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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富里鄉吳江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本訴
被告及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
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在被上訴人學校(即原審本訴原告
及反訴被告)擔任教師乙職。因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93
年12月21日止,所請事病假已滿33日。其後上訴人擬自93年
12月22日申請延長病假,經被上訴人報請花蓮縣政府
核定,
未獲准許,上訴人
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改
以病假方式請假,並獲被上訴人准許。
惟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超過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
之33日事病假部分,應
按日扣除其薪給,計算自93年12月21
日起94年6月30日止,扣除寒暑假
期間,然不扣除例假日,
應扣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1,407元,除已自上訴人薪資
扣繳之119,940元外,計上訴人仍溢領薪資241,467元,
爰依
法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上訴人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扣繳薪資119,94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39,417元,其餘本訴及反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遂
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據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
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教師每學
年事病假給假日數總計為33日。而上訴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
93年12月20日即已請滿事病假33日,依據管理要點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請事病假逾滿假後之日數,不予扣
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且上訴人自93年12月22日申請延
長病假,有關延長病假之權限係由花蓮縣政府核定,並未獲
縣府核准,由此而言,上訴人亦屬擅離職守,顯係曠職,依
據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應按日扣除其薪給」,此為上訴人
所知悉;上訴人不得依管理要點第18點㈠主張以給付低額之
代課鐘點費方式而續領取高額薪給,否則無疑有不當得利。
而被上訴人就扣薪部分
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亦無違
法之處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提起反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93年11月
23日先後5次遵照教師法第18條、教師請假規則第1條、第3
條及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申請病假,同時依其規定按日扣除
薪給,合計共繳納119,940元。兩年後被上訴人
竟然誣控上
訴人「擅離職守,顯係曠職」,實不可思議。又扣繳薪資之
法律規定或授權依據為何?上訴人如何「溢領薪資」?花蓮
縣政府就上訴人延長病假之申請,在作成行政決定前,未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情形一律注意
,上訴人深感權益未獲正當合理之保障。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
條
所稱之公務員,上訴人身分是學校聘任教師,應非
適用「
公務人員法令」之對象。而上訴人並未有曠課、曠職紀錄,
亦非屬93學年度請延長病假11個月之情形。94年1月至6月期
間,上訴人未申請「留職停薪」,更未「因案
停職」,被上
訴人適用何法律扣繳上訴人全月薪資,嚴重違反
比例原則,
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超過規定事病假期限,依規定應不扣
除例假日,而按日扣除上訴人薪給總計119,940元部分,於
法無據,應予返還等語。
四、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17元,其餘本訴及反
訴均駁回,其理由略謂:㈠本訴部分:⒈花蓮縣政府93年6
月29日府人訓字第09300889830號函所發布之管理要點第6點
、第10點㈠、㈡、㈨、㈩、第11點、第14點規定,其中除中
央教育
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之規定,既云「準用」即係性質相近之情形下,可
比照適
用,
而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故上訴人抗辯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
務員,該要點規定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有悖司法院
釋字第308號解釋,而不應適用
云云,容有誤解,
尚無可採
。⒉再按
銓敘部(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62年1月19日
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
函釋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7條關
於因病延長假期之規定與管理要點有關事、病假規定既與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相近,且該要點第10點㈩規定,教師
之給假,除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則就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有
相同情形時,自得為同一之解釋,此觀花蓮縣政府94年7月1
2日府人福字第09400932500號函甚明;而95年5月8日公布之
教師請假規定第3條第1款(超過規定事假期限應按日扣薪)
、第16條(延長病假不扣除例假日)均與上述函釋所據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相近,亦可知並無違教師特性。⒊延
長上訴人病假權限固在花蓮縣政府,
惟於該府審認上訴人非
屬患重病於短時間不能治癒者,而未准其延長病假時,依銓
敘部(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釋,被上訴人仍
非不得
准上訴人之一般病假,僅係就此超過規定事、病假日數之病
假,應比照事假採按日扣薪方式之處理,乃
堪認定。上訴人
質疑被上訴人按日扣除薪給之依據及認此扣除有違比例原則
,自無可採。⒋上訴人既已請假並經被上訴人准假登記,即
與管理要點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
併認其無權核准延長病假,上訴人所請延長病假未獲准許,
涉有曠職情事云云,乃將延長病假與一般病假混為一談,尚
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並非擅離職守,雖
非無可取,然渠認得適用管理要點第18點教師請假期間所遺
職務之處理規定,就渠逾事病假規定期限後所請之病假,只
要支給代課人員鐘點費即可
