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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1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2日將其所有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建地持分1/500贈與其次子謝耀崧,並於同年2月5日辦
理
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
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25
,175元。又上訴人之配偶謝海塗於91年1月21日將其所有台
南縣永康市○○段○○○○○號公共設施
保留地持分992/1000贈
與上訴人(持分127/1000)及次子謝耀崧(持分865/1000)
,並於91年2月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不
計入贈與額1,243,780元及贈與總額8,471,420元,同額核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另上訴人之配偶謝海塗及長子謝耀
欽於91年1月22日分別將
渠等所有台南縣新市鄉○○段○○○○○
○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96/100及1/100贈與謝耀崧,分別
於91年2月5日及2月6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分別核
定贈與總額3,048,514元及31,755元,同額核定公共設施保
留地扣除額在案。
嗣上訴人
旋於同年3月11日經由
上開共有
土地分割方式,使謝耀崧取得上開新店段200-1地號建地全
部,上訴人則取得上開新店段200-8地號及大灣段5063地號
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案經被上訴人查獲,
乃以上訴
人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上開新店段200-1
地號建地持分499/500(扣除已申報贈與持分1/500)
公告土
地現值11,550,345元,加計91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998,381
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12,548,726元,贈與淨額11,548,7
26元,應納稅額2,133,15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共有人謝耀崧取得新市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因分割共有物有相當對
價之原物分配而取得,並非因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而取得,自
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形
有間;且本
件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協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系爭共有土
地時,並無相關法令或
函釋禁止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般土地
不得合併分割,故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函釋顯係增加
法律(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
)對人民核課贈與稅所無之限制,任意
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
,不但有
違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之意旨
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
參照)
云云。求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及其長子
謝耀欽係利用贈與微小持分之建地及極大持分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形成共有後,再進行合併分割之形式,達成實質上由上
訴人贈與建地之目的;卻藉掩身於上開
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惠優規定下,
毋庸繳納贈與稅,然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
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上訴人與其次子間
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
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諸多違反私經
濟活動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
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上訴人贈與上開應稅建地
予其次子之目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贈
與建地時應納之贈與稅,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立
法目的,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
贈與稅,則上訴人之行為顯為「
租稅規避」行為。乃以上訴
人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上開新店段200-1
地號建地持分499/500(扣除已申報贈與持分1/500)公告土
地現值11,550,345元,加計91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998,381
元,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12,548,726元,贈與淨額11,548,7
26元,應納稅額2,133,156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以:㈠按所謂「
稅捐規
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
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
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
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
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
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
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
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
,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
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
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
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
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
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
而非合法之節稅。㈡本件上訴人於90年2月5日申報其於同年
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建地贈與
其次子謝耀崧,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淨額0元。又上訴人之
配偶謝海塗於91年2月5日申報其於同年1月21日將其所有坐
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持分
127/1000予上訴人,贈與持分97/100予其次子謝耀崧,贈與
價額各為8,471,420元及1,243,780元,並基於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1之規定,核定同額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課
稅贈與淨額為0元。另上訴人之配偶謝海塗及長子謝耀欽分
別於91年2月5日及2月6日申報其等各於同年1月22日將所有
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各贈與持分
96/100及1/100予謝耀崧,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贈與總額3,0
48,514元及31,755元,並同額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贈與淨額亦為0元
等情,有贈與稅申報書、稽徵機關審查核
定報告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
原處分卷足稽。上訴
人
俟上開贈與完成後,繼而於91年3月11日與其次子謝耀崧
就共有之200-1、200-8及5063地號土地等為共有物分割,結
果由謝耀崧取得上開新店段200-1地號建地持分全部,上訴
人則取得上開新店段200-8及大灣段5063地號公共設施保留
地全部,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為憑。綜上各情
可知,上訴人係先藉由上訴人贈與建地予其子謝耀崧,及藉
由上訴人配偶謝海塗、長子謝耀欽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上
訴人及謝耀崧,再由上訴人與其次子謝耀崧分割共有土地之
方式,而由其子謝耀崧取得建地所有權,情實顯然。㈢按都
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於
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
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50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期限
予以修正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1加
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
。然觀本件贈與之情形,係藉由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及其
長子謝耀欽交錯贈與極微小持分建地及極大持分公共設施保
留地予次子謝耀崧,從而形成上訴人與謝耀崧2人共有上開
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關係;此種微小持分之建地及極大
持分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方式,不僅形成較諸原來更複雜之
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
經濟融通;尤其上訴人贈與原應課贈與稅之建地部分,因其
贈與之持分微小,價值甚微,其贈與價額合計僅25,175元,
因而免徵贈與稅,然其次子卻已取得該建地之共有人地位,
而謝耀崧獲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則因受贈之持分為大
部分,表面上雖屬高額之贈與,但因其免徵贈與稅之結果,
致該部分之贈與價額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從而造成謝耀崧
受贈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均毋庸繳納贈與稅;並
經此安排已使謝耀崧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足可相
當於上訴人所共有之建地價值,此觀原處分卷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自明。換言之,上訴人藉上開不合
常規之贈與土地方式,先使謝耀崧取得足可相當於上訴人保
留之建地價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上訴人與謝耀崧間具
有權利價值均衡之共有外觀;旋於短時間內,再藉由上開土
地之合併分割,使謝耀崧順利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且原應納
贈與稅之建地即新店段200-1地號建地全部。凡此各節顯係
經過精細之計算,上訴人顯係藉其配偶及長子謝耀欽,刻意
