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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6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
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
緣上訴人為甲○○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其民國(下同)84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取自該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
980,000元,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699,776元,案經新竹市
分局依該事務所8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
核定清單資
料,按財政部頒定之84年度律師收入及費用標準,核算上訴
人8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2,605,110元,減除30%之必要費用
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823,577元,通報被上訴人併課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80,571元。上訴
人對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不服,於90年3月9日具文申請更正。
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依其更正申請書,查得臺灣省勞工
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原開立予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
總額905,312元,因計算錯誤未併入核計,
乃於90年10月12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90066389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核
定執行業務所得為2,289,295元,並更正補徵綜合所得稅額
320,2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
:「核減執行業務所得計773,718元,相對核減扣繳稅額90,
383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2,231,553元,淨額為1,536,45
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係以:(一)、關於扣繳稅額
部分:依稅捐法定主義,所得稅債務成立於
系爭所得所屬課
稅年度終了時,
惟扣繳義務為依稅法之規定成立之義務,扣
繳義務課予之結果,使得
納稅義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提前就
源扣繳繳納稅捐。查本件上訴人於84年度有取自勞保局之執
行業務所得總額905,312元,原已扣繳所得稅90,383元,此
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該年度取自勞保局之執行業務所得
總額905,312元,喪失延至翌年結算申報之期限利益,而提
前就源扣繳,是上訴人系爭執行業務所得,
嗣雖因計算錯誤
未併入核計,逾5年之
核課期間,然而
上開於84年間即已扣
繳之所得稅90,383元,其經
扣繳義務人為扣繳時並未逾核課
期間,是上訴人主張以之扣抵其他稅額,於法自屬無據。(
二)、關於歸屬年度部分:查被上訴人以依現行律師業者之
收費概況,若委任之事項為訴訟案件,約定委託律師處理1
個審級之官司程序,律師通常會約定1個審級訴訟的總費用
,所謂「一審」,通常係指法院(或檢察署)受理到終結為
止,而系爭鍾朝就(案號:82年上字第926號)等10案,均
屬84年度法院判決案件,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委任契約及受理
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乃作成原核定,
洵屬
有據。上訴
人空言主張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應歸屬81或82年度,尚難信為
真實,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已扣繳之90,383元,
得依所得稅法第99條之規定,以84年度已扣繳之90,383元扣
繳憑單,抵繳當年度即84年度之應繳之稅款,
而非如原審
所
稱扣抵其他稅額。次查上訴人依法已扣繳90,383元,此乃屬
已繳之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9條之規定,自得抵繳當年度之
稅款,此與扣繳稅款之來源所得額905,312元是否已逾核課
期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而905,312元之所得,稅捐機關並
未在5年核課期間內核徵,5年時效超過,依法自不得再行追
徵,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扣繳之稅款得以扣繳憑單於當
年度抵繳稅款,亦為所得稅法第99條所明定。稅捐機關及原
審將上訴人已扣繳之90,383元,逕予剔除,並無法律依據。
而原審判決認不得扣繳當年度稅款又未
諭知應退還已繳之90
,383元稅款,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已繳之90,383元扣繳憑
單不得扣繳稅款」之法律見解,與所得稅法第99條規定,有
所違背,其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錯誤
,自得請求最高行政法院准許上訴。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
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所引述之所得稅法第99條
,係就
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自繳所為之規範,與本件綜合所
得稅無涉,上訴人主張顯係誤解,
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則其上訴即不應准許。又本件
執行業務收入905,312元既未歸課,相對該筆業務收入之扣
繳稅額90,383元,即應予核減,就總額觀念,無更不利於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變。
五、本院查:(一)、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
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
業務者之
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
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92條第1項規定: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
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
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
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第9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
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
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第100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
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二)、本件上訴人為甲○○律
師事務所負責人,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取
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980,000元,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
1,699,776元,案經新竹市分局依該事務所84年度執行業務
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資料,按財政部頒定之84年度律師
收入及費用標準,核算上訴人8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2,605,
110元,減除30%之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823,
577元,通報被上訴人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綜合
所得稅額180,571元。上訴人對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不服,於
90年3月9日具文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依其更
正申請書,查得勞保局原開立予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
905,312元,因計算錯誤未併入核計,乃於90年10月12日以
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90066389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核定執
行業務所得為2,289,295元,並更正補徵綜合所得稅額320,2
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核減執行業
務所得計773,718元,相對核減扣繳稅額90,383元,變更綜
合所得總額為2,231,553元,淨額為1,536,453元,其餘復查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上訴人僅就其取自勞保局執行業務所得已被扣繳稅額90
,383元被上訴人未准其抵繳當年度應繳稅款部分,提出理由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84年度有取自勞保局之執行業務所得
總額905,312元,勞保局於給付時已扣取稅款90,383元,被
上訴人於核計上訴人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漏未將該取自
勞保局執行業務所得併入核計,遲至90年10月12日查獲補徵
,因已逾5年核課時效,故復查決定認不得再予補徵,而予
核減,此有扣繳憑單等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認真實。
前開執行業務所得905,312元,既因逾5年
核課期間,致不得再予補徵,上訴人並因此而受益,相應因
該筆業務所得而被扣繳稅款90,383元,如再准其抵繳當年度
應繳稅款,顯不合理,亦不符所得稅法立法精神及
公平原則
,從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
否准其抵繳當年度應繳稅款,核
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其餘有關執行業務所得之歸屬年度部分
,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需審理。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狀所陳各節,均
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