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57號
上 訴 人 蔣榮欽
代 表 人 楊秋興
上列
當事人間因精神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
緣上訴人係○○縣○○鎮○○路000號「○○醫院」負責醫師,因上訴人未依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鑑定之程序,卻受江○○配偶之託,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即派1名護士及2名該醫院安全人員,至素無精神疾病病史之江○○家中對其施打針劑,
迨其無反抗能力後,用約束帶捆綁,強行帶回○○醫院住院並加以隔離,經其女兒於92年4月29日至該醫院欲探視卻不得其門,在揚言報警後,該醫院始同意讓其探視見面,且同意辦理出院,江○○共被該醫院強制留置22小時,案經江○○委託
律師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以上訴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以94年3月4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在「江○○於離開其家中,抵達○○醫院,至離開○○醫院為止之22小時」之
期間應定性為「強制住院治療」,其採認之證據與認定結果相互矛盾。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住院鑑定」,原判決如何能執此刑事判決而認定為「強制住院治療」?⒉縱原審法院就「臨時醫囑單」此項證據,採取不同於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之見解,亦應詳加說理。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屬判決不備理由。㈡原判決一方面援引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另一方面又不准上訴人援引同一判決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判決理由矛盾。㈢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項在規範「強制住院」之前,必須經由2位精神專科醫師鑑定後,始可為之,而針對鑑定程序則無法令規範。在實務上,強制住院之鑑定程序,可分為「門診鑑定」及「住院鑑定」,但均是由一位精神科專科醫師為之,繼而有第2位醫師的加入,最後才由2人共同產生書面結論。不過,在住院鑑定程序中,由於從程序啟動至第2位醫師之加入,最長可達7天,因此若有其他因素致程序中斷,致未到程序尾端,未能有2位醫師之鑑定結論,
乃屬當然之事。是原判決認為「欲依該項規定為強制住院鑑定程序時,仍應有2位以上專科醫師之鑑定始可之」之見解,新增法令所無的規定,顯與醫療實務脫節。綜上,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於
適用法律上
顯有疑義,而此種有疑義之法律見解,已經侵害上訴人之法律上權益,是本件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請許可上訴並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
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2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前項鑑定,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7日為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責令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
撤銷其開業執照:‧‧‧二、未經第21條第2項或第23條所定鑑定程序,而強制病人住院者」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4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係○○醫院負責醫師,於92年4月28日因受江○○配偶之託,即派1名護士及2名該醫院安全人員,至素無精神疾病病史之江○○家中對其施打針劑,迨其無反抗能力後,用約束帶捆綁,強行帶回○○醫院住院並加以隔離達22小時,此有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臨時醫囑單等資料附
原處分卷可憑,是上訴人未經2位以上專科醫師之鑑定,即強制江○○住院治療之事證明確,顯有違
前揭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雖上訴人另稱:江○○在抵達○○醫院後,經門診診斷為嚴重病人,並拒絕住院,上訴人乃在其配偶林○○之同意下,依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3項規定,進行強制鑑定程序,尚未進入強制住院之階段
云云。
惟按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係接續同條第2項而為規定,自亦應認係2位以上專科醫師於鑑定嚴重病人有無強制住院之必要時,認其鑑定應以全日住院方式為之者,其住院鑑定期間以7日為限,是欲依該項規定為強制住院鑑定程序時,仍應有2位以上專科醫師之鑑定始可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又高雄地院
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無犯罪故意而就其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判決無罪,惟此與其是否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兩者
構成要件有別,上訴人自不能持該判決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酌情處15,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原處分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判決駁回其原審之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
業已論述甚詳,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係其個人主觀法律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