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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漢友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袁金蘭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支付香港MEDEQUIP LIMITED公司(下稱
香港公司)管理費及顧問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9,620,
733元(不含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給付
報酬之次期開
始15日內繳納營業稅981,037元,並已逾規定期限30日,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981,03
7元(上訴人已於92年11月27日繳納)外,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
罰鍰計981,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香港公司簽訂顧問合約而支付相
關顧問費用,其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皆係於中華民國境外,
應非營業稅法規範之課稅範圍,且本件係屬徵納雙方
法律見
解之爭議,上訴人尚無漏報營業稅之故意或過失,亦不應
裁
罰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我國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屬地主義,
惟對於
跨境交易,係採目的地課稅原則。故
系爭勞務之提供地或使
用地有一在我國境內者,即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又
按銷售勞務之使用地認定,係以購買者之營業場所為使用地
認定之。上訴人為本件勞務使用者,於境內使用系爭提供之
資訊勞務,是其主張所獲之顧問服務,其勞務提供地及使用
地皆係於中華民國境外,非營業稅法所規範之課稅範圍乙節
,顯為誤解法令。又上訴人依法應盡注意及申報之義務,不
能因事實認定及
適用法律見解歧異,而主張免罰。審諸
所稱
漏報事由,亦均非不可避免,
難謂無過失,上訴人免罰之主
張
核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既為我
國境內之投資公司,其向國外事業即香港公司購買諮詢勞務
,而使用該諮詢資訊作為其在國外從事海外投資之決策依據
,核其勞務使用地自在中華民國境內,且銷售
前開勞務之香
港公司在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之營業場所,依營業稅法第2條1
項第3款規定,應由該勞務買受人即上訴人為
納稅義務人,
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繳營業稅至明。上訴人曲意
迴避其在國內使用前開諮詢勞務以為海外投資決策之過程,
徒執香港公司為國外公司及其係在海外投資下單,辯稱其勞
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不在我國境內,並非營業稅法規範之課
稅範圍
云云,核不足採。又查,本件係涉及勞務之銷售,無
關貨物之起運與交付,核與上訴人所舉財政部賦稅署88年8
月5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
函釋無涉。又財政部79年11月
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國內營利事業代理
國外售票公司,在台預售國外劇場、歌劇院、演唱會等入場
券所收取之票價,因各該表演活動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國
外,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亦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依法免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其為票價對價之
勞務係表演活動,其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發生在國內
者為售票行為,故就該售票行為,該函釋規定:「二、至該
營利事業向購票人收取票價以外之服務費及向國外售票公司
收取之代售佣金,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收入,應
依法課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本件為上訴人支付
之顧問諮詢費對價之勞務,係香港公司銷售諮詢勞務予在台
之上訴人,由上訴人使用據以作成投資決策,其使用地在國
內,亦與該函釋之票價對價之勞務係表演活動,其提供地及
使用地均在國外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本案應
比照財政部
前開函釋云云,亦非
有據。末按,外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其銷售勞務之買
受人,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香港公司係
銷售諮詢勞務予上訴人而收取諮詢顧問費,且該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並無固定之營業場所,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
人就因此而生之營業稅,有報繳義務而未依法申報,即使非
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意旨,自應處罰。又人民不得因不知或誤解法律而免除
行
政罰責任,且上訴人所舉財政部
前揭各函釋,顯與本案不同
,縱上訴人所稱對法律之適用有所疑義,亦得向稅捐機關申
請釋示,上訴人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己於解釋而未依法報
繳,致發生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亦非屬不可避免之
事由,上訴人自難卸免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已
參酌營業
稅法第4條之
立法理由及相關函釋,因認本案非屬於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而未報繳,顯無可歸責事由,應不予裁罰
云云,即無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
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及「外國
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
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或第11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
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
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
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
比例,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
司專營投資業務,……公司(指專營投資公司)之
進項稅額
既不得申報扣抵,當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如向外國之事業
購買勞務,應按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計算報繳
營業稅額。」亦經財政部77年9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在案,此函釋與營業稅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又「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六、逾規定
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亦為營業
稅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與香港公司簽訂
顧問合約而支付管理顧問費,係因上訴人於國外下單投資股
票等金融商品所需,由香港公司提供諮詢及執行下單有關之
服務。原審因認本件銷售勞務之使用地在我國境內,並於判
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向國外事業即香港公司購買諮詢勞
務,而使用該諮詢資訊作為其在國外從事海外投資之決策依
據,並據以作成決策,其勞務使用地自在中華民國境內,且
銷售前開勞務之香港公司在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之營業場所,
依前揭營業稅法第2條1項第3款規定,應由該勞務買受人即
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繳營
業稅。上訴人刻意忽略其在國內使用前開諮詢勞務以為海外
投資決策之過程,僅以香港公司為國外公司及其係在海外投
資下單,而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不在我國境內,並
非營業稅法規範之課稅範圍云云,並不足取」,
認事用法並
無
違誤。上訴意旨雖復主張原審對於勞務使用地之判斷,係
以資訊決策地為依據,然資訊決策並非本次勞務交易所欲達
成之經濟上目的,充其量僅得認定係執行下單前之準備行為
,與本次勞務交易之提供地及使用地並無關連,原判決違背
法規意旨,且未探究交易雙方當事人真意及其經濟上意義,
率而認定本案勞務使用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查,依一般
經驗法則,上
訴人取得香港公司之評估諮詢資訊後,需對評估諮詢資訊加
以充分瞭解並判斷其資訊是否可行後,方據以作成攸關公司
經營盈虧之各種投資交易決定即決策行為,始交由其海外公
司執行,應非將香港公司之評估諮詢資訊直接交其海外公司
執行,原判決論斷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
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三)又
行政罰法係95年2月5日施
行,本件係89、90年之營業稅事件,並無該法之適用;況原
判決就上訴人於本件具有過失,
業已論明,經核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
乃上訴人以其個人主觀上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
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尚無不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
我國對於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於跨境交易時,究
竟係採「
起源地課稅原則」或「目的地課稅原則」,學說上非無分歧
,惟就本件而言,勞務之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依法自應課
徵營業稅,有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定我國就跨境交易係採目
的地課稅原則,縱非妥適,其結論尚屬無誤,自不得據以認
定原判決有上訴人所稱「
顯有判決適用營業稅法第4條不當
之違法」
等情,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