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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90年、91年、92年度玉里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下稱
系爭工程),經被上
訴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款之情
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3
年6月10日電業字第9305117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起
申訴
,經遭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部
分申訴不受理;其餘部分申訴駁回」,上訴人遂就申訴駁回
部分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就材料部分係完全由自己承製或外購,僅因施作工區係位
於花蓮偏遠地區,始依國內電桿線路更新工程業界之「工頭
制」施工
慣例,就工程拆建之施工部分,以熟稔當地工區之
工頭林金輝,代為招幕勞工統疇管理施作,並無任何將系爭
工程轉包林金輝施作之事實。即令上訴人委由林金輝代為僱
用勞工之行為,已可認定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另行包與林金
輝施作之情形,此項行為事實,法理上充其量亦僅屬工程「
分包」之行為,絕非工程「轉包」行為。又本件系爭工程之
承攬施作,既包括花蓮玉里工區全部配電外線之電桿、電纜
及鐵配件材料之生產製造及拆除搭建工程之施作,且於系爭
工程契約雖未就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及系爭工程之拆、建部
分,
予以明確約定,然依90、91及92年度工程結算明細表,
其中工程費用支出比例觀之,材料應為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
,即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區○○○路拆建工程之施作
,有一部分就近僱用原達辰工程行工人施工,可視為有將系
爭工程之部分,由他人施作之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配
電外線之電桿、電纜及鐵配件材料之生產及置製,所支出之
費用金額,既已達系爭工程總工程費60%至70%左右,
法律上
自應認上訴人已自行履行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並無將系爭
工程「轉包」他人施作之情形
云云,故求為確認原處分及審
議判斷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部分違法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系爭工程分別於90年6月15日、
91年6月5日、92年5月8日開標,並均由上訴人得標,雙方並
分別簽署花蓮區營業處90年、91年、92年玉里工區配電外線
工程帶料發包契約。
嗣於92年7月間,上訴人遭人檢舉有將
系爭工程違法轉包之情形,案經花蓮調查站調查,而上訴人
負責人甲○○及達辰工程行負責人林金輝皆於92年12月10日
約談時坦承有將工程轉包
等情,被上訴人經花蓮調查站通知
調查結果後,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達辰工程行之違法
情事,除依法通知上訴人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19日訴字第093023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之申
訴後,將上訴人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代表
人甲○○與達辰工程行林金輝2人,已於受調查機關調查時
承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林金輝之達辰工程行,並有上
訴人92年7月3日德文(92)字第024號函被上訴人:「本公
司承攬貴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2年玉里工程配電外線帶料發
包』,將一切事宜全權授權予林金輝先生代為處理,並為本
工區負責人。」在申訴審議判斷卷為證。上訴人復
自承現場
施工人員係林金輝找來的,就該等人員上訴人並未為扣繳薪
資申報,足見現場施工人員並非上訴人之員工。是上訴人標
得系爭工程後,並未自己施作,而是轉包予林金輝之達程工
程行。因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違法轉包予林金
輝(達辰工程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情
形,即屬
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甲○○
上開陳述,實係因其
本身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執行,於不了解實情之情況下,誤解
簡素清(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為之錯誤陳述,完全與事實不
符,而林金輝所為之陳述,係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過程中,
實際工程施作者與業主間因工程施作進行之業務接洽為單純
事實上之陳述,完全與工程轉包無關云云。然甲○○與林金
輝分別為上訴人公司及達辰工程行之負責人,對各年度工程
金額高達億元上下之系爭工程之相關情形不可能不知,且其
二人於受調查機關訊問之上開供述,就系爭工程之轉包及施
作情形,陳述甚為具體及詳細,斷非不知實情或與工程是否
轉包無關之陳述。再甲○○受調查人員訊問時,先坦承其未
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得標後轉包予達辰工程行,嗣因受訊問
轉包價格時,始以電話詢問證人簡素清後,再供述轉包價格
係以扣取「總工程費」之百分比為轉包價格,是其就轉包一
事,並非詢問自簡素清,自無轉述錯誤之可能,其因而所述
詢自簡素清之轉包價格,亦非誤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
