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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9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830、834、835、835之1地號○○區○○段1486
、1487、1504、1506地號等8筆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
○區○○段1504之1地號、頂安段833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
保
留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44999贈與其長子黃瑞楨,另將其所
有安慶段1075之2、1075之3、1075之4、1075之5地號○○區
○○段4及5地號等6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1
、9萬分之44999、9萬分之44999分別贈與其母黃林盛、長子
黃瑞楨及次子黃俊杰,並於同年月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
被上訴人
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996萬6,908元,減
除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2,996萬6,532元在案。又上訴人之
母黃林盛於91年4月15日將其所有頂安段830、834、835、83
5之1地號○○區○○段1486、1487、1504、1506地號等8筆
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1324、9萬分之1325分別贈與黃瑞楨
及黃俊杰,另將頂安段833地號及安慶段1504之1地號等2筆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44999贈與黃俊杰,並於
同年月1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296
萬7,730元,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96萬7,950元在案
。
嗣91年5月14日上訴人經由
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黃
瑞楨及黃俊杰分別取得頂安段830、834、835、835之1地號
、安慶段1487、1504、1506地號等7筆建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
1及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90萬分之59885。上訴人
則取得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35023、頂安段
83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27364及安慶段107
5之2、1075之3、1075之5地號、溪頂段5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
保留地全部,其母黃林盛則取得安慶段1075之4、1504之1地
號、溪頂段4地號等3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及頂安段833地
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9萬分之62636。經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
事,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頂安段830、8
34、835、835之1地號、安慶段1487、1504、1506地號等7筆
建地應有部分各9萬分之44999及安慶段1486地號建地應有部
分9萬分之9976
公告土地現值1,646萬6,783元,加計91年度
前次核定贈與額2,996萬6,908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4,64
3萬3,691元,贈與淨額1,546萬7,159元,應納稅額329萬3,8
34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一)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92
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屬於
贈與行為,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
適用。
惟上訴
人乃依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及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辦理贈與
及分割共有土地,均屬適法之行為。且於本件申辦
期間,被
上訴人仍然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與上訴人。財政部
竟於92
年4月9日頒佈
行政命令,以
溯及既往方式對上訴人補徵贈與
稅,除有違
平等原則,亦與
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二)財政
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之性質應屬
法規命令
,然
訴願決定似認該函為
行政規則。惟行政規則僅規範
行政
機關內部,其效力應不及於人民。被上訴人以該函作為本件
認事用法之基礎,顯屬不當。又上開
函釋既屬法規命令,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適用餘地。(三)復依
行政程
序法第107條、155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前,應舉
行
聽證。本件被上訴人所適用之財政部上開函釋,性質上屬
法規命令,業如前述。惟財政部於頒佈前,並未依法舉行聽
證此亦屬違法。是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應
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
能力之經濟,
而非其外觀形式之
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
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
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
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
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496及500號解釋
可資參照
。又
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
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
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
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565號
解
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
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
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
為
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查本件上訴人於不滿一個月之極
短時間內,將其所有之土地,利用贈與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
及極微小應有部分建地與其子,再經由協議分割之方式由其
子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係上訴人假藉免
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之8筆建地
予其子。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
被上訴人按各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總
額1,646萬6,783元,依法並無不合。(二)參照本院93年度
判字第976號判決之見解,稅捐機關在
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
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明文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
拘束。
納稅義
務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為抗辯。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
於贈與行為發生時發現課稅之事實,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補
徵稅款。(三)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
釋係財政部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疑義,
以
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行政規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
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上開令釋頒佈前,惟仍得加以援
用。又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上開令釋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及第155條規定舉行聽證,顯屬違法
云云,惟上開令釋性
質上為行政規則,且行政機關是否舉行聽證,係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主義決定之。是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
餘地,上訴人之主張實無足採。是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
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經常居
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
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
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
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
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贈與人假藉免
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
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
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
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
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
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則經
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
爭
點在於:上訴人以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一般土地
合併分割之方式,將一般土地移轉其子,是否為合法之節稅
行為,抑或屬逃避贈與稅之
租稅規避行為?(一)按所謂「
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
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
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
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
