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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6日、7月19 日及9月2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萬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駱公司)股票,分別以售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2.5元 計232萬股、每股19元計102萬股及每股19.5元計72萬股,分 別出售予震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翰公司)、萬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駿公司)及和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美公司),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 乃依上開移轉日,核定每股資產淨值分別應為39.89元、30. 51元及35.2元,並按差額共86,598,000元,併計本年度前次 贈與1,000,000元,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87,589,000元,應 納稅額35,409,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訴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20019892號訴願決定 ,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檢卷答辯,致事證未明無從審理,乃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 訴人作成9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4063號重核 復查決定,仍維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復於93年8月5日 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訴願理由書補提示新事證 結果,認定部分有理由,乃重行作成94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40003168號復查決定,將9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30014063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追減贈與總額8,36 3,600元。惟上訴人對前揭94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 0003168號復查決定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震翰公 司部分:⒈依萬駱公司85年12月31日經簽證會計師之資產負 債表,轉讓時萬駱公司每股淨值約11.77元可知,上訴人未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⒉上訴人配偶85 年9月20日在美國加州官司敗訴,為恐株連上訴人在臺財產 ,乃緊急出售系爭股票,此為影響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價格 具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應有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 字第35026號函釋之適用。⒊震翰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上訴 人之子黃宇勝、黃昱智於86年度所佔股權僅8.75%,上訴人 並無以低價轉讓股權方式贈與震翰公司之動機存在,且所出 售股票迄今無一轉入上訴人之子名下,足證本件無轉移財產 予第二代情事,被上訴人以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有違「實 質課稅原則」。㈡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萬駿公司、和美 公司部分:⒈上訴人分別出售股票予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 實際成交價每股均為45元,亦均分兩次付款。出售價格已較 被上訴人核定之每股30.51元、35.2元為高,並無贈與情事 。至證券交易稅,只因買受人當時之經辦人員誤按每期實收 金額除以總成交股數,得出當期付款單價後申報繳納,俟支 付尾款時發現錯誤,已於87年7月31日自動加計利息報繳。 ⒉上開交易均經買受公司董事會通過,公司已入帳,交易價 款亦已交付上訴人。且買受人萬駿公司及和美公司股東人數 眾多,上訴人之子股權比例縱加計間接持股合計之綜合持股 亦未達10%,以如此低之持股無從進行虛偽交易。⒊本件應 以被上訴人87年8月1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87040200號函向上 訴人查詢時,為系爭2筆交易之調查基準日,而買受人萬駿 公司及和美公司於87年7月31日補徵證券交易稅,及尾款交 付87年8月10日到期本票均於到期後之87年8月11日兌現,各 該日期均早於被上訴人之調查基準日,足證交易之真實,並 非所稱彌縫之作。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 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震翰公 司部分:上訴人配偶在美國官司敗訴,對公司之淨資產有何 影響,並未提示證據以實其說,不符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 財稅字第35026號函釋之意旨。其次,若依上訴人主張其出 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震翰公司時之轉讓萬駱公司每股淨值 約11.77元,並以每股12.5元成交屬實,則兩者價格大約相 當,並無所訴對出售系爭股票價格存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 存在。退步言,中美兩國皆係主權獨立國家,縱如所訴其配 偶在美國官司敗訴,如非經許可他國可在我國強制執行,難 謂將株連上訴人在臺財產。且既言為恐株連上訴人在臺財產 ,有其急迫性,然上訴人名下57筆不動產並未併同出售,與 經驗法則有違。