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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號1樓後,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以鐵架為結構之遮雨 棚採光罩,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轉函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下稱拆除隊)就涉及違章建 築部分予以處理。經拆除隊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屬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 違建,被上訴人乃以94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0117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本案違建係屬臺北縣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D類5組(法定空地違建)之實質違建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 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0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3398號函更正 違建認定類別為D類1組(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違 建)。上訴人提起之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內政部91年9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6817號函規定:「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車道,及以 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臺...等設施 或構造物」,上訴人所施設之雨遮應屬合法,並非被上訴人 所指實質違建。上訴人雖於住宅後方為晾曬衣物之便,在原 有圍牆上加設遮雨棚採光罩之設拖,與一般之屋頂構造有別 ,惟相鄰房舍亦如此施設,該遮雨棚採光罩應非屬建築法規 範之建築物,依照建築法第4條、第6條規定,應與所謂「增 建」不合。被上訴人於訴願答辯時,認本件違建標的為固定 式雨遮(即採光罩),則該圍牆即排除在違建認定標的範圍 ,原處分卻認定16平方公尺應係包含圍牆面積,而圍牆既已 排除在違建認定標的範圍,則被上訴人所認定面積亦不正確 ,訴願決定亦有不當。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款,顯係對建築面積核算之中心線規範,並非規定雨 遮不能超過1公尺,且被上訴人至少應說明上訴人僅在法定 防火間隔施設3平方公尺之雨遮,究應請領何種建造執照, 始能免於認定為違建,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原以北府工拆字 第094000117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D類5組法定空地 違建,惟該違建位置於原核准圖說內係設計為「防火間隔」 ,其前開認定別係屬誤判,故另以94北府工拆字第09400133 98號函更正被上訴人北府工拆字第0940001170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內容之認定類別為D類1組(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防火間隔違建),另被上訴人訂定「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 先次序表」內之分類序次,係便於被上訴人管理排拆,其違 建類序次之更動並不影響違建事實之認定。㈡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內雨遮部分釋意為:「雨遮突 出外牆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扣除1.0公尺作為中心線計入 建築面積」,惟現場雨遮寬度約2公尺已逾設置免計入建築 面積雨遮之規定,既已逾越設置標準且該址屬興建完成之建 物,亦同時違反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及標準致無法辦理增建 ,故不得補辦申請執照,屬實質違建。㈢該建築物屋後圍牆 外為他人之私有空地目前暫供停車使用,該土地日後續有興 建行為,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4章第6節防火間 隔規定辦理。該建築物依當時建築法規應留設防火間隔,且 依當時法令於審核發照時已由建築師規劃留設1.5公尺之防 火間隔,惟仍不得於防火間隔內構築任何構造物。本案違建 所在位置係在防火間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規定如附件之圖110-⑷所示,它必須符合圖示規定( 建築物外牆面臨基地境界線大於等於3公尺,雨遮可突出外 牆50公分),才可以補行申請建築執照,本案防火間隔僅有 1.5公尺,設置深度1.5公尺雨遮,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 中心未超過1公尺者,固不計入建築物之建築面積;惟若超 過1公尺以上者,則應自其外扣除1公尺作為中心線,列入建 築面積甚明。㈡內政部91年9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 817號函釋雖認防火間隔內得設置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 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上述房屋後方留設有1.5公尺之防火 間隔,為上訴人於其上增建突出於外牆達1.5公尺之系爭遮 雨棚採光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補充 說明函,經原審於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並有房屋建築設計圖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上訴 人設置之系爭遮雨棚採光罩(即雨遮)突出其房屋外牆中心 線超過1公尺,乃堪認定。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該遮雨棚採光罩即應列入建築面積之計算,換言之 ,該遮雨棚採光罩列入上訴人房屋建築面積,乃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自屬增建;又系爭遮雨棚採光罩既非屬不計入 建築面積之雨遮,自亦非屬上述函釋所指得設於防火間隔內 之雨遮。又勘查紀錄表記載違建「高約3公尺」,由其紀錄 表中所附照片中係針對遮雨棚採光罩所為圈選以觀,可見係 指該採光罩離地高約3公尺,而非將磚造圍牆認定在違建範 圍之內;而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記載,對照系爭房屋建築設 計圖,以其防火間隔寬1.5公尺,而系爭遮雨棚採光罩係沿 屋後圍牆搭蓋其長度逾10公尺左右,則被上訴人計算面積約 16平方公尺,其概算出入不大,圍牆面積顯非在16平方公尺 計算範圍內,況被上訴人認定之違建僅有系爭遮雨棚採光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遮雨棚採光罩面積計算包含 磚造圍牆云云,亦無可採。㈢系爭遮雨棚採光罩超過外牆1 公尺以上,係屬原建築物之增建,其增建自應依建築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始得建造。而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建造系爭遮雨 棚採光罩,因其已全部列入建築面積計算,無法以是否超過 外牆1公尺為標準,將該雨遮割裂為:1公尺以內係屬合法, 而超過1公尺始屬違建,而應全部視為未經許可於原建築物 外增建之面積,則被上訴人依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 系爭遮雨棚採光罩全部(即雨遮)係屬違章建築,且因位於 防火間隔,突出外牆超過1公尺,不在前揭函釋所示得設置 之列,無法申請許可,而為實質違建,於法自無不合。至被 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原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01170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固將系爭違建所在係防火間隔誤載為法定空 地,惟已經其於94年5月10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3398號 函將原為D類5組(法定空地違建),更正為D類1組(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違建),類別相同僅拆除優先次序 不同,此更動並不影響上開違建事實之認定;又該房屋建築 基地整體建蔽率及容積率縱有剩餘,亦因系爭防火間隔內不 得為構築超過外牆1公尺之雨遮,而無法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再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作相同的處理,固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此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違章建築係屬非法,是 上訴人不得以其鄰居及其他人所設置之雨遮未經認定為違建 ,為其未違法之論據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照建築法第4條、第6條規 定,遮雨棚採光罩應非屬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原審僅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及 內政部91年9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817號函,即認 定上訴人施設雨遮超出不計入面積之範圍而全部為增建,有 牴觸建築法面積計算之問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情事。㈡原判決認防火間隔寬1.5公尺,而系 爭遮雨棚採光罩係沿屋後圍牆搭蓋其長度10公尺左右,惟上 訴人之防火間隔僅在2.0公尺及1.5公尺之長寬,如何有10公 尺長度之系爭遮雨棚,原審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 情事云云。 六、本院按:㈠「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於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 左:…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 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 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0公尺以下者,不 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 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0公尺,或雨遮、花 臺突出超過一‧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0公尺 或一‧0公尺作為中心線…。」上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 築技術規則,乃內政部分別依建築法第97條之2、第97條之 授權,分別就違反該法之建築物查報、拆除事務之處理,及 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細節事項為規定,並 未逾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㈡經查,上訴人未經 申請許可,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 後方留設之1.5公尺防火間隔,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突 出於外牆達1.5公尺之遮雨棚採光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建築法第9條第2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系爭遮雨棚採光罩全部為違章建 築,上訴人主張1公尺以內部分係屬合法,而超過1公尺部分 始屬違建云云,不足採信。㈢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 束,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系爭遮雨棚採光罩全部為違章建築而屬非法,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他人所設置之雨遮未經認定為違建,據為其未違法之論 據,上訴人主張平等原則云云,仍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無據。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