安排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導管,達成無償輸送建地所有權
予其子謝耀崧之目的;卻藉掩身於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1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惠優規定下,
毋庸繳納贈與稅,然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
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上訴人與謝耀崧間
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
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
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
、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上訴人贈與
上開應稅建地予其子之目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能隱
藏一般人贈與建地時應納之贈與稅,此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
50條之1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
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上訴人顯然僅基於減免稅捐
為
惟一目的所為之迂迴、非常規法律安排,其為一「租稅規
避」行為,甚為明確。㈣又財政部
上揭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6306號函釋,乃係
主管機關為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
其
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且
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
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
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
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亦無關於
信賴保護原則。至上訴人
所舉財政部67年7月24日台財稅第34896號及83年7月20日台
財稅字第831602181號函釋,均係非以租稅規避為手段之共
有物分割案件所為之釋示,此與本件係刻意安排之租稅規避
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事後於
核課期間內查
得上訴人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乃據查得之事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4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核實對上
訴人補徵贈與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
自屬
有據。其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及法
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所訴,
洵無足採。㈤從而,被上訴人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上開新店段200-1地號
建地持分499/500(扣除已申報贈與持分1/500)公告土地現
值11,550,345元,加計91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998,381元,
核定91年度贈與總額12,548,726元,贈與淨額11,548,726元
,應納稅額2,133,156元,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㈠按在稅
捐法定主義規範下,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
之規定外,稽徵機關不得創設任何法律所無之規定對人民核
課贈與稅。原審未詳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0號函釋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且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
主義之規定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
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
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此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判決違背法令外,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次查被上訴人既已作成一個
表示國家意思外的原課稅之合法課稅處分,並已完成
送達程
序,對外發生一定之
法律效果,而為上訴人所信賴,並將系
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移轉。然被上訴人在未具備
廢止合法
行政處分之事由下,遽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0號函釋,核課贈與稅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㈢按納稅
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課稅處分提出
行政救濟,經有
權為審理之機關依法審理後,發現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
然如依法為適當之處分,則納稅義務人將受到較原處分更不
利之處分者,則有權為審理之機關雖可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
,然卻不得
依職權於當事人主張之範圍外,為較原處分更不
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此即為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
上訴人前亦曾就建地之贈與申報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被上
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原審未
審及於此顯
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
六、本院按:
㈠按「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
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
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
;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
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
,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
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
徵贈與稅。」業經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函釋在案,查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
如何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
規原意之
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且該函釋規
定旨在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
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
並無牴觸,業經原審說明甚詳,原判決予以援用,
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該函釋增加上訴人之負擔,違反租稅法定及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洵無足採。又該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闡明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為解釋性函釋,依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
,要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
㈡至上訴人所舉財政部67年7月24日台財稅第34896號函釋「共
有土地分割各人無償取得原持分比例不等者應核課贈與稅」
及83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共有土地協議分
割後,...
彼此間已有補償之約定者,除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2款、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免辦理贈與
稅申報。」等,均係非以租稅規避為手段之共有物分割案件
所為之釋示,此與本件係刻意安排之租稅規避情形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且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釋係就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
稅財產予子女者之情形,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
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函釋,殊與上訴人所舉上開
二函釋不同,並非函釋內容變更,是亦無關於函釋變更之信
賴保護原則適用問題。
㈢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上訴人贈
與系爭應稅土地之實情,乃據查得之事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條第1項、4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核實對上訴人補徵贈
與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又本件被上
訴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期間發現應
徵之稅捐而依法補徵,當然會有不利於原申報核定之增加稅
額,殊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
人前曾就建地之贈與申報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被上訴人自
不得對上訴人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
㈣另按原判決
業已就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之區別說明甚詳,上
訴人主張其所為係意圖減少稅捐負擔,屬合法租稅規劃之節
稅行為云云。
惟查,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
心
證,認定上訴人與謝耀崧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
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
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
,達成由上訴人贈與上開應稅建地予其女之目的,並此相同
之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建地時應納之贈與稅,此
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顯係濫用
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上訴人
顯然僅基於減免稅捐為惟一目的所為之迂迴、非常規法律安
排,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業已敘述甚詳,此部分核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