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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日將其所有臺南縣新市鄉 ○○段○○○○○○號建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贈與其子謝耀欽, 並於89年10月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 額新台幣(下同)15,250元,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謝耀欽於89年10月2日贈與同段200-8地號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予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 34,667元,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89年10月30日 上訴人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謝耀欽取得上開新店段20 0-2地號建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66,上訴人則取得上開新店 段200-2地號建地應有部分500分之274及同地段200-8地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上訴人又於89年11月3日贈與同地段2 00-8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100分之99予謝耀欽,經 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3,432,068元,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在案;嗣89年11月27日上訴人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 使謝耀欽取得上開新店段200-2地號建地應有部分500分之 451,上訴人則取得上開新店段200-2地號應稅建地應有部 分500分之49及同地段200-8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案 經被上訴人清查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稅案件查獲,以上訴人 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新店段200-2 地號建地應有部分500分之45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50 0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6,862,500元,加計89年度前次核定 贈與額6,869,475元,核定上訴人89年度贈與總額13,731,97 5元,贈與淨額5,902,506元,應納稅額686,526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共有人謝耀欽取得新市鄉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 有相當對價之原物分配而取得,並非因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而 取得,自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形有 間,且上訴人與其土地共有人協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或釋示禁止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 般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6306號函所為之釋示顯係增加法律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及第5條對人民核課贈與稅所無之限制,即任意溯及既 往補徵贈與稅,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㈡、上訴人 係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規定,再依民法之規定,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此均為稅捐法規及民 法所預定之方式,縱上訴人所為係意圖減少稅捐負擔,其亦 屬合法之租稅規劃行為。其既為法律上所保障之租稅規劃之 權利,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增加法律對人民核課贈與稅所無 之限制,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㈢、行政法之法律不得溯及 既往,乃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此種要求亦用於稅法 ,故對人民不利益之租稅負擔自不得溯及既往。再按解釋性 之行政規則雖係以闡釋法規之含義為主旨,在後之釋示如 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 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 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又信賴保護原則攸 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 有保護之必要者,即行政法規包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之變更 ,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㈣、然財 政部就有關「共有物分割」涉及贈與稅部分,僅以67年7月 24日台財稅第34896號函釋示「共有土地分割各人無償取得 原持分比例不等者應核課贈與稅」及財政部83年7月20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後...惟 此間已有補償之約定者,除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 5或6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免辦理贈與稅申報」,此外並無其 他釋示,故於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 發布前,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或釋示禁止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 般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而土地共有人協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時,僅各人無償取得原持分比例不等者或已有補 償之約定者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5或6款所規定之 情形下始應核課贈與稅外,對所分割之「共有物」並其分配 所得之原物之取得來源、方式、土地使用分區均未加限制, 直至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發布後始加限制 ,依所述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及第525號解釋之意旨,被上 訴人自不得溯及既往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核定上訴 人應補納贈與稅。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上訴人於89年10月2日先贈與其子謝 耀欽系爭建地極小部分之應有部分(500分之1),另於89年 11月3日贈與其子謝耀欽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大部分之應有 部分(100分之99),嗣89年10月30日及11月27日經由系爭 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謝耀欽取得系爭新店段200-2地號建 地應有部分500分之451,上訴人則取得系爭新店段200-8地 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及系爭新店段200-2地號建地應有部 分500分之49,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係假藉免徵贈與稅之 系爭新店段200-8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 之系爭新店段200-2地號建地予其子謝耀欽,被上訴人依規 定,按上開新店段200-2地號建地應有部分500分之450(扣 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500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 贈與總額6,862,500元,並無不合。㈡、次查本件贈與日期 為89年10月30日及11月27日,計算其核課期間係自89年11月 30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及89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7日 止,被上訴人縱未於贈與行為發生時發現課稅之事實,要非 不能在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而予補徵,本院93年度判字第97 6號判決:「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 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 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亦持相同見解。 ㈢、再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係 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 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 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遺產及贈與稅 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92年4月9日令 釋前,仍得加以援用,上訴人所訴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本件贈與 之情形,係藉由上訴人父子間相互贈與極微小應有部分之建 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2人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關係;此種微小應有部分之贈與方式,不僅形成較諸 原來更複雜之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尤其上訴人贈與原應課贈與稅之建 地部分,因其贈與之應有部分微小,價值甚微,其贈與價額 合計僅15,250元因而免徵贈與稅,然其子謝耀欽卻已取得該 建地之共有人地位;同時再藉由其子謝耀欽贈與免稅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予上訴人之結果,造成上訴人父子2人共有上開 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形式,進而2人再以協議分割之方 式,終致謝耀欽取得上開上訴人原應繳納贈與稅之建地所有 權大部分(500分之451)。要言之,上訴人藉與其子謝耀欽 間進行一連串之非常規贈與,形成外觀上彼此間權利價值幾 乎均等之共有關係,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終 致謝耀欽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建地大部分(500分之451) ,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使上訴人得以迂迴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建地大部分移轉予其子謝耀欽。然後,上訴人再 將其分割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贈與之方式歸還其子謝耀 欽,從而實質上達成上訴人無償贈與建地之目的;而上訴人 此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贈與復因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 定,同免繳納贈與稅。