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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8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陳宏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新臺幣(下同)578,258,734元、營業成本279,405,223元 、營業費用17,613,146元、非營業收入15,059,376元、非營 業損失及費用677,918,348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385,032,6 5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11,242,508元、出售土地 增益6,517,893元、課稅所得額19,691,963元;被上訴人初 查以上訴人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乃以總額法將 上訴人本期投資收益57,557,038元、出售股票收入256,040, 544元及出售債券收入4,852,164,274元,轉列營業收入,並 相對調增出售股票及債券之成本5,187,391,917元,核定營 業收入5,744,020,590元、營業成本5,466,797,140元,全年 所得額為6,279,839元,並依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0 000000號、及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2月1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投資收益、出售土地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 別為166,383,756元、1,874,740元及15,150,983元,核定停 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5,570,855元、投資收益淨額55,682,29 8元、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增益63,906,631元、課稅所得 額為132,261,765元。上訴人不服,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附賣回債券交易(RS)與股 票交易之性質並不相同,蓋附賣回債券交易係債券持有人暫 時將該債券賣給買受人,雙方並約定未來特定日以約定價格 由買受人將該債券賣回予原債券持有人,買受人藉由此種交 易方式賺取期間內之應稅利息收入,與銀行定期存款性質相 同,顯與股票買斷、賣斷之方式不同。被上訴人未慮及此, 遽認附賣回債券交易等同於股票交易,並謂二者交易標的之 債券與股票皆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進而率認上 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屬違誤。㈡依獎勵投資條 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其「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 證券自營商」係指證券交易法所定專營或兼營之證券商公司 ;其「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 指證券商以外,其他營利事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 為專業者。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顯係以租稅 上租稅法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作出不同於獎勵投資 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解釋。足見何種有價證券應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應依租稅法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而為 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慮及租稅事項與證券管理及監督事項 本質之不同,逕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6條,其適用法律自屬 違誤。㈢況上訴人係以不動產租售為最主要營業活動,其89 年度附賣回債券交易贖回價格不應列入營業收入項下,而其 餘出售有價證券(股票)之價款僅佔上訴人當年主要營業活 動產生收入之31%,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上訴人 並非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原處分、復查 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本期出售系爭債券及股票收入5,10 8,204,818元,約占核定營業收入5,744,020,590元之88.93% ,雖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 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有上訴人89年度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投資收益及土地出售收入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難謂上訴人非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故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均屬有價證券,上訴人本 期從事附賣回債券交易,核屬前揭有價證券,是上訴人容有 誤解,從而被上訴人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等,計 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均屬有價證券, 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政府債券或一般債券,均 屬有價證券。是就債券之買賣,無論其是否附有條件,均為 有價證券買賣,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上訴人 主張附賣回債券交易,非股票交易云云,並不足採。㈡上訴 人購入債券並售出,有證券交易損益(見原處分卷附之明細 表),被上訴人因而據以計入其有價證券收入,因上訴人本 期出售系爭股票及債券收入共5,108,204,818元,約占核定 營業收入5,744,020,590元之88.93%(上訴人不爭執此計算 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係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之比例,計算應 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66,383,756元,自屬有據。從 而,原處分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245,570,855元(即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及費用166,383,756元)、投資 收益淨額55,682,298元、免徵所得稅之土地交易增益63,906 ,631元,課稅所得額為132,261,765元,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意旨,並無 可採,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有價 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又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政府債券或一般債券,均屬有價 證券。是就債券之買賣,無論其是否附有條件,均為有價證 券買賣,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上訴人主張附 賣回債券交易雖亦屬證券交易,然與股票交易買斷、賣斷之 方式不同云云,殊無足採。㈡次按「實質課稅原則」乃經濟 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 之法理,稅捐機關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即應審酌經濟 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核課依據,而 非僅依事實外觀而為形式的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所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 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 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 有價證券為專業』,...,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 主義有何牴觸。」等語,即本此旨而予闡明。準此,納稅義 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其課稅之認定,倘發生 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 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 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 不公平。㈢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 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 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 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 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 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是財政部83年 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 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4條之1之意旨,與憲法意旨無 違,被上訴人據以為處分,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 ,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