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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7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4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情形而言。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 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至於對事實認定之爭執, 除非涉及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以及證據法則之嚴重違反,不 然不得謂「該等爭議在法律上有前述之原則重要性」。 二、本案原審法院在經過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 認定: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 行申報其配偶侯德基取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 網路公司)退職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059,000元,扣 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059,000元,申報退職所得額為0元, 經被上訴人向關貿網路公司函查,據該公司覆稱:侯德基91 年度自該公司退休,依其服務年資5年計算之退職金為2,184 ,000元,經減除定額免稅金額之退職金應稅所得為1,059,00 0元等情,有上訴人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貿網路 公司93年3月17日關貿行發第0000000號函附退職酬勞金計算 明細表及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信為真實。足證上訴人申報之退職所得1,059,000元,業已 扣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第1目所定定額免稅部分,且依前 揭法條規定,退職所得額之計算,除扣除前開定額免稅金額 外,尚無可扣除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復參諸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關於退職所得申報欄之設計,已使用斜線標示刪除必 要費用及成本欄,是上訴人雖申報其配偶取自關貿網路公司 之退職收入總額1,059,000元,然其再於前開已刪除之必要 費用及成本欄填報扣除同額之必要費用及成本,而申報退職 所得額為0元,致短漏此部分退職所得額1,059,000元,縱無 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意旨,即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就上 訴人短漏報其配偶退職所得1,059,000元而裁處罰鍰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現行結算申報書在「退職所得」對應 之「必要費用及成本」欄位既已用斜線標示不予認列,則縱 令上訴人在該欄位填載成本費用,被上訴人因一望即知該填 載無效,故無發生「虛增成本費用而漏稅」之可能,原判決 認定本案造成漏稅結果,顯屬違法,原判決所引用之法條及 司法院解釋均不適宜,應屬法律之見解及原則之爭議。 四、本院按: ㈠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指摘內容,僅是「既然現行結算申報書 上在『退職所得』欄位已用斜線標示刪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之 申報,即使上訴人不顧該斜線之標示,仍然填載成本費用, 但被上訴人在審核時一望即知該填載無效,因此並沒有發生 『虛增成本費用而漏稅』之可能,原判決認定本案造成漏稅 結果,顯屬違法」等情。 ㈡惟查: ⒈上訴人上開主張內容純屬事實認定之爭議,而不涉及法律 之適用,也未與舉證責任或具體之證據法則發生衝突,已 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 ⒉何況在自動報繳稅制下,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結 果,並不須逐案實質查核,而以保有事後之抽樣調查權限 ,來進行管控,所以在本案之上述情形,申報時的虛列成 本費用,應認為已造成漏稅結果,上訴人以上之意見,也 未必與認定漏稅事實所依憑之經驗法則一致。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有關「漏稅與否」之事實認定 爭議,當屬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尚與「重要法律見解」 之違反無涉,難謂原判決之判斷理由違反何種具有原則重要 性之法律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法認定符合首揭規 定,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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