不可採。㈢上訴人另主張林金輝係其在花蓮當地所找之工頭
,由其為上訴人糾集勞工整批僱用云云。然如上所述,上訴
人自承現場施工人員係林金輝找來的,就該等人員上訴人並
未為扣繳薪資申報,林金輝到庭證述現場施工人員5、60人
係其找來的,薪資由其決定等語。
按營利事業之員工薪資支
出,依其性質得列報為營業成本或費用,對於減輕營利事業
稅負有莫大助益,苟現場施工人員係上訴人所僱用,其有此
部分之薪資支出,為何未辦理薪資扣繳申報,如林金輝僅係
代上訴人糾集勞工整批僱用,則薪資應由真正僱主即上訴人
而非林金輝決定。足見現場施工人員係林金輝為其本人之計
算所僱用,其為僱主。至於上訴人所舉勞工保險卡資料等,
主張上訴人有為所僱用施工人員投保
一節,係因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規定承包商應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並將上開保險資料影本送交
被上訴人備查,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資料備
查,係為符合其為當事人之系爭契約之要求,不能以此證明
上訴人係僱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㈣上訴人
又主張90、91及92年度之施工費分別為49,165,957元、56,1
56,298元及36,435,773元,其餘部分之款項即為材料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林金輝向上訴人所請領之92年度施工款項,所
開立予上訴人之92、91及90年度之施工費發票金額分別僅為
32,398,786元、52,408,906元及41,648,287元,確實扣除部
分管銷費用及
營業稅,其支付予林金輝係總工程款扣除材料
費後之施工費,扣除之5%或6%係指施工費之5%或6%云云,並
舉證人簡素清(上訴人公司工程部課長)及林金輝為證。然簡
素清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金輝係受轉包者,與上訴人利害
關係一致,
彼等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已有偏頗上訴
人
之虞,復與甲○○及林金輝上開於調查機關之供述不符,
已難採信。再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上訴人於申訴審議
判斷程序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初始,衡情應為如是主張,然其
未主張,
迨於後訴訟始為此主張,實係臨訟異詞,
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提出之達辰工程行開予上訴人公司之發票,上載
品名為「配電外線工程款」,非上訴人
所稱之「工程施工費
」。復經比較計算該等發票與各年度結算明細表施工費金額
,短少之金額百分比率分別約為90年度為15.3%、91年度為6
.7%、92年度11.1%,與上開證人證述扣除之各年度百分比例
5%或6%,亦均不相符,況且上訴人所提出達辰工程行發票是
否為全部之工程費用發票,有無遺漏,亦有疑義,證人簡素
清及林金輝之證詞自不可信。末按甲○○於上開受調查人員
訊問時,並稱:「德欣先進公司主要是作水泥電桿,並將水
泥電桿販售給達辰企業工程行,用於本件工程施工,藉以獲
取利益。」等語,足見上訴人除獲取轉包價格外,並將電桿
販售給達辰工程行獲取利益,電桿等材料實際係達辰工程行
自行花費買受,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材料全部由達辰工程行籌
措辦理,上訴人顯然將全部工程轉包達辰工程行,除賺取轉
包價格外,並從中販售電桿牟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足採。㈤上訴人係將全部工程轉包達辰工程行,非僅施工
部分而已,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施工費佔全部工程費用
比例約30﹪─38﹪,僅係分包而非轉包,已不可採。何況,
系爭工程之材料費,90、91及92年度分別為23,289,492元、
31,313,639元及25,133,707元,均小於90、91及92年度之施
工費即分別為49,165,957元、56,156,298元及36,435,773元
,即令以金額區分,施工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
要屬
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分包而非轉包予達辰工程行云云
,亦無所據。㈥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並無違法,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就政府採購法第
10 1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不熟悉花蓮當地
的勞工市場及地理環境,故就系爭工程關於新、舊電桿之拆
、裝工程部分,在必需仰賴熟悉花蓮地理環境的當地勞工之
情況下,上訴人委請當地的工頭即
訴外人林金輝代為僱工施
作,本屬合法之「分包」行為。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代表人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遽謂上訴人
除獲取轉包價格外,並將其所生產之水泥電桿等材料販售給
達辰工程行獲取利益云云,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事
實之認定,顯然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且對於證人林金輝及簡
素清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全然
恝置不論,亦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不可採之意見,原判決除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判
決理由矛盾外,其事實之認定,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
