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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09號
上 訴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祥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8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新臺幣(下同)60,116,802,885元、課稅所得額666,226,
22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
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營業收入項下之存款利息等利息收入
計89,132,413元非為營業收入,
乃轉列非營業收入項下,
核
定營業收入為60,027,674,978元、利息收入為117,935,104
元,另營業成本項下長短期借款利息支出199,421,962元為
非營業支出,轉列利息支出項下,並將預付設備款及預付房
地款利息資本化,核定營業成本為56,802,689,120元、利息
支出為175,510,046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
函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45
,656,929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718,138,060元。上訴人
不服,就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利息資
本化項目申經復查結果,除上訴人自行撤回利息資本化項目
外,獲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811,807
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遭駁回,經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
718,949,867元,全年所得額維持1,453,937,637元,課稅所
得額變更核定為734,987,770元。上訴人
猶不服,循序提起
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4號成立和解,
變更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6,334,193元、證券交易所得額
為763,794,989元,全年所得額維持1,453,937,637元,課稅
所得額則變更為706,476,841元。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下稱北市
調處)查獲上訴人浮報員工薪資計124,59
2,174元,被上訴人遂
予以剔除,核定應補徵稅額26,282,18
0元,並
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計26,282,100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期申報之薪資費用均依所得稅法
第88條規定給付薪資受領人,並按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辦理薪資扣繳,
業已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均備有完整帳冊紀錄,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上訴人僅依
部分員工於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並非虛增薪資統計表
63人全部調查筆錄),即認定上訴人虛列薪資支出124,592,
174元,補徵26,282,180元,並罰鍰26,282,100元,有違課
稅構成事實認定之
證據法則,請准予追認薪資支出124,592,
174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
3號刑事判決
所載,86年度虛增薪資費用124,592,174元亦應
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及退佣金額,方為
適法。另退佣部分,
原列載之會計科目不符,有支付之事實,應予以調整轉正。
故上訴人確有支付124,592,174元薪資費用之事實,縱認其
列報員工薪資與規定不符,而不予認定,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處罰規定,被上訴人除予剔除補稅外,復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
於法不合。為
此訴請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北市調處查獲上訴人浮報薪資124,592,
17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並經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321號、89年度訴字第
135號刑事判決葉輝等人確有虛增薪資、獎金之情事在案,
其對事實之認定與本件並無二致,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67
條第1項、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剔除該項費用後補
稅,並就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
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依高院90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所載,主張其86年度虛增薪資費用應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及
退佣金額,方為適法
一節,經被上訴人就各該所得人當年度
有無申報扣繳等節進行查證結果,原處分虛增薪資費用124,
592,174元部分,應准予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28,462,684元
,變更核定薪資支出為881,345,105元(原核定薪資支出852
,882,421元+貼補員工所得稅增列薪資支出28,462,684元)
、證券交易所得額為762,163,593元(原核定證券交易所得
額766,924,248元-追認貼補員工所得稅增列薪資支出相對增
加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數4,760,655元)、全年所得額為
1,550,067,127元、課稅所得額為787,903,534元,所漏稅額
20,35 6,673元。退佣部分,因其並未取得所得人之收據,
亦未辦理扣繳申報,
所稱自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薪資支出計28,462,684
元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係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經發還
原處分卷
予被上訴人重新核算結果,被上訴人以業就上訴人之員工各
該所得人本年度有無申報扣繳等節查對
勾稽後,認原處分虛
增薪資費用124,592,174元部分應准予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
28,462,684元,變更核定薪資支出為881,345,105元,有被
上訴人94年10月21日補充答辯狀在卷
可佐,被上訴人係對原
處分(復查決定)重為核定,自應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至退佣部分,高院90年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雖
敘及該案被上訴人葉輝、盧玉雲、吳美滿、呂明螢等人就該
判決附表一部分侵占之數額漏未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之金額
及退佣之金額,亦有未合等字樣,但就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
部分,並未認定業經上訴人提出帳簿憑證文據供核,此觀該
判決
正本列印即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既主張
系
爭薪資支出有部分實質上係退佣費用性質,自應就該等事實
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惟查上訴人空言主張,卻
迄未提出
各該所得人之收據等帳簿憑證
以實其說,徵之
前開判例,自
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予以
否准
調整轉正,即非無據,所為處分(復查決定),
揆諸查核準
則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第1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判斷而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189條所
明定。其
立法理由並敘明:「七、理由乃說明主文所構成之
根據,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凡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斷事實真偽所依據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
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因而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是行政法院認定
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
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
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
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僅依
被上訴人查對勾稽結果,認原處分虛增薪資費用124,592,17
4元部分應准予扣除貼補員工所得稅28,462,684元之陳述,
維持該28,462,684元以外部分之處分,亦即仍認定其餘96,1
39,490元(124,592,174-28,452,684)係虛增薪資費用,而
對於認定該96,139,490元係虛增薪資費用之證據,則未載明
於理由項下,揆諸
首揭說明,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