預定之方式之非贈與行為應核課贈與稅
之明文,
行政機關自無從以行政命令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所
為處分無法律上依據,對上訴人形成租稅突襲。原判決顯然
違背具有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㈣本件
上訴人甲○○係將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因直系血親間之
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直系血親
,再依民法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此均為稅捐法規及民法所預定之方式,縱上訴人所為係意
圖減少稅捐負擔其亦屬合法之租稅規劃行為。其既為法律上
所保障之租稅規劃之權利,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增加法律對
人民核課贈與稅所無之限制,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故原判
決顯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及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㈤本件上訴人前亦曾就建
地之贈與申報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揭示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
五、本院按:㈠「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
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
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而涉及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
則為之,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自明。準
此,財產所有人是否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應課徵
贈與稅,自應衡酌具體個案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
略
以:「一、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
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
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
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
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
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
,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課徵贈與稅。..」乃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假藉免
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就其
實際上屬於贈與性質之土地交換行為課予贈與稅,以期符合
租稅公平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函令雖於92年4月9日發
布,惟依其函令所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另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
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
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亦有明
定。㈡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上訴
人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之實情,乃據查得之事證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補
徵贈與稅之處分,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
又本件被上訴人係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事
後發現應徵之稅捐而依法補徵,當然會有不利於原申報核定
之增加稅額,與依法課稅原則無違;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係對於在
行政救濟中之案
件,禁止對人民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本件係於核課期間
內事後所為補徵贈與稅之處分,並非在
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
之變更處分,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上訴人
指摘原判
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無可採。㈢另查,財政部上
揭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乃係主管機關
為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
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
生溯及既往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
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
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等情,業經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上訴人猶謂原判決未說明該函釋
如何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亦
無可採。另上訴人濫用租稅優惠之規定,以排除其應負擔之
贈與稅,其行為為「租稅規避」行為,而非合法的節稅,自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云云,仍不足採。㈣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業經原判決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
論斷,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