無庸扣薪乙節,姑不論其並未支
出該鐘點費(被上訴人所扣數額係基於按日扣薪之規定而為
,並非代扣鐘點費,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扣薪通知在卷
可憑),且將本為二事之薪給受領與職務代理併論,
洵無可
採。⒌應「按日扣除薪給」未於發薪時
予以扣除,受領人就
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給付,給
付者得依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
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
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上訴人每月每日應扣薪資,認定上
訴人連續請病假應扣除之薪給(即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減去被上訴人直接從上訴人薪給中扣除部分後
之剩餘,依法上訴人應予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93年12月21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前於計算應扣薪給
縱有錯誤,乃無礙其於本案
中更正以正確之應扣薪給日數,為
系爭應返還金額之計算。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扣繳之薪給部分,於
法無據,應予返還云云,
即無可採。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高中以下學校一般教師有例假日與寒暑假
並無休假,而教師學期中請事病假,課務方面須自付代課鐘
點費,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如何引用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㈡以銓敘部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
來規範「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已實質牴觸
行政程序法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法律規範。㈢
行政機關和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請假前未盡告知之責,請假事後又恣意擅自改變扣繳
計算方式,此一
行政行為嚴重違背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賴之
法律原則。㈣而銓敘部從寬解釋認不符延長病假,仍得再請
一般病假…故參考延長病假,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之規定,是
否牴觸法律規範?㈤教師請假規則是否適用「法規對其他法
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或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
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吳江國小事病
假紀錄,上訴人並非有曠課、曠職紀錄,且上訴人亦無被上
訴人所主張以給付低額代課鐘點費方式而續領取高額薪給。
㈦原判決引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5月28日教中(人)字
第0960572181號書函,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與命令不得牴觸法
律之
適法性疑義。且銓敘部(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
釋及62年1月19日62台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釋與教師法第18
條之1亦有適法性疑義。㈧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5條
、第7條所稱「延長病假」與第16條「因病延長」假期,「
不扣薪」、「按日扣薪」、「扣除例假日」及「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之規定,法令條文欠缺明確。上訴人不解,為何在
上訴人申請「延長病假」未蒙核准同意,改以「按日扣薪」
方式「因病延長」病假,銷假後,被上訴人恣意以「例假日
均不予扣除」之規定,扣繳上訴人薪資?此涉及法規變更,
新、舊法對於請假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衡酌,然行政行為應
符誠實信用及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基本法律原則等語,為
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係採聘
任制。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負有於公立小
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次
按教師法第18條之1規定:「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
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前項教師請假規則
,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
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係於92年1月
15日始增訂公布;並於95年5月8日訂定發布教師請假規則。
在該規則發布施行前,有關教師之請假事宜,依教育部中部
辦公室96年5月28日教中(人)字第0960572181號書函說明
:「…二、『教師請假規則』訂定前,本部(中部辦公室)
訂定『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僅適用於
各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各國中小教師出勤差假管理係由
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實施…」;而花蓮縣政府為管理所屬縣
立各級學校教師(含校長)之出勤、差假,訂定有「花蓮縣
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以為規範。
揆諸憲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地方制度法第19
條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四、
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一)縣(市)學前教育、
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及同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
自治條
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可知有關縣立學校教育之興辦
及管理,係屬縣自治事項;且縣立各國中小教師出勤差假管
理事項並非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必須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
項(按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
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
地方自治
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地方
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