理法則。㈡系爭工程契約或招標文件,就系爭工程何者屬於
主要部分,何者屬於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並未為任何標示或
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87條之規定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解釋,系爭工
程即不屬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不得轉包之範圍,自不許
行政機關事後再自行認定為主要部分或應自行履行之部分,
,而認定為轉包,更不容
司法機關脫逸
前開規定而自行以金
額比例而為認定。
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工程之
招標文件或
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何者屬
「主要部分」,而應由上訴人自行履行,故上訴人縱將系爭
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林金輝所經營之達辰工程行代為施作
,其性質上均僅得認係「分包行為」,
惟原判決就上開重要
之
攻擊防禦方法,
竟全然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不採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而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云云。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承攪被上訴人花蓮區營業處90年度至
92年度玉里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嗣於92年7
月間遭人檢舉有違法轉包情事,案經花蓮調查站調查,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即轉包廠商達辰企業工程行
負責人林金輝於92年12月10日在花蓮調查站受訊問時均
坦承
不諱將系爭工程轉包,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人員雇用薪資
證明等相關資料,故系爭工程違法轉包情節明確,被上訴人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01條與第102條等相關規定,將
上開違法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任何不法,
合先敘
明。㈡原審法院
乃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據各種事證認定上
訴人確實將系爭工程違法轉包予達辰企業工程行,所有工程
均由達辰企業工程行自行派員施作,僱員薪資亦全由林金輝
決定與支付,有關材料部份則由上訴人販售水泥電桿予達辰
企業工程行後再用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足見,上訴人確實將
系爭工程違法轉包予達辰企業工程行,原判決並無任何違法
之處。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之
證詞不可採云云,誠屬無據。㈢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
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
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
,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
準用前二項規定。」故有關財物部
分除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3項之情形外,本不受轉包禁止
之限制。而系爭採購屬帶料發包之工程採購,有關帶料部分
(財物),本不受需自行履行不得轉包之限制,是系爭工程
材料部分,不論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抑或向他人購得均可,
故帶料部分自無可能成為系爭工程中上訴人需自行履行之部
分。本件系爭工程分為裝設及拆除兩大類,裝設工程內容包
括電桿、腳木、電線、支線及相關配件之裝設;拆除工程則
包括原有電桿、腳木、電線、支線及相關配件之拆除、回填
、搬運及回收繳庫。而由本件招標須知第7條規定廠商資格
須具備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營造業或甲級電器承裝業,以及
招標須知所附「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可知
,有關系爭工程不得任意違法轉包,否則何需就廠商資格為
嚴格之限制。至於上訴人辯稱招標文件未載明主要部分,似
謂本件工程得以全數轉出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7條所謂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主要部分,係指「招標文件標示
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而言,否
則工程採購之招標文件如未標示主要部分,即謂該工程得全
數轉包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限制,顯然與本法立意不
符,足徵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實無足取。㈣關於上訴人所
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即工程會訴
09304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該案情內容與本件不盡相同,
且分包廠商亦提出經會計師查核函證明分包廠商所請發票實
際結算金額僅占結算總金額之49%
暨6%,故該審議判斷所為
該案無轉包情事之論斷,自無從於本件予以
比附援引。至於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
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