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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3號
上 訴 人 甲○○(禁治產人)住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
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
爭議,理由如下。㈠本件雖循簡易程序,故得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裁判,
惟因未曾
開庭致上訴人無從提出事實及法律的
攻
擊防禦方法,確實妨礙上訴人訴訟權的行使,有如下述。⒈
因為沒有開庭,復未收到任何通知,以致於上訴人無從適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並聲明證據。
⒉上訴人之受通知權及陳述權等
聽審權未受到保障。⒊上訴
人主張
舉證責任轉換的程序上平等權落空。⒋上訴人之公正
程序
請求權未受到保護。簡易程序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惟非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對此未予注意。⒌民事訴訟
法為行政訴訟法所
準用,因此,學者基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對於訴訟權內容的解析,包含程序上平等權、公正程序請求
權、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等內容,自亦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㈡原判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但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
其情形
顯失公平」之規定作斟酌,上訴人的程序上平等權沒
有受到公平的保護。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保險人
應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職是,被上訴人應該有能力透過其
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舉證證明上訴人不是「職業傷害」或「
職業疾病」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成為植物人的禁治產人狀態
。換言之,被上訴人比上訴人更有舉證能力,惟原判決並未
引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並將舉證責任移轉於被上訴人,有礙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
此外,「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
」。本件應適用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起施行的「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再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作成鑑定,以明真相。原審未調查及此,其法律見解涉及
原則性之爭議。㈢原審將簡易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的規
定解釋為「得」不經
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原審亦認不必將簡
易程序案件之案號股別通知當事人,此等見解有原則性爭議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
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
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者。四、因罹患普通
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45日者。」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
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5%
。但以不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
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
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第2項及第41條第2項之實
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本條
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
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39條、第42條、第43條及第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全民
健康保險係自84年3月1日起施行,是自84年3月1日起勞工保
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停止
適用。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
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
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係由連
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
92年2月9日值勤中被毆打受傷,於同年月19日因顱內出血入
住亞東紀念醫院診療,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新
台幣29,779元,案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及耕莘
醫院有關上訴人之病情,並調閱上訴人於
上開二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連同申請資料一併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審查意見明載:「從92.2.19所患腦內出血的部位研判,應
屬自發性出血。與其肝硬化併血小板減少有關。應屬普通疾
病。」、「92.2.9受傷,依病歷記載2月9日~2月13日意識
均為清醒,而且沒有顱內壓上升之症狀,因此依醫理及病史
,92.2.19之昏迷、顱內出血與92.2.9應為兩件無相關之事
件,即依前述,顱內出血為自發性的可能性居高。」;又依
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021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病患甲○○,42歲,
男性,由病歷知其腦出血係自發性非外傷性出血,所以與先
前被打頭部外傷,並無直接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綜合上
開各項資料,認定上訴人92年2月19日所患顱內出血,與92
年2月9日工作中執行職務受傷無關,係屬普通疾病,
乃以92
年10月20日保給醫字第09260508540號函
否准所請,原審認
原處分並無
違誤,審議
審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判決駁回其原審之訴。又本件為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所涉標的金額僅二萬多元,且事證
已臻明確,為節省勞
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審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均係
其個人主觀法律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
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