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80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
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關於生前積欠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
)116,451,811元部份,以被繼承人係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
人為由不准扣除,但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
證明者,即可自遺產總額扣除,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甚明,並無主債務人始可扣除之規定,原判決
顯有違背
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
違誤。又關於生前已
出售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遺產,應補行扣除16,138,500
元部份,原判決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但上訴人請求之基礎未
變更,依法應予准許,此部份原判決亦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
110條之違誤
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16,138,500元,應自
系爭遺產中剔除云云,經原審以上訴人申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
,並未主張上開未償之債務,亦未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
狀主張,而遲至其提起準備書狀始追加上開主張,且經被上
訴人不同意追加,則上訴人該部分之追加
難謂為合法,應予
駁回,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違法,顯未揭示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具體情事。又被
繼承人為富順公司提供擔保向新竹國際商銀借款部分,得否
認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
一節,
惟前開系爭債務,被
繼承人並非主債務人,而係由被繼承人為富順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富順公司提供擔保之
債務;核其性質為擔保債務;其負擔保責任之債務人,縱使
履行保證(或物上保證)責任之後,基於與主債務人間之內
部關係,仍可向主債務人求償,並非終局之債務人。
是以姑
不論債權人是否已對被繼承人取得
執行名義,及被繼承人提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是否經後續之執行,被繼承人生
前為他人提供擔保之擔保債務,應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上訴人主張
該等擔保借款均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符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就此已詳
述之
法律見解為相異之主張,尚難認此係對原審之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指摘。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表明
之上訴理由,與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合,難認為已對原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