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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9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配偶陳綉卿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死亡,上 訴人於93年7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3,685萬7,598元,不計入遺產總額2,363萬5,000元, 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5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即期年金保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女等4人 ,92年5月22日以躉繳方式繳付保險費2,433萬5,000元,南 山人壽公司依約自92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年金10萬元,至 92年12月11日止合計給付年金7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身故後 理賠2,363萬5,000元予受益人,被上訴人乃認定上開保險理 賠金2,363萬5,000元及92年10月28日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後 給付之年金20萬元合計2,383萬5,000元,屬被繼承人陳綉卿 之遺產,併計核認遺產總額為6,085萬7,161元,應納稅額1, 384萬4,275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人依約 定給付指定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系 爭保險金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且保險法亦無關於「時間」 上之限制以為認定是否屬於「遺產」之標準,保險之理由及 目的亦與本件年金保險之效力無涉,被上訴人以本件被保險 人投保期間僅5個月餘、本件躉繳保險顯係將應稅財產現金 轉換為免稅保險給付等由,對上訴人核課遺產稅,顯已違背 租稅法定主義。另財政部83年5月19日臺財保字第831483857 號函釋認「傷害保險指定之受益人者,保險金非被保險人遺 產稅之課稅範圍。」本件年金保險並無獨排除於外之理由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租稅負擔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納稅義務 人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 能力予以調整。本件被繼承人陳綉卿91年11月7日經中國醫 藥醫院檢查證實罹患肺腺癌,於91年11月27日於和信醫院手 術切除,92年1月發現肺癌移轉至腦部,又於92年6月17日於 中山醫院作腦部手術,自91年11月4日至92年10月28日期間 數度在中國醫藥醫院、和信醫院、中山醫院及臺中榮總住院 及作放射線治療,而被繼承人陳綉卿卻於92年5月13日以躉 繳保險費方式向南山人壽投保即期年金保險,並指定子女4 人為身故受益人,於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時獲得與其繼承相 當之所得,其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達成死亡時移 轉財產之目的。是原核定以系爭保險金2,363萬5,000元及尚 未支領之年金20萬元合計2,383萬5,000元,應屬被繼承人死 亡時遺留之財產權利,與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420、496、500號解釋意旨,稅捐機關依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解釋稅法,並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與依法行政 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闡明,亦難謂無據。又實質課稅原則,乃不拘泥外觀之法律 行為形式,以防將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事實全部或部分隱瞞而 逃稅,故亦無「實質課稅原則」凌駕於「租稅法定主義」之 上之問題,甚至可謂「實質課稅原則」乃為防納稅義務人不 依「租稅法定主義」誠實納稅,而回復其應納之稅捐義務而 已,要無增加其負擔。本件經查:被繼承人陳綉卿91年11月 7日經中國醫藥醫院檢查證實罹患肺腺癌,於91年11月27日 於和信醫院手術切除,92年1月發現肺癌移轉至腦部,又於 92年6月17日於中山醫院作腦部手術,自91年11月4日至92年 10月28日期間數度在中國醫藥醫院、和信醫院、中山醫院及 臺中榮總住院及作放射線治療,而被繼承人陳綉卿卻於92年 5月13日以躉繳保險費方式向南山人壽投保即期年金保險, 並指定子女4人為身故受益人,則於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時 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其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 並達成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乃以投保即期年金保險,並 指定子女4人為身故受益人之方式,隱瞞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之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事實而逃稅。上訴人雖謂該即期年金保 險為財政部所核准有案之壽險產品之一,被上訴人未依法行 政云云,惟此僅徒具有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不能否認其所 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課徵遺產稅,並無 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被保險人之健康就醫 投保等情形,已詳為舉證指述,難謂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原 核課以系爭保險金2,363萬5,000元及尚未支領之年金20萬元 合計2,383萬5,000元,認屬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權利,而核定遺產總額6,085萬7,161元,應納稅額1,384 萬4,27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 五、本院查:(一)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 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 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 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 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 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 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 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 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 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 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 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 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 」,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 ,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又租稅 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 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 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二)本件經查 :被繼承人陳綉卿91年11月7日經中國醫藥醫院檢查證實罹 患肺腺癌,於91年11月27日於和信醫院手術切除,92年1月 發現肺癌移轉至腦部,又於92年6月17日於中山醫院作腦部 手術,自91年11月4日至92年10月28日期間數度在中國醫藥 醫院、和信醫院、中山醫院及臺中榮總住院及作放射線治療 ,而被繼承人陳綉卿卻於92年5月13日以躉繳保險費方式向 南山人壽投保即期年金保險,並指定子女4人為身故受益人 ,則於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時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其 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達成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 。故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顯係利用投保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 費,俾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使其繼承人獲得與繼承相 當之所得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 案。而保險因所擔當者為危險,即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此觀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依原審確定 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固屬年金 保險,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1項規定,於被保險 人生存期間之受益人固為被保險人,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 其仍得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於指定之受益人,並 有同法第112條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準用; 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其已知悉其已患有惡性腫瘤,陸 續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時,即以躉繳方式繳納高達3 千5百餘萬元之保險費,且於投保後不久死亡,並其指定之 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繳保費,是 綜觀本件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為,顯係透過形式上合 法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且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 移動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 之遺產稅,並使其繼承人經由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 仍得獲得與將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相同之經濟實 質,故依上開所述,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甚明。是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為租稅規 避行為形成之經濟實質,將系爭保險金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 產稅,依上開所述,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另保險法第13 5條之3第2項及第112條乃針對常態之投保行為所為規範,本 件實質上既係一租稅規避行為,自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 之經濟實質為租稅之核課,是原審判決未適用上述保險法規 定,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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