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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32號
上 訴 人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店市○○段溪西小段1之2等23筆土地,
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原徵田賦,於民國(下同)81年間經被上訴人查得該土地
未作農業使用,
乃以81年8月3日81北縣稅新創二字第11531
號函通知上訴人自79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
因上訴人對此改課地價稅處分未表異議而確定。
迄91年11月
28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改課田賦,經被上訴人派員實
地勘查,准自91年起課徵田賦。上訴人遂於92年10月28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退還87年、89年及90年間溢繳地價稅計2,335,
390元,
惟遭被上訴人
否准所請,乃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改課田賦,經被上訴人現場
履勘證實現場確供天然林木
植生之用,而天然林木非一朝一夕可成,足徵
系爭土地早已
供農業使用,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主動
依職
權調查土地使用情形,其未予調查而誤課地價稅,顯屬
適用
法令錯誤。再者,土地稅法並未要求上訴人有任何申報田賦
之
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以免除其依法應負之職權調查義務。從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被上訴人自應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為此請求
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分屬「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
」,原屬課徵田賦之土地。惟被上訴人81年查得系爭土地未
作農業使用,遂以81年8月3日81北縣稅新創二字第11531號
函通知上訴人,應自7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改課地價稅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0
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提出
申復,然改課後上訴人並未提出
異議,故被上訴人歷年對系爭土地之核課地價稅,自有所據
。又本件系爭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而被改課地價稅,其是否
恢復作農業使用?何時恢復作農業使用?上訴人知之最詳,
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被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而為改課。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認定,十餘年來未有異議,且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於其申請退還稅款之
期間,是否作農業使用之事
實,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
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否准
其退稅之申請,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就房屋稅課稅疑義而為解釋時,即已闡釋
納稅義務
人之協力義務。本件雖係關於地價稅課徵處分之爭議,然系
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自79年起即改課地價稅,當系爭土地改變
用途合於課徵田賦之規定時,乃為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知之
最詳,如上訴人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
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申報,始合乎公平。是上訴
人主張其不負申報協力義務乙節,尚難成立。再查上訴人對
前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一直未有異議,而迄上訴人92年間向
被上訴人申請退稅之日止,系爭土地亦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各款規定改課田賦之情。再者,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是否供農業使用之課稅基礎事實亦有爭執,此即非適用法令
有無錯誤之爭議。是本件上訴人請求退還其所繳87、89及90
年地價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被上訴人否准其請,
洵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土地稅法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有申報
田賦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不當擴張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對於人民創設
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希冀豁免
主管機關
應負之職權調查義務,顯然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原判決援
引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認上訴人對於課徵田賦之
基礎事實有申報之協力義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按:
㈠稅捐為無對待給付之公法債務,因此給付之公平性不能以各
別之「交換」觀點來衡量,而須直接按納稅義務人之稅負能
力來決定,此即「
量能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實踐。
