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7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公司法並無課以離職董事應命公司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之責,及離職董事應向被上訴人陳報事由之責,上
訴人既已向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間表明
終止擔任董事職務,勝山公司遲不選任新董事並為變更登記
,並非上訴人得以任何有效法律行為促使為之。又上訴人於
終止與勝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後,即無能力代表勝山公司申
報財務報表,亦無法直接或間接督促勝山公司履行此行政法
上之義務,自不可能承擔未申報財務報表之故意或
過失責任
。原判決未本諸職權查明真相,亦未論述上訴人於法律上、
事實上有無可能履行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與故
意、過失之所在,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
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
惟查,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
乃基於登記
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
揭露及公示原
則,維護
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
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是依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
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
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等情,業
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就其於
原審為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