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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11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 臺幣(下同)0元及未分配盈餘負305,515,210元,經被上訴 人分別核定307,014,015元及1,498,805元,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149,880元,並按所漏稅額149,880元處0.5倍罰鍰 74,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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