㈡而表徵稅捐主體稅負能力之指標,有「所得」、「消費」以
及「資產」三大種類。對應之稅捐亦可分為「
所得稅」、「
消費稅」及「財產稅」。
㈢其中「財產稅」是建立在「稅捐主體擁有財產」之事實基礎
下,其稅捐客體為特定之財產,而稅捐客體對稅捐主體之歸
屬則建立在「財產之所有或現實支配關係」上。而財產之所
有權會移轉,財產之現實控管關係也會因時空轉換而變遷,
進而使稅捐客體之「歸屬」改變。在此情況下,要將財產稅
之「稅捐客體」量化為「稅基」時,除了要考量其財產價格
外,同時也須考量其主體之持有時間。
㈣因此為了稅捐稽徵及稅額計算上之便利性,在立法設計上,
財產稅均被設計為「週期稅」,按期計算及稽徵。同時也因
為這樣的設計,使財產稅之週期應納稅額,從稅捐客體之角
度觀察,相較於所得稅或交易稅之應納稅額而言,大體上偏
低。在此情況下,延伸出對應之規範機制,而形成財產稅制
之某些規範特色。
爰分述如下:
⒈在稅捐週期內特定財產有移轉,是否要按不同稅捐主體之
財產持有期間來分段計算稅額,可以是立法政策之權衡,
立法者並非不可以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而訂立特定
判斷基準時點(或時段),以該特定時點(或時段)之客
體歸屬狀況決定整個稅捐週期之納稅義務人。
⒉當財產稅
是以財產屬性或使用現況而適用不同標準之稅率
時,則鑑於財產稅之稅捐客體眾多,稅捐稽徵機關無法進
行即時動態查核,而財產屬性或使用現況又經常無法在事
過境遷後重行調查,或者調查成本,相較於可得
徵收之稅
額而言,過於昂貴,以致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此時
在法制設計上,同樣也會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在特定
財產之屬性或使用現況有變更時,課予當事人主動申報財
產屬性或使用現況之「真正」或「不真正」義務,違反此
等義務,未於法定期限內主動申報之
法律效果可分述如下
:
⑴在真正義務之情形,通常是財產之屬性或使用狀態改變
,以致要適用較高之稅率。納稅義務人不申報者,可能
會被補稅或課以違章
行為罰,甚至是
漏稅罰。
⑵在不真正義務之情形,則是財產之屬性或使用狀態改變
,以致要適用較低之稅率(或者免徵地價稅)。此時納
稅義務人不即時申報者,即不得在該稅捐週期內享有上
開優惠稅率。而等到其實際提出申請時,才向後改變該
財產應適用之稅率(或向後免徵)。
⒊固然上開「不真正」義務是一種「協力義務」,從「稅捐
法定原則」之角度言之,其義務內容及其法律效果原則上
都必須有實證法之明文為基礎。但是在「稅捐法定原則」
下仍然容許法律漏洞之填補。而基於財產稅法制之法制特
徵,申報義務中之「不真正」申報義務及其法律效果,已
是財產稅制體系中之不可或缺之一環。如實證法未予規範
仍須由法院進行漏洞填補,採取
類推適用之方式,去建立
上開協力(不真正)義務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㈤本案爭訟標的為地價稅之課徵,而地價稅屬財產稅,同有上
開法理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始依
法申請上開23筆土地屬性為「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
,而否准上開23筆土地溯及適用田賦免稅之規定,退還上訴
人自認溢繳之稅款。雖其法律適用之說理部分尚有不足(詳
後所述),但最終結論尚無違法。原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也同樣有說理不完整之情形,但最終結論
,依本院下述法理說明,故無違誤可言。
㈥上訴意旨內容,如果從財產稅法制體系的角度予以重組,可
以用以下的論點來涵蓋:
⒈其強調稅捐法制上,稅捐債務人之協力義務內容與違反之
法律效果均須有實證法之明文。
⒉而現行土地稅法並未規定課徵田賦之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
所屬土地屬性或使用現況之義務。更未對違反義務之法律
效果為規範。
⒊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做為支持原否
准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基礎,但忽略了本案之事實特徵及所
涉及之法規範均與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對象不同。
⒋最重要者為,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內容中,至少協
力義務本身已經有了實證法之基礎(中華民國82年7月3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其規定內容為:「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只是少了違反此項義務之
法律效果規定,但在本案中,課徵田賦納稅義務人並沒有
任何實證法規範對所屬土地屬性或使用現狀有申報義務,
當然更不可能導出違反此項義務之法律效果,所以本案之
事實特徵並不能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創造」
出來之法規範,原判決予以援用,
顯有違法之處。
㈦但本院認為:
⒈在本案之情形,依上開法理所述,有法律漏洞填補之必要
,此可分由「漏洞補充之法理
正當性」及在現行實證法基
礎下,其實際上所「類推適用」具體法規範為何﹖等觀點
來加以說明。
⑴在漏洞補充之法理正當性部分,由於地價稅與田賦在經
濟實質上有相互替代之作用,而田賦目前又處於免徵之
狀態。如果在地價稅之情形,打算適用較低稅率之納稅
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有申報義務,並有
按申報時間向後適用較低稅率之法律效果,則「舉輕以
明重」,得以完全免稅,當然更應有申報義務及失權效
果存在。
⑵而尋求其類推適用之法規範時,土地稅法第41條為最適
合之類推規範。
⒉在稅捐法定原則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仍然可以在
有協力義務規定卻無對應法律效果規定之情況下,
肯認自
行創造出法律效果之財政部71年9月9日台財稅第36712號
函釋內容之合法性,顯見大法官也認為稅捐法上,在不涉
及
行政罰之情況下,容許漏洞補充。法院自為本諸對稅捐
法制體系之認識進行漏洞填補。
⒊是以原判決或原處分或許在說理上不夠嚴謹,沒有把法律
漏洞之填補過程詳細論述,引述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時,亦不能說明其與本案之異同,以及運用該解釋意旨至
本案時之推理流程。但其本院在此必須強調,上開解釋意
旨僅是對財產稅法制抽象法理之具體化而已,法院仍可直
接依稅制基本法理而解釋及運用法律。是以原判決之最終
結論尚可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主張各節
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