換言之,上訴人父子2人間係利用彼 此間贈與微小應有部分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後 ,再進行合併分割之形式,達成實質上由上訴人贈與建地之 目的,卻藉掩身於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與公共 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規定下,毋庸繳納贈與稅 ,然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 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上訴人與其子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 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 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 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 環相扣結果,達成由上訴人贈與上開應稅建地予其子之目的 ,此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係濫用該 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上訴人之 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上訴人訴稱其 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並非巧取安排之租 稅規避云云,並不足採。㈡、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 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闡明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 題。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 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 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亦無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是 被上訴人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上訴人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之 全貌,乃據查得之事證,核實對上訴人補徵贈與稅,核與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自屬有據。其未增加上訴 人之負擔,亦無違反租稅法定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因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僅規定於第4 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之情形下,始應核課贈與稅,則基於稅 捐法定主義之要求,稽徵機關自不得創設任何法律所無之規 定對人民核課贈與稅。本件共有人謝耀欽因分割共有物有相 當對價之原物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因上訴人之無償贈 與而取得,自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 形有間,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顯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 人協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 或釋示禁止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得合併分割,直至 上開92年4月9日函發布後始加以限制,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 作成一個表示國家意思之合法原課稅處分,而為上訴人所信 賴,並因而將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移轉,被上訴人在無 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情形下,僅因上訴人依據稅捐法規及其 他相關法規所預定之方式達到減稅效果,行使租稅規劃權利 ,而遽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 溯及既往核課本件贈與稅,實有違釋字第287號之意旨及違 反釋字第525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自屬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僅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 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 位,就如何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所為 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 予以援用,惟未就該函釋如何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又如 何未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之意旨無違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 、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課稅處分提出行政救 濟,經有權為審理之機關依法審理後,發現原處分確屬違法 或不當,然如依法為適當之處分,則納稅義務人將受到較原 處分更不利之處分者,則有權為審理之機關縱認原處分違法 或不當,亦不得依職權於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外,為較原處分 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此即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上 訴人前曾就建地之贈與申報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依上開原 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 ,原審判決未見及此,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 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憲法第19條規 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 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而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自明。準此, 財產所有人是否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應課徵贈與 稅,自應衡酌具體個案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略以: 「一、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 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 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 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 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 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 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課徵贈與稅。...」乃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假藉免徵 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就其實 際上屬於贈與性質之土地交換行為課予贈與稅,以期符合租 稅公平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函令雖於92年4月9日發布 ,惟依其函令所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再依行為時都市 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 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係 為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 保留所遭受之損失。㈡、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係藉由不合常規之贈與土地方式,先使其子取得極小應有 部分之建地,再由其子亦贈與上訴人極小應有部分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形成上訴人與其子間具有共有外觀;於短時間 內,上訴人與其子再藉由土地之合併分割,使其子順利取得 原屬上訴人所有且原應納贈與稅之建地。凡此各節顯係經過 精細之計算,使上訴人得以迂迴之方式將原來贈與其子之標 的,由原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挪移為原屬應稅之建地,足見 上訴人係藉由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 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規定,達成實質上無償贈與建地之 目的,自應予課徵贈與稅,方符實質課稅原則。且財政部92 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係主管機關為闡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又該函釋 規定旨在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 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另上訴人係 利用與其子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之形式,達成實質上無 償贈與建地之目的,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 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本件事實乃一有計畫 之租稅規避行為,上訴人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因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㈢、本件係被上訴 人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上訴人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之實情 ,乃據查得之事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 項及第25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補徵贈與稅之處分,核與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又本件被上訴人係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事後發現應徵之稅捐而依法補 徵,當然會有不利於原申報核定之增加稅額,與依法課稅原 則無違;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係對於在行政救濟中之案件,禁止對人民為更不利益 之變更處分。本件係於核課期間內事後所為補徵贈與稅之處 分,並非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之變更處分,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無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無可採。㈣、另原判決業已說明略以:財政部上揭92年 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闡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 既往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 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 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亦無關於信賴保護 原則」等語,上訴人謂原判決未說明該函釋如何與母法規 定之意旨相符,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至上 訴人主張其他各節,業經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㈤、綜上所述,本件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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