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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班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06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間加班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6日起任 職相對人之外勤隊員,因相對人就外勤消防人員每月加班費 上限為新台幣(下同)11,800元,抗告人就90年1月起至9 5年1月止逾此上限之超勤加班費,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1萬4,4 28元。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係以: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 人給付加班費,而按公務人員之加班費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確定,請求人應向其服務機關請求核定,如該機關未予核 定或聲請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時,仍應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該機關作成核定加班費 給付之處分。本件抗告人既未申請相對人予以核定,復未經 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 數額之加班費,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令抗告人補正,其訴 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 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等由。資為判斷 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超勤時數依每年每月實際值勤情 形而定外,其計算基準為每年俸點時薪數均屬固定,因此抗 告人得支領若干超勤加班費,依據單純數學計算即可確定其 數額,無須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加以核定云云,求為廢棄原裁 定。查公務員加班應先經其長官報准,其加班以及時數是 否合於規定,加班是否有必要?均須經其長官核定;而聲請 核發加班費時,依公務機關會計支出規定,亦應填具聲請書 及檢附必要之單據,經其長官核定後,其程序始合於規定, 抗告意旨謂其超勤加班時數及計算基準之時薪已確定,無須 相對人核定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依上開說明,顯難 認有理,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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