再系爭萬駱公司股票屬非上市公司股票,僅 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 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職此,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 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 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上訴人主張應按萬駱 公司85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據以計算每股 淨值較為適當乙節,並無足採。另本件乃究明上訴人究有無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系爭股票事實,以贈與論課贈與稅, 非為限於親屬間之買賣,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 定之適用。㈡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萬駿公司、和美公司 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以未申報案處罰,是無涉及調查 基準日認定爭議。次依上訴人與萬駿公司於86年7月19日簽 訂之協議書內容所示,讓售股票102萬股,每股45元,總價 45,900,000元,萬駿公司於86年7月21日先支付19,380,000 元,尾款26,520,000元,於86年7月21日開立87年8月10日到 期之工商本票1紙,惟查該筆轉帳傳票於87年7月31日製作, 其登錄日期卻為86年7月31日,顯係臨訟補證。再查上訴人 與和美公司於86年9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示,讓售股 票72萬股,每股45元,總價32,400,000元,和美公司於86年 9月30日先支付14,040,000元,尾款18,360,000元,係開立 87年8月10日到期之交通銀行程北分行本票1紙,發票日填載 86年9月30日,然上訴人到期日本可提示兌領卻未提示,反 由和美公司將該銀行本票作廢,另開立到期日同為87年8月 10日,金額相同之支票,再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有違常情。 復被上訴人早於87年3月25日即曾請萬駱公司提示股東名冊 及上訴人歷年投資變動情形。又查萬駱公司、萬駿公司與和 美公司,均為投資公司,彼此間均相互持股,甚而公司股東 多人,均與上訴人關係特殊,是被上訴人於87年3月25日函 請萬駱公司提示前揭資料時,上訴人即可能知悉稅捐稽徵機 關調查其歷年投資變動情形。另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調閱其所管轄萬駿公司、和美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 結果,萬駿公司、和美公司表列申報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均 為0元,並無上訴人主張於87年度交付86年度出售系爭股票 尾款各26,520,000元及18,360,000元應付款項情事。和美公 司復於88年7月23日提出更正申請,將應付票據由申報0元, 更正為39,390,000元,而類此龐大應付款項,未於交易時點 即時入帳處理,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2款之意旨,客觀上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即以贈與 論課贈與稅,至當事人間有無贈與之主觀合意,並非所問。 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有無低價讓售之事實, 與上訴人讓售之股票終究有無移轉至為受讓公司股東之其子 黃宇勝、黃昱智二人名下,或其他親屬名下,並無關聯,先 予指明。㈡關於出售股票予震翰公司部分:⒈查系爭萬駱公 司股票屬非上市股票,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 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亦難以 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 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 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 計算之淨值。是以,乃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又該規定所指之「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 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應 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自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 之。上訴人主張應按萬駱公司85年12月31日經簽證會計師之 資產負債表據以計算每股淨值較為適當,經計算結果應為11 .77元,即無可採。⒉又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輝雄在美國官 司敗訴,對其出售股票之價格有所影響一節,查:①上訴人 同時主張萬駱公司當時每股淨值約11.77元,其以每股12.5 元成交屬實,則兩者價格大約相當。既然上訴人主觀認其出 售價格相當於公司淨值,則自不應有受其配偶在美官司敗訴 而影響讓受價格之情事,上訴人先後二項主張顯屬自相乃矛 盾。②依美國判決書中譯本之記載,該判決作成於2001年5 月30日即民國90年5月30日,而臺北地院認可執行之91年度 重訴字第2754號判決則作成於92年6月19日,均在其86年1月 16日出售萬駱公司股票之後數年,難謂其出售股票之售價與 該官司敗訴有所關聯。③再者,夫妻彼此具有獨立之人格, 配偶一方涉訟或其他金錢糾葛,對於另一方可能產生情感上 之憂慮,惟法律上之責任則未必波及彼此。⒊是以,被上訴 人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萬駱公司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 餘清單及萬駱公司提供之85年度及移轉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土地及長短期投資明細表、股東投 資變動情形表等,核定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39.89元,嗣 於重審復查決定時,因震翰公司持有已上市和泰公司股票等 由,乃重行估算減除重複部分,並核定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 應為37.83元,且以差額部分核課上訴人贈與稅,核無不合 。