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
臺幣(下同)0元及未分配盈餘負305,515,210元,經被上訴
人分別
核定307,014,015元及1,498,805元,加徵10%
營利事
業所得稅149,880元,並按所漏稅額149,880元處0.5倍
罰鍰
74,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理由不備,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