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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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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9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遊動廣告物之管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01號 抗 告 人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不服者,為相對人96年7月5日府交 三字第09632314100號令(下稱系爭令,內容為自96年7月16 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停放臺 北市○○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違規停 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 規定取締拖吊移置)。查,該令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25條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性質,並 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指上開行政命令一般處分,其得以行 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顯有誤解。是以,本件抗告人即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 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合法等由,駁回 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公告之系爭令,係行政機關就特定具 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單方行政行為,且實際已對外發生確認( 遊動廣告物車輛)與下命(禁止停車處分)之規制效力,並 產生特定人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即處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拖吊移置保管。系爭令限制停車之處分,並非針對一般 社會大眾,而是可得確定之特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規定,為一般處分。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有違司法院 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及原審法院95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肯 認94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令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公告 (內容為自94年8月1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 午7時至下午9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本市○○道路;違 規停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 2項規定取締拖吊移置)為一般處分之見解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決定或 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惟必須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得謂為一般處分。主管機 關就其主管事項發布法規命令,係屬就抽象之事項對全體人 民公告周知,此階段尚未對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須於特 定人適用該法規命令而經主管機關為准駁決定時,此時始達 到對具體事件作成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階段,當事人 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故法規命令係於具體事件前對全體人民 所作之抽象規定,此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特定之 人發生法律效果不同。經核系爭令乃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25條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 非對可確定範圍之人之一般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令為一般 處分,尚不足採。又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就主管機 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 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所為之釋明,與系爭 令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定不同,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僅屬個案見解,抗 告人執此指摘,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系爭令為法規命 令,非屬一般處分,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即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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