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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4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73號 上 訴 人 甲○○(禁治產人)住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 爭議,理由如下。㈠本件雖循簡易程序,故得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裁判,惟因未曾開庭致上訴人無從提出事實及法律的攻 擊防禦方法,確實妨礙上訴人訴訟權的行使,有如下述。⒈ 因為沒有開庭,復未收到任何通知,以致於上訴人無從適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聲明證據。 ⒉上訴人之受通知權及陳述權等聽審權未受到保障。⒊上訴 人主張舉證責任轉換的程序上平等權落空。⒋上訴人之公正 程序請求權未受到保護。簡易程序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惟非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對此未予注意。⒌民事訴訟 法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因此,學者基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對於訴訟權內容的解析,包含程序上平等權、公正程序請求 權、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等內容,自亦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㈡原判決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但未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作斟酌,上訴人的程序上平等權沒 有受到公平的保護。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保險人 應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職是,被上訴人應該有能力透過其 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舉證證明上訴人不是「職業傷害」或「 職業疾病」所造成的顱內出血而成為植物人的禁治產人狀態 。換言之,被上訴人比上訴人更有舉證能力,惟原判決並未 引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並將舉證責任移轉於被上訴人,有礙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 此外,「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 」。本件應適用民國(下同)91年4月18日起施行的「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規定,再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作成鑑定,以明真相。原審未調查及此,其法律見解涉及 原則性之爭議。㈢原審將簡易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的規 定解釋為「得」不經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原審亦認不必將簡 易程序案件之案號股別通知當事人,此等見解有原則性爭議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 三、本院查:(一)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 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 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者。四、因罹患普通 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45日者。」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 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5% 。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 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 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第2項及第41條第2項之實 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本條 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 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第39條、第42條、第43條及第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全民 健康保險係自84年3月1日起施行,是自84年3月1日起勞工保 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停止 適用。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 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 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係由連 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 92年2月9日值勤中被毆打受傷,於同年月19日因顱內出血入 住亞東紀念醫院診療,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新 台幣29,779元,案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及耕莘 醫院有關上訴人之病情,並調閱上訴人於上開二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連同申請資料一併送請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審查意見明載:「從92.2.19所患腦內出血的部位研判,應 屬自發性出血。與其肝硬化併血小板減少有關。應屬普通疾 病。」、「92.2.9受傷,依病歷記載2月9日~2月13日意識 均為清醒,而且沒有顱內壓上升之症狀,因此依醫理及病史 ,92.2.19之昏迷、顱內出血與92.2.9應為兩件無相關之事 件,即依前述,顱內出血為自發性的可能性居高。」;又依 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021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病患甲○○,42歲, 男性,由病歷知其腦出血係自發性非外傷性出血,所以與先 前被打頭部外傷,並無直接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綜合上 開各項資料,認定上訴人92年2月19日所患顱內出血,與92 年2月9日工作中執行職務受傷無關,係屬普通疾病,乃以92 年10月20日保給醫字第09260508540號函否准所請,原審認 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判決駁回其原審之訴。又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所涉標的金額僅二萬多元,且事證已臻明確,為節省勞 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審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均係 其個人主觀法律之見解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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