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
以自治條例定之者。),故在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8條之1授
權訂定教師請假規則以前,縣政府就縣立各國中小教師出勤
差假管理事項,本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加以規範
。
前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6年5月28日教中(人)字第09605
72181號書函意旨誠屬
有據。
㈡花蓮縣政府93年6月29日府人訓字第09300889830號函所發布
之花蓮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6點、第10點
㈠、㈡、㈨、㈩依序規定:「教師曠職、曠課者,應按日扣
除其薪給。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方式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教師(含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請假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
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
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
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㈡、因疾病必須治療
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應檢具相關證件
報本府核定後得延長之。核定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
之首日起算,兩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延長病假期間
提前銷假,且未達一學期(以六個月計)又續請延長病假者
,其寒暑假期間之日數應予計入延長病假。但銷假上班一年
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新起算。必要時學校得通知其提供
公立醫院覆檢診斷書或證明療養期限之證明書。…㈨、事假
及病假日數,依學年度計算,到職未滿一學年者,事假按其
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
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㈩教師之給假,除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
定辦理。」此為花蓮縣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
,揆諸
前開說明,
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
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質疑其效力,容有誤會。
且上訴人出具受被上訴人聘任之應聘書中既載明:「…本人
同意應聘,並切實履行教師聘約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則
有關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上述要點為據,自在上訴人可
預見及同意之範圍,要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㈢再按「同年已休畢休假日並請滿事、病假,
嗣再請病假則不
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經銓敘部(85)台法二字
第1386635號函釋在案。此乃該部基於其主管全國人事權限
,就有關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
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而屬連續性者,參照
當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有關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應
按日扣除俸(薪)給及超過病假期限者,以事假抵銷;
暨第
17條關於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等規定所為解
釋。鑑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就請滿規定期限之病假,經以事
假抵銷後,除請延長病假外,得否再另請一般病假,並未規
定,銓敘部乃從寬解釋認不符合延長病假「患重病非短時間
所能治癒者」要件者,仍得再請一般病假;惟一般病假之續
請如屬連續性者,既與延長病假實質上無異,且其情節輕於
延長病假,故比照延長病假,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之規定,計
算該已滿規定事病假期限後所請連續性病假之期間;又請滿
事病假期限後,再續請一般病假,實質上亦與超過規定期限
之事假無異,
故此部分應比照事假規定,按日扣薪。經核
上
開解釋無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將公務
員請假事由細節,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本旨,所屬人員辦理
相關案件自得援用。而花蓮縣政府所訂定之前開出勤差假管
理要點有關事、病假規定,既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相
似,且依該要點第10點㈩規定,教師之給假,除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
辦理,則花蓮縣政府就其所屬縣立各級學校教師有相同請假
情形時,自得為同一之解釋(花蓮縣政府94年7月12日府人
福字第09400932500號函參照)。而依95年5月8日公布之教
師請假規定第3條第1款(超過規定事假期限應按日扣薪)、
第16條規定(延長病假不扣除例假日)均與上述函釋所據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相似,亦可知為上述解釋並無違教
師工作特性。
㈣本件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其自93年9月1日起
至93年12月21日止,所請事病假合計既已達33日;其以重病
為由申請「延長病假」又未獲花蓮縣政府核准,而僅得改請
一般病假,則原判決以上訴人自93年12月22日起所請病假應
不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給;而「按日扣除薪給」乙事,
且為上訴人所認知,此觀渠於上開請假申請書載明「按日扣
除薪給」乙文甚然;又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時予
以扣除,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當月全月俸給
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上訴人每月每日應扣薪資,認
上訴人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止,連續請病假應扣
除之薪給為359,357元,減除被上訴人直接由上訴人薪給中
扣除之119,940元後,所餘239,417元部分,依法上訴人應予
返還,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3年12月21日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繳其總計119,940
元之薪給部分,應予返還之反訴請求,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