㈢出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萬駿公司、和美公司部分:⒈ 「調查基準日」乃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始日,關乎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規定,作為免罰準據之 時點,實與當事人事後所為是否彌縫補作之認定無關。是以 ,上訴人爭執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究為何時,實非本件之爭點 。⒉查上訴人分別於86年7月19日及86年9月25日,將其所有 萬駱公司股票,以每股19元計102萬股,售予萬駿公司,及 每股19.5元計72萬股,售予和美公司;並經代徵人萬駿、和 美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21日、9月25日依每股成交價格19元、 19.5元,核算成交總價額19,380,000元及14,040,000元,代 為繳納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58,140元及42,120元,並辦理股 票過戶完竣。萬駱公司填報截至86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變動 情形表,也表列上訴人於86年7月19日以每股19元,出售102 萬股予萬駿公司,86年9月25日以每股19.5元,出售72萬股 予和美公司。以上事實,有上訴人申報系爭股票贈與稅申報 書、86年7月21日及87年9月25日已完納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變動情形表附卷 可稽。則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出售股票單與公司淨值相較,認 有以不相當價格讓售股票之情事,並非無據。⒊被上訴人核 定所憑之事證為上訴人及買受人自行申報之相關事證,核其 內容客觀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另有尾款之支付,已 補辦證券交易稅之申報,並將原始漏未申報部分推稱為買方 承辦人員之疏失,此於本件高達數千萬元之二筆彼此無涉之 重大交易,竟均有相同之疏忽,實違常情,已難採信。次依 上訴人與萬駿公司於86年7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示,萬駿 公司於86年7月21日先支付19,380,000元,尾款26,520,000 元開立87年8月10日到期之本票1張,惟該筆轉帳傳票(借: 長期投資26,520,000元,貸:應付票據26,520,000元)載明 製作日期為87年7月31日,卻登錄在86年7月份之日記帳上, 登錄日期為86年7月31日。此等帳載情形,益徵相關事證應 臨訟杜撰。再依上訴人與和美公司於86年9月25日簽訂之協 議書內容所示,和美公司於86年9月30日先支付14,040,000 元,尾款18,360,000元,係開立87年8月10日到期之交通銀 行程北分行本票1紙,發票日填載86年9月30日。惟上訴人主 張其和美公司嗣後另以發票日相同、面額為扣除證券交易稅 之餘額18,304,920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換 回本票並兌現,然銀行本票與支票同具有流通性,其信用保 障並高於一般支票,上訴人持有本票已足信尾款無虞,何以 任由買方另以支票換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原因時,又 稱「不知道」。是以,該18,304,920元支票之兌領固屬事實 ,惟難以信其確是供作本件股款之用。又據萬駿、和美公司 86年度資產負債表結果所載,其當年度表列申報應付票據及 應付帳款均為0元,足證萬駿、和美公司實際上並未有該尾 款之支付。嗣後和美公司復於88年7月23日提出更正申請, 將應付票據由申報0元,更正為39,390,000元。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上開因有尾款之支付而提出之書證為事後彌縫之作 ,應非無稽。⒋是以,上訴人主張有尾款之支付一節,有如 上述未符經驗法則之瑕疵,自難採信。本件出售和美、萬駿 公司股票,應僅有如前⒉所述原始申報之股款而已。綜上,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低價出售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2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本案爭點,除 應論證上訴人有無低價轉讓財產外,更應就上訴人所舉「其 他客觀因素對讓集售價格有影響者」之具體證據內容,依經 驗法則論證之。㈡關於出售股票予震翰公司部分:⒈綜覽上 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依會計師簽證之每股淨值11.77 元為當」之主張,自無原判決所稱「原告主觀認其出售價格 相當於公司淨值」與「主張配偶在美官司敗訴而影響讓受價 格」先後二項主張自相矛盾之情事。⒉自一般債務人於受一 審判決敗訴時即採應變措施之常情以觀,上訴人於上訴人配 偶於1996年10月18日受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判決敗訴 判決後之三個月即86年1月16日出售萬駱公司股票,足證上 訴人確因配偶美國官司敗訴影響,迫於情勢急於求售變現而 影響受讓價格。詎原判決竟以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作 成「第二修正判決之日」之2001年5月30日與臺北地院認可 執行判決日之92年6月19日等二非影響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 之日期係在上訴人出售股票之後數年為由,認上訴人出售股 票之售價與該官司敗訴無關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據以得心 證之理論過程違經驗法則。是以,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受 其配偶美國官司敗訴之影響而低價讓售萬駱公司之股票,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㈢出 售系爭萬駱公司股票予萬駿公司、和美公司部分:⒈原判決 未針對「上訴人主張87年7月31日及87年8月11日早於87年8 月17日,顯非彌縫」乙節為何不可採加以論駁,率以調查基 準日與是否彌縫無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⒉其次,買 受人萬駿公司與和美公司各具獨立法人格,均非上訴人持有 之公司,是系爭買賣之成交價格應以實際給付之資金流程為 證。又系爭交易係經二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二筆交易尾 款高達44,880,000元。若以每股45元成交乙事與事實有違, 則該二公司將無從向其股東交代,亦無自動補繳證交稅之理 。原判決認尾款交付為彌縫之作,顯違付款資金流程最適證 明交易事實之經驗法則。