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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傅馨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2日將其所持有中建開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2,258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 格讓售予其子女劉家澤等3人,成交總額822,580元,及於91 年5月23日將其所持有之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萬股 及埔里牧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0萬股,分別以每股1元 及1.55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兄劉俊福,成交總額58萬元及4,49 5,0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上 訴人於95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補申報後,核定上訴人91年度 贈與總額116,755,550元、贈與稅額49,992,775元,上訴人 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未上市股票之價值應以財務報表上之資 產淨值為準,而非以稽徵機關所核定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 分配盈餘估算股票價值,否則即有悖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 釋意旨及租稅法定原則,故原處分依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而 認定股價,顯與憲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歷年之 憑證資料、借貸契約及股東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以證明歷 來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詎原審法院對上開事證均未予審酌 ,即逕認上訴人操弄財務報表以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而認 為並無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為論據,且對部分事實亦有所誤 認,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中建公司之利息支出均須資本 化及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等事證,顯有違 客觀舉證責任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經核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得心證之理 由,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 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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