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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號1樓後,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以鐵架為結構之遮雨
棚採光罩,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請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轉函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下稱拆除隊)就涉及違章建
築部分
予以處理。經拆除隊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屬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
違建,被上訴人
乃以94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0117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本案違建係屬臺北縣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D類5組(法定空地違建)之實質違建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嗣
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0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3398號函更正
違建認定類別為D類1組(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違
建)。上訴人提起之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內政部91年9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10086817號函規定:「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車道,及以
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臺...等設施
或構造物」,上訴人所施設之雨遮應屬合法,並非被上訴人
所指實質違建。上訴人雖於住宅後方為晾曬衣物之便,在原
有圍牆上加設遮雨棚採光罩之設拖,與一般之屋頂構造有別
,
惟相鄰房舍亦如此施設,該遮雨棚採光罩應非屬建築法規
範之建築物,依照建築法第4條、第6條規定,應與所謂「增
建」不合。被上訴人於
訴願答辯時,認本件違建標的為固定
式雨遮(即採光罩),則該圍牆即排除在違建認定標的範圍
,原處分卻認定16平方公尺應係包含圍牆面積,而圍牆既已
排除在違建認定標的範圍,則被上訴人所認定面積亦不正確
,
訴願決定亦有不當。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款,顯係對建築面積核算之中心線規範,並非規定雨
遮不能超過1公尺,且被上訴人至少應說明上訴人僅在法定
防火間隔施設3平方公尺之雨遮,究應請領何種建造執照,
始能免於認定為違建,為此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原以北府工拆字
第094000117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D類5組法定空地
違建,惟該違建位置於原核准圖說內係設計為「防火間隔」
,其
前開認定別係屬誤判,故另以94北府工拆字第09400133
98號函更正被上訴人北府工拆字第0940001170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內容之認定類別為D類1組(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防火間隔違建),另被上訴人訂定「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
先次序表」內之分類序次,係便於被上訴人管理排拆,其違
建類序次之更動並不影響違建事實之認定。㈡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內雨遮部分釋意為:「雨遮突
出外牆1.0公尺者,應自其外
緣扣除1.0公尺作為中心線計入
建築面積」,惟現場雨遮寬度約2公尺已逾設置免計入建築
面積雨遮之規定,既已逾越設置標準且該址屬興建完成之建
物,亦同時違反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及標準致無法辦理增建
,故不得補辦申請執照,屬實質違建。㈢該建築物屋後圍牆
外為他人之私有空
地目前暫供停車使用,該土地日後續有興
建行為,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4章第6節防火間
隔規定辦理。該建築物依當時建築法規應留設防火間隔,且
依當時法令於審核發照時已由建築師規劃留設1.5公尺之防
火間隔,惟仍不得於防火間隔內構築任何構造物。本案違建
所在位置係在防火間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條規定如附件之圖110-⑷所示,它必須符合圖示規定(
建築物外牆面臨基地境界線大於等於3公尺,雨遮可突出外
牆50公分),才可以補行申請建築執照,本案防火間隔僅有
1.5公尺,設置深度1.5公尺雨遮,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
中心未超過1公尺者,固不計入建築物之建築面積;
惟若超
過1公尺以上者,則應自其外扣除1公尺作為中心線,列入建
築面積甚明。㈡內政部91年9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
817號
函釋雖認防火間隔內得設置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
惟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上述房屋後方留設有1.5公尺之防火
間隔,為上訴人於其上增建突出於外牆達1.5公尺之
系爭遮
雨棚採光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被上訴人95年8月2日補充
說明函,經原審於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並有房屋建築設計圖附於
原處分卷可憑,是上訴
人設置之系爭遮雨棚採光罩(即雨遮)突出其房屋外牆中心
線超過1公尺,乃
堪認定。
揆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該遮雨棚採光罩即應列入建築面積之計算,換言之
,該遮雨棚採光罩列入上訴人房屋建築面積,乃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自屬增建;又系爭遮雨棚採光罩既非屬不計入
建築面積之雨遮,自亦非屬上述函釋所指得設於防火間隔內
之雨遮。又勘查紀錄表記載違建「高約3公尺」,由其紀錄
表中所附照片中係針對遮雨棚採光罩所為圈選以觀,可見係
指該採光罩離地高約3公尺,
而非將磚造圍牆認定在違建範
