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2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
略以:㈠按「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
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
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
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
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
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
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
,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
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
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
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
期間者,申
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
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
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
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
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明文。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
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
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
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
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
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
定
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
是以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
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
程序事項
,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
依據。㈢本件抗告人甲○○以其子鄒宗憲生前參加勞保,因
急性腎衰竭併肺水腫、上消化道出血,於93年6月18日死亡
,向相對人申請死亡給付,經相對人以94年2月1日保給命字
第09460061030號函抗告人甲○○,略以鄒宗憲於92年10月
16日自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所請死亡給付,係退
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
付,且據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亦核無同條例
第20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抗告人甲○○不服,於94年4月12
日郵遞審議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期:94年4月13日)經由
相對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此有審議申請書及信封(信封上
原寄郵局郵戳日期為94年4月12日)附於審議案卷
可稽,
嗣
經相對人查明
上開94年2月1日保給命字第09460061030號函
係於94年2月4日
送達抗告人甲○○收受,此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8月22日板郵字第0950300160號函
送掛號函件簽收收據(上蓋有抗告人甲○○印章)影本附本
院卷為憑。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抗告人甲○○收受相
對人上開函文之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算,原應至94年4月5日
屆滿60日,惟是日適逢清明節日,順延至94年4月6日(星期
三)屆滿。抗告人甲○○遲至94年4月12日始郵遞審議申請
書經由相對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顯已逾
首揭規定60日期間
。雖審議
審定及
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受理抗告人甲○○之
審議及訴願,而誤從實體駁回,固屬未洽,惟其駁回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其情形又非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給付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應否
撤銷為據者,應於依同法第4條第1項提起
撤銷
訴訟時,併為請求。經查,抗告人甲○○起訴狀所列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核付死亡給付計新台幣613,200元,
並自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日止,加計年息5%
遲延利息」,
乃
屬給付訴訟,係以相對人94年2月1日保給命字第0946006103
0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及相對人應否就抗告人甲○○
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為據,惟抗告人甲○○
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已見前述,
則其所提給付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亦乏依據,其起訴不
備要件,不能認為合法,併予駁回。㈤次按,提起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
,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
項規定觀之甚明。查抗告人乙○○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47656號
訴願決定,於95年8月
16日向原裁定法院追加起訴,並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
、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判命被告(相對人)應就原
告(抗告人)93年提出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
惟查,
前揭審議及訴願程序均非以抗告人乙○○名義提
出,亦即抗告人乙○○並未經合法之審議及訴願程序,縱認
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甲○○以及抗告人乙○○二人必須
合一確定,然抗告人甲○○並未合法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乙○○之追加起訴,自亦難
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之各款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並未逾越
起訴之法定期限,但起訴前之「
行政救濟」程序,包含「訴
願」、「爭議審議事項」,提起之時日逾期
與否?法院應秉
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加予審查,原審無視於
行政機關已就
實
體審查之事實,以抗告人於訴願前置救濟之「爭議審議」之
提起逾期1日,即認抗告人因此衍生後續之行政救濟係非法
救濟,而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要件,明顯剝奪憲法賦予人民
之訴訟權。抗告人並未濫訴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有請求之
必要性及實效性,應不生程序之失權效果。㈡抗告人提起爭
議審議雖逾期限1日,勞工保險爭議委員會仍為實體審查,
係因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
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逾期申請審議者喪失法律
救濟之機會,逾越法律授權,與司法院字第367號、第394號
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
所以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出「92年2月17
日勞保一字第0920008352號
行政規則」解釋「有關爭議審議
期間之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未修法明確授權前,如有逾期
提起爭議審議或已提起訴願者,應分別受理並作實體審查,
以保障人民請求行政救濟之權利。」,上開行政規則依據
行
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有
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
效力,故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
予以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
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
,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
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
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
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
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
,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且勞工保險爭議
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較之於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多出1倍,並無減損或限制人
民之權益之情形。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
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
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
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
審理之依據。原審法院以程序理由予以駁回而未予實體審理
,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係就違反
法律規定變更
營業稅報繳主體,所為釋示;又司法院釋字第
394號解釋,則對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以法規命
令訂定對營造業者
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之
情形,而為闡示,核與本件情節不同,殊難據以認定上開審
議辦法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又抗告人等所舉上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2年2月17日
函釋,尚不能對行政法院發生拘束個案
之效力。抗告人主張行政法院應秉先實體後程序之原則審理
本件行政訴訟,實乏論據。本件抗告人等提起爭議審議逾期
,
業據原裁定認定明確,且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則原裁定
認本件訴訟不合法而予駁回,並說明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已無審究之必要,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論旨
徒執前詞
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