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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9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2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 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 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 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 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 ,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 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 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 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 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 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 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 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明文。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已明定:「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 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 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 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 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 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 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 ,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 依據。㈢本件抗告人甲○○以其子鄒宗憲生前參加勞保,因 急性腎衰竭併肺水腫、上消化道出血,於93年6月18日死亡 ,向相對人申請死亡給付,經相對人以94年2月1日保給命字 第09460061030號函抗告人甲○○,略以鄒宗憲於92年10月 16日自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所請死亡給付,係退 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 付,且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亦核無同條例 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抗告人甲○○不服,於94年4月12 日郵遞審議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期:94年4月13日)經由 相對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此有審議申請書及信封(信封上 原寄郵局郵戳日期為94年4月12日)附於審議案卷可稽,嗣 經相對人查明上開94年2月1日保給命字第09460061030號函 係於9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甲○○收受,此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8月22日板郵字第0950300160號函 送掛號函件簽收收據(上蓋有抗告人甲○○印章)影本附本 院卷為憑。核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自抗告人甲○○收受相 對人上開函文之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算,原應至94年4月5日 屆滿60日,惟是日適逢清明節日,順延至94年4月6日(星期 三)屆滿。抗告人甲○○遲至94年4月12日始郵遞審議申請 書經由相對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顯已逾首揭規定60日期間 。雖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受理抗告人甲○○之 審議及訴願,而誤從實體駁回,固屬未洽,惟其駁回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其情形又非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同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 訴訟時,併為請求。經查,抗告人甲○○起訴狀所列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核付死亡給付計新台幣613,200元, 並自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日止,加計年息5%遲延利息」,乃 屬給付訴訟,係以相對人94年2月1日保給命字第0946006103 0號函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及相對人應否就抗告人甲○○ 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為據,惟抗告人甲○○ 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已見前述, 則其所提給付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亦乏依據,其起訴不 備要件,不能認為合法,併予駁回。㈤次按,提起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 ,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 項規定觀之甚明。查抗告人乙○○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47656號訴願決定,於95年8月 16日向原裁定法院追加起訴,並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 、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判命被告(相對人)應就原 告(抗告人)93年提出之死亡給付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惟查,前揭審議及訴願程序均非以抗告人乙○○名義提 出,亦即抗告人乙○○並未經合法之審議及訴願程序,縱認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甲○○以及抗告人乙○○二人必須 合一確定,然抗告人甲○○並未合法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乙○○之追加起訴,自亦難 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之各款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並未逾越 起訴之法定期限,但起訴前之「行政救濟」程序,包含「訴 願」、「爭議審議事項」,提起之時日逾期與否?法院應秉 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加予審查,原審無視於行政機關已就實 體審查之事實,以抗告人於訴願前置救濟之「爭議審議」之 提起逾期1日,即認抗告人因此衍生後續之行政救濟係非法 救濟,而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要件,明顯剝奪憲法賦予人民 之訴訟權。抗告人並未濫訴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有請求之 必要性及實效性,應不生程序之失權效果。㈡抗告人提起爭 議審議雖逾期限1日,勞工保險爭議委員會仍為實體審查, 係因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 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逾期申請審議者喪失法律 救濟之機會,逾越法律授權,與司法院字第367號、第394號 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 所以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出「92年2月17 日勞保一字第0920008352號行政規則」解釋「有關爭議審議 期間之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未修法明確授權前,如有逾期 提起爭議審議或已提起訴願者,應分別受理並作實體審查, 以保障人民請求行政救濟之權利。」,上開行政規則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 效力,故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實體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 ,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 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 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 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 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 ,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且勞工保險爭議 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較之於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多出1倍,並無減損或限制人 民之權益之情形。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 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 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 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 審理之依據。原審法院以程序理由予以駁回而未予實體審理 ,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係就違反 法律規定變更營業稅報繳主體,所為釋示;又司法院釋字第 394號解釋,則對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以法規命 令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情形,而為闡示,核與本件情節不同,殊難據以認定上開審 議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抗告人等所舉上開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2年2月17日函釋,尚不能對行政法院發生拘束個案 之效力。抗告人主張行政法院應秉先實體後程序之原則審理 本件行政訴訟,實乏論據。本件抗告人等提起爭議審議逾期 ,業據原裁定認定明確,且為抗告人等所不爭執,則原裁定 認本件訴訟不合法而予駁回,並說明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已無審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論旨徒執前詞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