圍之內;而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記載,對照系爭房屋建築設
計圖,以其防火間隔寬1.5公尺,而系爭遮雨棚採光罩係沿
屋後圍牆搭蓋其長度逾10公尺左右,則被上訴人計算面積約
16平方公尺,其概算出入不大,圍牆面積顯非在16平方公尺
計算範圍內,況被上訴人認定之違建僅有系爭遮雨棚採光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遮雨棚採光罩面積計算包含
磚造圍牆
云云,亦無可採。㈢系爭遮雨棚採光罩超過外牆1
公尺以上,係屬原建築物之增建,其增建自應依建築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始得建造。而上訴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建造系爭遮雨
棚採光罩,因其已全部列入建築面積計算,無法以是否超過
外牆1公尺為標準,將該雨遮割裂為:1公尺以內係屬合法,
而超過1公尺始屬違建,而應全部視為未經許可於原建築物
外增建之面積,則被上訴人依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
系爭遮雨棚採光罩全部(即雨遮)係屬違章建築,且因位於
防火間隔,突出外牆超過1公尺,不在
前揭函釋所示得設置
之列,無法申請許可,而為實質違建,於法
自無不合。至被
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原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01170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固將系爭違建所在係防火間隔誤載為法定空
地,惟已經其於94年5月10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3398號
函將原為D類5組(法定空地違建),更正為D類1組(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火間隔違建),類別相同僅拆除優先次序
不同,此更動並不影響
上開違建事實之認定;又該房屋建築
基地整體建蔽率及容積率
縱有剩餘,亦因系爭防火間隔內不
得為構築超過外牆1公尺之雨遮,而無法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再憲法之
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作相同的處理,固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惟此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違章建築係屬非法,是
上訴人不得以其鄰居及其他人所設置之雨遮未經認定為違建
,為其未違法之論據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照建築法第4條、第6條規
定,遮雨棚採光罩應非屬建築法規範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原審僅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及
內政部91年9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6817號函,即認
定上訴人施設雨遮超出不計入面積之範圍而全部為增建,有
牴觸建築法面積計算之問題,
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情事。㈡原判決認防火間隔寬1.5公尺,而系
爭遮雨棚採光罩係沿屋後圍牆搭蓋其長度10公尺左右,惟上
訴人之防火間隔僅在2.0公尺及1.5公尺之長寬,如何有10公
尺長度之系爭遮雨棚,原審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
情事云云。
六、本院
按:㈠「本法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於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9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定有明文。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
左:…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
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
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0公尺以下者,不
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
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0公尺,或雨遮、花
臺突出超過一‧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0公尺
或一‧0公尺作為中心線…。」
上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
築技術規則,乃內政部分別依建築法第97條之2、第97條之
授權,分別就違反該法之建築物查報、拆除事務之處理,及
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細節事項為規定,並
未逾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㈡經查,上訴人未經
申請許可,於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
後方留設之1.5公尺防火間隔,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突
出於外牆達1.5公尺之遮雨棚採光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建築法第9條第2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系爭遮雨棚採光罩全部為違章建
築,上訴人主張1公尺以內部分係屬合法,而超過1公尺部分
始屬違建云云,
不足採信。㈢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
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
束,惟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
請求權。
系爭遮雨棚採光罩全部為違章建築而屬非法,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他人所設置之雨遮未經認定為違建,據為其未違法之論
據,上訴人主張平等原則云云,仍非可採。㈣
綜上所述,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無據。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
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