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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配偶陳綉卿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死亡,上
訴人於93年7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
下同)3,685萬7,598元,不計入遺產總額2,363萬5,000元,
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5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即期年金保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子女等4人
,92年5月22日以躉繳方式繳付保險費2,433萬5,000元,南
山人壽公司依約自92年6月13日起
按月給付年金10萬元,至
92年12月11日止合計給付年金70萬元,並於被繼承人身故後
理賠2,363萬5,000元予受益人,被上訴人
乃認定
上開保險理
賠金2,363萬5,000元及92年10月28日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後
給付之年金20萬元合計2,383萬5,000元,屬被繼承人陳綉卿
之遺產,併計核認遺產總額為6,085萬7,161元,應納稅額1,
384萬4,275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
略以:本件係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人依約
定給付指定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
系
爭保險金非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且保險法亦無關於「時間」
上之限制以為認定是否屬於「遺產」之標準,保險之理由及
目的亦與本件年金保險之效力無涉,被上訴人以本件被保險
人投保
期間僅5個月餘、本件躉繳保險顯係將應稅財產現金
轉換為免稅保險給付等由,對上訴人核課遺產稅,顯已違背
租稅法定主義。另財政部83年5月19日臺財保字第831483857
號
函釋認「傷害保險指定之受益人者,保險金非被保險人遺
產稅之課稅範圍。」本件年金保險並無獨排除於外之理由等
語,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租稅負擔公平及
實質課稅原則,
納稅義務
人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
能力
予以調整。本件被繼承人陳綉卿91年11月7日經中國醫
藥醫院檢查證實罹患肺腺癌,於91年11月27日於和信醫院手
術切除,92年1月發現肺癌移轉至腦部,又於92年6月17日於
中山醫院作腦部手術,自91年11月4日至92年10月28日期間
數度在中國醫藥醫院、和信醫院、中山醫院及臺中榮總住院
及作放射線治療,而被繼承人陳綉卿卻於92年5月13日以躉
繳保險費方式向南山人壽投保即期年金保險,並指定子女4
人為身故受益人,於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時獲得與其繼承相
當之所得,其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達成死亡時移
轉財產之目的。是原
核定以系爭保險金2,363萬5,000元及尚
未支領之年金20萬元合計2,383萬5,000元,應屬被繼承人死
亡時遺留之
財產權利,與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420、496、500號解釋意旨,稅捐機關依實質課稅之
公
平原則解釋稅法,並不違背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與
依法行政
及
法律保留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闡明,亦
難謂無據。又實質課稅原則,乃不拘泥外觀之法律
行為形式,以防將課稅
構成要件成立事實全部或部分隱瞞而
逃稅,故亦無「實質課稅原則」凌駕於「租稅法定主義」之
上之問題,甚至可謂「實質課稅原則」乃為防納稅義務人不
依「租稅法定主義」誠實納稅,而回復其應納之稅捐義務而
已,要無增加其負擔。本件經查:被繼承人陳綉卿91年11月
7日經中國醫藥醫院檢查證實罹患肺腺癌,於91年11月27日
於和信醫院手術切除,92年1月發現肺癌移轉至腦部,又於
92年6月17日於中山醫院作腦部手術,自91年11月4日至92年
10月28日期間數度在中國醫藥醫院、和信醫院、中山醫院及
臺中榮總住院及作放射線治療,而被繼承人陳綉卿卻於92年
5月13日以躉繳保險費方式向南山人壽投保即期年金保險,
並指定子女4人為身故受益人,則於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時
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其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
並達成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乃以投保即期年金保險,並
指定子女4人為身故受益人之方式,隱瞞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之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事實而逃稅。上訴人雖謂該即期年金保
險為財政部所核准有案之壽險產品之一,被上訴人未依法行
政
云云,
惟此僅徒具有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不能否認其所
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課徵遺產稅,並無
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被保險人之健康就醫
投保
等情形,已詳為舉證指述,難謂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原
核課以系爭保險金2,363萬5,000元及尚未支領之年金20萬元
合計2,383萬5,000元,認屬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權利,而核定遺產總額6,085萬7,161元,應納稅額1,384
萬4,275元,核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
五、本院查:(一)按所謂「
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
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
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
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
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
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
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
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
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
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
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
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
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
租稅規避
」,
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
,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又租稅
規避之效果既
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
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
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二)本件經查
:被繼承人陳綉卿91年11月7日經中國醫藥醫院檢查證實罹
患肺腺癌,於91年11月27日於和信醫院手術切除,92年1月
發現肺癌移轉至腦部,又於92年6月17日於中山醫院作腦部
手術,自91年11月4日至92年10月28日期間數度在中國醫藥
醫院、和信醫院、中山醫院及臺中榮總住院及作放射線治療
,而被繼承人陳綉卿卻於92年5月13日以躉繳保險費方式向
南山人壽投保即期年金保險,並指定子女4人為身故受益人
,則於被繼承人陳綉卿死亡時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其
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達成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
。故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顯係利用投保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
費,
俾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使其繼承人獲得與繼承相
當之所得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
案。而保險因所擔當者為危險,即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此觀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依原審確定
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固屬年金
保險,年金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之3第1項規定,於被保險
人生存期間之受益人固為被保險人,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
其仍得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於指定之受益人,並
有同法第112條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
準用;
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其已知悉其已患有惡性腫瘤,陸
續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時,即以躉繳方式繳納高達3
千5百餘萬元之保險費,且於投保後不久死亡,並其指定之
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繳保費,是
綜觀本件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為,顯係透過形式上合
法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且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
移動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
之遺產稅,並使其繼承人經由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
仍得獲得與將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相同之經濟實
質,故依上開所述,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甚明。是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為租稅規
避行為形成之經濟實質,將系爭保險金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
產稅,依上開所述,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另保險法第13
5條之3第2項及第112條乃針對常態之投保行為所為規範,本
件實質上既係一租稅規避行為,自應依租稅規避行為所形成
之經濟實質為租稅之核課,是原審判決未
適用上述保險法規
定,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
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