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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關於
撤銷審議判
斷及異議處理結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金門縣身心障礙者紙尿褲補
助」採購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之情形,於93年4月19日物一字第0930000803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沒收所繳納之押標金。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
提出異議,復不服上訴人93年5月13日物一字第0930001031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於93年5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公程會)提出
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通知沒收押標
金之原處分書,並未依規定為救濟
期間及救濟管轄機關之教
示,致不諳
法律之被上訴人不但遲誤救濟之法定期間且向無
管轄權之機關為提出異議。上訴人於為處分後非但未補行通
知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處分書
送達後1年內
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所為,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異議尚未逾期。又
追繳押標金
乃國家居於統治主體
適用公法所為之單方高權決定,
系爭行
政行為為
行政處分無疑。另依
雙階理論,於採購契約訂定前
之招標、審標階段,政府採購法將之定位為行政處分,適用
刑政爭訟作為救濟途徑,而後階段履約,如有爭議自屬民事
爭執之一種。公程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
1號及法務部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
函釋,因過
份簡約政府採購行為之內涵,或無法確認追繳押標金非屬行
政處分,均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沒收保證金非行政處分而排
除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為此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結果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
被告)則以:採購行為,其性質屬
私經濟行政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業經公程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
741號,及法務部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釋在
案,從而被上訴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8條第3項為
據,指稱上訴人未依規定為救濟期間及救濟機關之教示,從
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為違法不當
云云,殊有誤解。
又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發生前述押標金均由同一銀行匯入
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相連,甚至電子繳交憑據亦均重復之
情形足以顯示該
投標係同一廠商所為,此一情形與「押標金
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之情形幾屬雷同,上訴
人依公程會之函釋辦理,
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情況不同
,係委託
訴外人先行墊付云云,顯屬諉責之詞,
不足採信等
語,加以
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政府採購法
第74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同法第85條之1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徵
立法者對於採購爭
議之解決,已採「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
訂約程序而決之,倘訂約前之爭議,則屬
公法事件,應循
行
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訂約後履約之爭議,始屬
私權之爭
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濟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與其他
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富邦商業銀行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
且通匯序號連號,致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之情形,乃依投標須知54、(8)規定認被上訴人有影
響採購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而沒收其押標金,且
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開標亦因最低標廠商報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80而辦理決標保留,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93
年3月24日物一字第0930000606號函及開標紀錄附處分卷
可
稽,自
堪認定。從而,本件兩造並未進入訂約程序,於訂約
前因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所繳押標金而生爭執,
揆諸前述說
明,自屬公法事件之爭議,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濟之。至
上訴人固舉公程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1
號函認政府機關之採購行為屬私經濟行為,
而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云云,
惟查政府採購法既採
雙階理論,對屬訂約前之爭議屬公法事件,已如前述,從而
對訂約前之爭議,自仍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前開工程會
雖未敘及此部分屬公法爭議應適用何種程序,惟基於前述雙
階理論,自仍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至上訴人復引法務部
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稱追繳廠商押標金,似
非屬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該函
釋僅稱「似」非屬行政處分,尚非肯定,且乃係基於前開工
程會函釋基礎下所為,而前開公程會因未慮及政府採購法所
採雙階理論,故未敘及訂約前公法上爭議應有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從而法務部
上開函就未慮及訂約前沒收押標金屬公法
爭議部分即不應引用。次按「對於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
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
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10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
誤未為更正,致
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
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亦為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於該通知為
救濟期間之教示,此有該函影本
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收受沒收押標金之通知
,而於93年5月5日提出異議,固已逾收受處分書送達日起10
日之救濟期間,惟因原通知函有未為教示期間之疏失,揆諸
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一年內提出異議,自仍屬
合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徒以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逾期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及駁回申訴,
顯有未當。被上
訴人執此
指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
結果,著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
予以實體審究,
以資適法。而本件既應另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重
為處理,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93年4月19日物一字第0930000803號沒收押標
金新臺幣5萬元之通知函)部份,無法逕為准許,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
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原判決對於本件究屬
公法上爭訟或私法爭議案件之判斷,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
則重要性,故本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政府採
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
訴願決
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
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
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
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
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
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
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
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
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
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
私
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
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
有間,
附此敘明
。業經本院97年5月1日97年5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闡釋在案。本件政府採購法既經本院上開決議在案,依實務
之慣行,自應遵循。經查,原審以本件係屬公法事件及未為
教示而未逾異議期間,而
諭知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
均撤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以: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
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按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請撤銷原處
分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
人於
上訴狀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足認係對其有利部分之
判決一併上訴,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