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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其配偶李茂雲於民國89年間共同出資,為其子
李東安、其女李家淳購置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固網公司)股票,計5,000,00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
元),及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持分1/2,
現值61,801,610元,下稱
系爭土地)、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580/100000,現值1,019,323元)、桃園
縣○○鄉○○段○○○○號土地(持分580/100000,現值306,7
67元)、桃園縣○○鄉○○路○段492之1號4樓之3房屋(持
分全部,現值1,082,300元)等房地不動產,總計114,210,0
00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所規定以贈與論情事
,案經被上訴人查獲,
乃以93年6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
30216732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並於93年
6月7日依限辦理申報在案。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申報及查得
資料,以上訴人認購股份及購買房地之資金,其中18,853,0
00元係受贈人以自有資金轉入上訴人帳戶支付價款外,其餘
部分,均由上訴人及配偶共同出資為
渠等2人購置,經減除
受贈人自行負擔部分,
核定上訴人89年度贈與總額為47,678
,500元,淨額為46,678,500元,應納稅額為15,454,25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與其
配偶共同出資為其子女所購買,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款之規定,
惟依該條文但書規定之意旨,意指以資金
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即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則系爭土地
雖為上訴人夫婦共同出資為子女所購置,然系爭土地為農業
用地,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不計入贈與總額
云
云,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但
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係有關以自己資金為他人購置
不動產時課稅估價標準之衡平規定。蓋
立法者若有以所購置
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為課稅標的之意旨,則本條修正為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財產』。」即可
,實無須贅增但書規定。故本條項但書規定,係為核計贈與
額所為之規範,非謂指該條項贈與標的即為該不動產。次按
贈與稅制為
遺產稅之輔助稅,課徵贈與稅之目的乃在避免贈
與人生前藉由無償移轉其財產予他人,企圖分散自身所有財
產,以降低日後遺產稅累進稅負,是贈與稅制所重視者乃在
防堵贈與人自其總資產中無償移轉其財產予他人,從而贈與
稅課徵標的,自應從贈與人所分散之財產為何來加以理解方
屬論的。查本件上訴人自其總資產所分散者,為購置系爭土
地所需之資金,
而非該系爭土地本身,是依
前揭贈與稅制(
即總贈與稅制)本旨以觀,本件贈與標的
核屬購置系爭土地
所需之資金
無訛,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各款乃規定「以贈與論」之各種
客觀事實,其第3款
係指贈與人出資購買
第三人之財產,而第三人直接將該財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名下。此種情形,如依第3款之
本文規定,贈與標的係該出資額,故贈與稅額之計算應以該
出資額為核課標準。惟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對於
贈與標的為土地時,其估價乃以公告現值為準,而土地之公
告現值又常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如此
適用
法律之結果,出
資為人購置不動產時,應以實際出資數額為贈與額;而先將
土地由出賣人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再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名
下時,則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贈與額。則受贈人同樣收受
贈與土地之結果,但認定贈與人之贈與額
竟有市價與公告現
值之不同,殊非公平。乃修法時經立法委員提議增加但書之
規定,使出資為人購置不動產時其贈與額之認定,與將不動
產贈與受贈人之結果相同,故而經過討論決議增定現行之但
書規定,亦即現行第5條第3款但書僅是規定出資為人購置不
動產時,其贈與額應與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相同而按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此由修法之討論過程即可明白。
是以,本
件上訴人出資為子女購置系爭土地,此財產流動之情形以贈
與論,惟贈與額則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此方為適用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項但書之邏輯。非謂上訴人出資為子女
購置土地,贈與標的即為土地,上訴人主張本件贈與標的即
土地,而系爭土地又為農地,故不應計入贈與總額云云,並
不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為該財產為不動產者,適用
第10條,未查當時立法院之討論是有該內容,但最後未採納
為最終之條文,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且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3款增修但書之原意,是要讓實質相同之贈與,不
因移轉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課徵標準。但如依原判決,則農
地又回復到修法前之原狀,對農地之課稅造成不公平,有違
修法追求實質公平課稅原則之原意及憲法第19條依法課稅之
規定。另綜觀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法過程,增定第20條第5款
之時間為70年,而第5條第3款但書增定之時間為84年,故按
新法優於舊法原則,第5條第3款並未排除農業用地,包含任
何不動產皆適用等語。
六、本院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
,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
其不動產。」;「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
所稱時價
,土地以
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及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
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分別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
第5款前段所明定。查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為該不動產,既為現行法
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以贈與論之標的為「不動產」,依
條文文字之解釋固非無研求餘地;惟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
前段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
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
之全數」,其主體為贈與人,即需贈與人將其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贈與繼承人時,始得將該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全數免予計入。而購買他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直接贈
與繼承人者,則
不與焉。此觀該條文87年6月24日之修正理
由「為求與本法第17條第6款之意旨相符,以切合人民實際
生活所需,故在確保農地農用之原則下,特修正第5款將農
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應免徵贈與稅。.
.」,而同法第17條第6款相關規定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全數」,即以被繼承人生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限,
同此,贈與農業用地得免計入贈與者,自亦以贈與時為贈與
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限;此外「財政部83年2月16日
台財稅字第822304850號
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
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係
主
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31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
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
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19條之規定尚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
釋有案,亦已指明需贈與人贈與其所有之農業用地。是則上
訴人主張僅須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不問是否原為贈
與人所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均得依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云云,為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
無可採。原判決雖非以此理由駁回,惟其結論相同,仍應
予
以維持。又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9年1月26日修正之現行
規定,與70年6月19日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增定第20條第5
款內容不同之規定無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
違
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