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對原審 法院詢以和美公司以支票換回本票之原因時答以「不知道」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有漏載情事,可調錄音帶比對之。原判 決不查本票作為保證性質之用,非交易上主要支付工具之商 業習慣,拒採上訴人已兌領該二公司換發之支票之事實,逕 因該二公司以支票換本票即認非供作股款,顯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⒋另,萬駿公司與和美公司帳上如何記載,非上 訴人所能過問。況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開立本票屬保證性 質,不必編製傳票記入資產負債表,僅須備忘記錄即可。綜 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情事,為 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 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 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有價證券 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 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 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 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28條、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財政部67年7月28 日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 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 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 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 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 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 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68年4月14 日台財稅字第32338號函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 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 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 ,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核此二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 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判決以依美國判決書中譯本之記載,該判決作成於2001年 5月30日即民國90年5月30日,而臺北地院認可執行之91年度 重訴字第2754號判決則作成於92年6月19日,均在其86年1月 16日出售萬駱公司股票之後數年,難謂其出售股票之售價與 該官司敗訴有所關聯;再者,夫妻彼此具有獨立之人格,配 偶一方涉訟或其他金錢糾葛,對於另一方可能產生情感上之 憂慮,惟法律上之責任則未必波及彼此等語為由,認上訴人 主張其低價讓售萬駱公司之股票係受其夫官司敗訴之影響云 云,委無可採。經核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縱使斟酌 上訴人配偶於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涉訟的繫屬日為19 90年12月5日及第一次判決日為1996年10月18日,修正判決 於1997年9月11日作成,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1999 年8月31日判決維持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認定, 但廢棄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發回更審;美國加州中部聯邦 地方法院係於2001年5月30日作成第二修正判決等情(參見 原證27第二修正判決確定證明書),亦因考量夫妻彼此具有 獨立之人格,法律上之責任未必波及彼此,乃普世之法理, 經權衡比重後,仍應認上訴人無須為其配偶的官司而賤價脫 售其自有財產。 ㈢其次,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主張另有尾款之支付,已補辦證 券交易稅之申報,並將原始漏未申報部分推稱為買方承辦人 員之疏失,此於本件高達數千萬元之二筆彼此無涉之重大交 易,竟均有相同之疏忽,實違常情,已難採信;次依上訴人 與萬駿公司於86年7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示,萬駿公司於 86年7月21日先支付19,380,000元,尾款26,520,000元於同 日開立87年8月10日到期之本票1張,惟該筆轉帳傳票載明製 作日期為87年7月31日,卻登錄在86年7月份之日記帳上,登 錄日期為86年7月31日,此等帳載情形,益徵相關事證應臨 訟杜撰;又據萬駿、和美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結果所載, 其當年度表列申報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均為0元,足證萬駿 、和美公司實際上並未有該尾款之支付;嗣後和美公司復於 88年7月23日提出更正申請,將應付票據由申報0元,更正為 39,390,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因有尾款之支付 而提出之書證為事後彌縫之作,應非無稽等語為由,認上訴 人主張有尾款之支付一節,未符經驗法則,自難採信。同理 ,董事會議紀錄雖與行政救濟中所提買賣協議書,有相同之 記載,亦可能為事後彌縫之作,難以採信。則原判決未敍明 其不採信董事會議紀錄的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㈣綜上,原審對於上訴意旨指摘各節雖有未及於判決中逐一加 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 事實認定之問題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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