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
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
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
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
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
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
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
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
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次
按利用免徵贈與稅之土地為媒介,以達成移轉現金或其他財
產為目的之租稅規避行為,常見者有「對向移轉」及「三角
移轉」兩種方式。關於前者之租稅規避方式,財政部曾以92
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
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發生
之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與母
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意旨,上開函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
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上開函釋公布前,仍得加以援用。又
上開函釋僅在闡述法規原意,是課稅之依據仍為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溯及既往及法律保留之問題;
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
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
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
。且該函釋既僅在闡述法規原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
比例原則尚不相涉,且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第155條
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財政部上開函釋違背比例原則,
且頒佈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55條規定辦理聽證云
云,即非可採。(二)再按都市計畫法第5條之1規定:「公
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
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
免徵
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
,免徵
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
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50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1
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
失。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不滿一個月之極短時間內,將其所有
之土地,利用贈與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極微小應有部分與
其子,再經由協議分割之方式由其子取得土地所有權
等情,
業如前述。觀諸本件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不僅形成較諸原來
更複雜之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土地
之利用及經濟融通;尤其藉由不合常規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贈與,形成具有權利價值均衡之共有外觀;且
旋於短
時間內,再藉由上開土地之合併分割,使上訴人之子取得原
應納贈與稅之土地。是本件上訴人顯係利用一連串之非常規
贈與形成
彼此間權利價值幾乎均等之共有外觀後,再藉由彼
此間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終致上訴人之子取得建地,凡此
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足見上訴人係藉由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規
定,達成實質上無償贈與土地之目的,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
上訴人上述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
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
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
、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規避應
稅建地之效果,即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
負擔之贈與稅,則上訴人之行為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上
訴人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且屬私
法經濟自由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三)另有關上訴人主張
渠係因信賴法律規定而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本件應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惟按本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謂:
「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之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
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
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況本件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
稅規避行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
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
得保護。是上訴人之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所贈與之各該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1,646萬6,783元,加計91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2,
996萬6,908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4,643萬3,691元,贈與
淨額1,546萬7,159元,應納稅額329萬3,834元,並無
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本件上訴人係利用一連串之非常規贈與形成彼此間
權利價值幾乎均等之共有外觀後,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
地之協議,終致上訴人之子取得建地,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
細之計算。足見上訴人係藉由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
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規定,達成實質上
無償贈與土地之目的,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
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上訴人上述土地
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
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
活動之正常模式,達成規避應稅建地之效果,即係濫用該租
稅優惠之規定,則上訴人之行為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上
訴人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且屬私
法經濟自由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次
按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內部執行職務之準則,不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適用行政規則之結果,仍不免
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間接之效力。是尚難以適用行政規則
之結果對人民之權益產生影響,即遽謂非屬行政規則而為法
規命令。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
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所發生之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
則,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上開函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
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上開函釋公布前,仍得加以
援用。又上開函釋僅在闡述法規原意,是課稅之依據仍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生溯及既往及法律保留
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
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
納稅義務。又該函釋既僅在闡述法規原意,則與行政程序法
第7條之比例原則尚不相涉,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及
第155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財政部上開函釋違背比
例原則,且頒佈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55條規定辦
理聽證云云,即非可採。亦經原判決闡述甚詳。核原判決並
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
猶執原詞以:由
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觀之,該函
係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且已直接影響
人民之
財產權,性質上應屬法規命令。原判決竟認該函為行
政規則,顯已違法。又上開函釋既屬法規命令,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之適用餘地。原判決竟認本件應適用釋字
第287號解釋,使稅捐稽徵機關可溯及既往對人民課徵稅款
,除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原判決
顯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依法應予廢棄等語,依上開說明,
難認有理。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