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傅馨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2日將其所持有中建開發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82,258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
格讓售予其子女劉家澤等3人,成交總額822,580元,及於91
年5月23日將其所持有之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萬股
及埔里牧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0萬股,分別以每股1元
及1.55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兄劉俊福,成交總額58萬元及4,49
5,0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上
訴人於95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補申報後,
核定上訴人91年度
贈與總額116,755,550元、贈與稅額49,992,775元,上訴人
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理由
略以:未上市股票之價值應以財務報表上之資
產淨值為準,
而非以稽徵機關所核定
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
分配盈餘估算股票價值,否則即有悖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
釋意旨及租稅法定原則,故原處分依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而
認定股價,顯與憲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歷年之
憑證資料、借貸契約及股東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以證明歷
來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
詎原審法院對
上開事證均未予審酌
,即逕認上訴人操弄財務報表以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而認
為並無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為論據,且對部分事實亦有所誤
認,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中建公司之利息支出均須資本
化及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等事證,
顯有違
客觀舉證責任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經核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得
心證之理
由,詳為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
經
驗法則,
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