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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7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關於撤銷審議判 斷及異議處理結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之「金門縣身心障礙者紙尿褲補 助」採購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之情形,於93年4月19日物一字第0930000803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沒收所繳納之押標金。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 提出異議,復不服上訴人93年5月13日物一字第0930001031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於93年5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通知沒收押標 金之原處分書,並未依規定為救濟期間及救濟管轄機關之教 示,致不諳法律之被上訴人不但遲誤救濟之法定期間且向無 管轄權之機關為提出異議。上訴人於為處分後非但未補行通 知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所為,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異議尚未逾期。又追繳押標金 國家居於統治主體用公法所為之單方高權決定,系爭行 政行為行政處分無疑。另依雙階理論,於採購契約訂定前 之招標、審標階段,政府採購法將之定位為行政處分,適用 刑政爭訟作為救濟途徑,而後階段履約,如有爭議自屬民事 爭執之一種。公程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 1號及法務部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釋,因過 份簡約政府採購行為之內涵,或無法確認追繳押標金非屬行 政處分,均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沒收保證金非行政處分而排 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為此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結果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業經公程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 741號,及法務部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釋在 案,從而被上訴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8條第3項為 據,指稱上訴人未依規定為救濟期間及救濟機關之教示,從 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為違法不當云云,殊有誤解。 又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發生前述押標金均由同一銀行匯入 指定帳戶,且通匯序號相連,甚至電子繳交憑據亦均重復之 情形足以顯示該投標係同一廠商所為,此一情形與「押標金 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之情形幾屬雷同,上訴 人依公程會之函釋辦理,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情況不同 ,係委託訴外人先行墊付云云,顯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等 語,加以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政府採購法 第74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 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同法第85條之1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 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爭 議之解決,已採「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 訂約程序而決之,倘訂約前之爭議,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 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訂約後履約之爭議,始屬私權之爭 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濟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與其他 投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富邦商業銀行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 且通匯序號連號,致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之情形,乃依投標須知54、(8)規定認被上訴人有影 響採購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而沒收其押標金,且 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開標亦因最低標廠商報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80而辦理決標保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93 年3月24日物一字第0930000606號函及開標紀錄附處分卷可 稽,自認定。從而,本件兩造並未進入訂約程序,於訂約 前因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所繳押標金而生爭執,揆諸前述說 明,自屬公法事件之爭議,而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濟之。至 上訴人固舉公程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89023741 號函認政府機關之採購行為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屬行政程序 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云云,查政府採購法既採 雙階理論,對屬訂約前之爭議屬公法事件,已如前述,從而 對訂約前之爭議,自仍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前開工程會 雖未敘及此部分屬公法爭議應適用何種程序,惟基於前述雙 階理論,自仍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至上訴人復引法務部 92年3月3日法律字第0920005479號函稱追繳廠商押標金,似 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該函 釋僅稱「似」非屬行政處分,尚非肯定,且乃係基於前開工 程會函釋基礎下所為,而前開公程會因未慮及政府採購法所 採雙階理論,故未敘及訂約前公法上爭議應有行政程序法之 適用,從而法務部上開函就未慮及訂約前沒收押標金屬公法 爭議部分即不應引用。次按「對於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 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 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10日, 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 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 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亦為行 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文。經查上訴人並未於該通知為 救濟期間之教示,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收受沒收押標金之通知 ,而於93年5月5日提出異議,固已逾收受處分書送達日起10 日之救濟期間,惟因原通知函有未為教示期間之疏失,揆諸 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一年內提出異議,自仍屬 合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徒以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逾期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及駁回申訴,顯有未當。被上 訴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 結果,著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予以實體審究, 以資適法。而本件既應另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重 為處理,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93年4月19日物一字第0930000803號沒收押標 金新臺幣5萬元之通知函)部份,無法逕為准許,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 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原判決對於本件究屬 公法上爭訟或私法爭議案件之判斷,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 則重要性,故本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政府採 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 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 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 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 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 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 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 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 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 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 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 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 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 。業經本院97年5月1日97年5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闡釋在案。本件政府採購法既經本院上開決議在案,依實務 之慣行,自應遵循。經查,原審以本件係屬公法事件及未為 教示而未逾異議期間,而知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 均撤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 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按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請撤銷原處 分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 人於上訴狀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足認係對其有利部分之 判決一併上訴,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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